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6年度,451號
TPSV,96,台上,451,2007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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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天宮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兼黃
      金垣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
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命上訴人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四號民事判決之執行名義不許對被上訴人再強制執行之本息,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選任為黃金垣之遺產管理人。上訴人以黃金垣之遺產係其所有而信託登記予黃金垣為由,訴請伊返還,經判決確定伊應將黃金垣名下坐落台北縣深坑鄉○○○段公館後小段一二七之二、一二七之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徵收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五百零二萬三千四百八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暨其餘不動產、汽車等返還予上訴人(下稱另案)。上訴人乃據以聲請台南地院對伊為強制執行。惟伊依信託、無因管理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有管理費用及報酬等債權共計三百八十五萬六千四百五十五元,以之與上開金錢債權抵銷後,上訴人僅得請求返還一百十六萬七千零二十九元本息。又上訴人上開另案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之訴訟,伊係以黃金垣遺產管理人之身分應訴,其訴訟費用一百六十九萬六千七百十一元應由黃金垣之遺產或其繼承人負擔,上訴人聲請執行伊之固有財產,亦有未當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就原審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四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判決)命伊給付超過一百十六萬七千零二十九元及自八十四年(原判決誤載為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算年息五%之利息不許對伊強制執行,㈡撤銷台南地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九九六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依同院九十年度聲字第十九號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裁定)對伊所發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



執行命令)之判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就系爭執行名義判決,其中超過三百零七萬二千九百六十四元本息部分,不許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再依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判決上訴人就系爭執行名義判決中之一百九十萬五千九百三十五元本息不許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及撤銷台南地院系爭執行命令)。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黃金垣之遺產管理人而非伊之受託人,兩造間無信託關係存在;又被上訴人所管理者為黃金垣之遺產而非伊之財產,自不生兩造間有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之問題,被上訴人對伊並無管理費用及報酬債權存在。再者,兩造間請求返還信託財產訴訟,既經系爭執行名義裁定被上訴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一百六十九萬六千七百十一元,伊自得聲請對之為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系爭執行名義判決之當事人欄雖僅載被上訴人之名稱而漏載「即黃金垣之遺產管理人」,但由其當事人之主張、陳述及前開確定判決所載,均顯示被上訴人係以黃金垣之遺產管理人之身分應訴,故此僅屬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裁定更正之問題,尚難認係對被上訴人自己訴訟。另觀系爭執行名義判決理由所載「‧‧‧本件財產購置信託登記時間,分別自六十八年至七十八年間,均在信託法公布實施前,顯屬信託法公布前之信託關係‧‧‧」等詞亦明。關於此重要爭點,既經兩造於前開訴訟充分辯論,並經法院為實體判斷,兩造既未能舉出前揭法院判斷有何違法之處,依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按信託行為有效成立後,即以信託財產為中心,而有其獨立性,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不宜因自然人之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等情事而消滅,此為信託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該法雖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始公布施行,但上開規定,對於在該法施行前成立之信託行為,仍應以之為法理而予以適用。上訴人與黃金垣間之信託行為,係發生於六十八年至七十八年間(因信託財產是在此段期間累積信徒捐款所購買),該信託關係既均成立於信託法公布施行前,則渠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得以信託法之規定為法理而予以適用。上訴人將多筆土地及房屋並汽車一輛信託予黃金垣,使黃金垣取得各該不動產及汽車之所有權,依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意旨,在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還信託人以前,不能謂該財產仍為信託人之所有,自外部關係而言,仍屬受託人所有,受託人死亡後,仍屬黃金垣之遺產,僅繼承人(無繼承人或繼承人不明時其遺產管理人)負返還義務而已。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經台南地院裁定(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確定)選任為黃金垣之遺產管理人,管理黃金垣



