返還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6年度,481號
TPSV,96,台上,481,2007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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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號
上 訴 人 有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文 聞律師
      周奇杉律師
      凃成樞律師
被 上訴 人 景德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
九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五六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件鑑定人國立交通大學資訊管理研究所陳瑞順教授受第一審法院委託鑑定,曾要求取得系統原始碼與複製供驗收之系統環境,然被上訴人存放系統之伺服器已損壞不能運作,而無法提供所需之軟體系統,上訴人則表示有原始碼,但要將軟體系統調整到當時供驗收之相同設定,須花費非常大量之人力與物力,且不保證能做到,故鑑定人僅依憑法院所提供之系統分析報告書、工作紀錄表、簽回畫面確認單及註記等書面資料加以分析,此有國立交通大學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交大管資字第0930004718號函可稽,足以證明上訴人所交付與被上訴人之系爭「景德MIS管理系統」軟體確實無法實際操作使用。另被上訴人要求訴外



光喬有限公司(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為甲○)所出具之保證書載明:「有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前交付景德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採購系統與財產系統於五月二十日前所約定之報表」等語,堪認被上訴人至少已同意上訴人之給付期限展延至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惟上訴人自上開時間經過後仍未能依約交付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已構成給付遲延,依據兩造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所簽訂之電腦軟體委託開發合約書第十七條第一項之約定,被上訴人取得契約解除權,被上訴人並於上訴人遲延給付後之九十年八月一日去函並定十八日(三日內交付硬體設備,於其後十五日內交付系爭軟體)之相當時間,限期上訴人交付合於契約約定之標的物,否則解除系爭合約,上開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三日送達上訴人,然上訴人仍未在期限內履行其交付義務,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於上開期間經過後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發生當然解除之效果。又因系爭硬體、軟體本為系爭合約訂立時相互為用之標的,上訴人固已交付硬體設備部分,然其既遲未給付系爭管理系統之軟體,被上訴人自無從測試其實用性,被上訴人依前述約定,自得一併解除。從而被上訴人依據解除契約之回復請求權及違約金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一萬九千元價金及十六萬六千元違約金,合計為三百零八萬五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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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景德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