遺產,依信託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法理,受託人黃金垣死亡後,於新受託人接任處理信託事務(或委託人親自接管事務)前,原受託人黃金垣之遺產管理人即被上訴人仍應保管信託財產,並為必要之措施,則關於「信託財產」,原由黃金垣基於「受託人」身分應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等,在必要範圍內,若由被上訴人因遺產管理而為必要措施(代黃金垣繳納),依信託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法理,自得以信託財產充之。同理,若委託人已親自接管信託財產,則被上訴人自亦得逕向委託人本人求償,更不待言。且因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之。而依財政部所修訂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債權人報明債權,以確實憑證者為限。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依法聲請台南地院准予公示催告後將近一年時,始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向被上訴人申報債權,然其並未提出確實憑證,被上訴人無法確認其為真正權利人,兩造方有返還信託財產之訴訟。被上訴人因該訴訟而產生之費用,屬盡遺產管理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屬管理遺產必要之費用,被上訴人既補充該法律上之主張,則連同其他遺產管理費用及遺產管理人報酬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規定,得由被上訴人保管之遺產中抵扣之。被上訴人雖未於前開返還信託物訴訟之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抵銷,而於該案判決確定後始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然依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二三號判例意旨,仍合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權利保護要件。準此,被上訴人所得扣抵之項目及金額為㈠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及土地登記謄本地政規費三十八萬九千五百九十四元,此乃被上訴人因管理該不動產而代黃金垣繳納之稅捐,及為明瞭所代管土地之權利使用狀態,所支出之必要管理費用,㈡汽車修理、材料、保養、檢驗、油料、保險、高速公路通行、行車執照等費用及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十四萬九千六百九十七元,乃被上訴人管理UB—0四四五號之自小客車,保持該車輛之原有正常使用功能,所支出之修理(包括工、料)、保養、檢驗、加油等必要性之費用,及履行公法上稅捐義務之支出,㈢對占用人即訴外人黃肇義起訴,請求遷讓返還占用房地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及律師酬金九萬五千三百三十一元,係為排除侵害狀態,盡其遺產管理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維護所管理遺產權益所為,屬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㈣請領徵收補償金之差旅費六千四百五十六元,乃被上訴人派人至台北縣領取系爭二筆徵收土地之補償金,所支出因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㈤聘任專人管理之薪資及年終獎金一百三十萬九千四百四十二元,乃被上訴人管理黃金垣之遺產,聘任人員管理之支出管理遺產之必要



費用,㈥管理報酬,經台南地院裁定為七十七萬九千零三十八元,㈦兩造間前返還信託財產訴訟所支出之出庭、撰狀、閱卷等相關費用及律師酬金一百十二萬一千一百七十二元,㈧返還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事件(台南地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九九六二號)之撰狀費、聲請遺產管理報酬之撰狀費及郵資、台南地院八十一年度繼字第八0六號裁定、八十二年度繼催字第十六號裁定之相關程序費用五千七百二十五元。合計為三百八十五萬六千四百五十五元。經抵扣後,上訴人僅得請求一百十六萬七千零二十九元本息。末查,兩造間前開返還信託財產訴訟,被上訴人係以黃金垣之遺產管理人之身分被訴,而為被告,該判決之效力僅及於黃金垣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在繼承人承認前所為職務上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代理人而已,如確無繼承人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遺產管理人並無因而負擔被繼承人債務之理。則本於該確定判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雖經台南地院裁定確定由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一百六十九萬六千七百十一元,其效力亦係及於該他人,則上訴人僅得對黃金垣之遺產為執行,而不得對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上訴人既執系爭執行名義裁定,對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台南地院系爭執行命令,即屬有據等詞,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㈠上訴人就系爭執行名義判決,另就其中一百九十萬五千九百三十五元本息,不許對被上訴人(即黃金垣之遺產管理人)為強制執行及㈡撤銷台南地院系爭執行命令。
關於廢棄發回(即上訴人就系爭執行名義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之金額)部分: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前段所定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係指管理遺產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而言。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費用及報酬,除稅捐、對黃肇義訴訟之費用及律師酬金、暨經台南地院裁定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外,均否認其支出之必要性(見一審卷㈡第六一、六三、六六~六七、九九、一0五頁)。查原判決附表所列被上訴人支出之各項費用中,關於汽車油費、修理費及高速公路通行費等費用,與其管理黃金垣名下之UB-0四四五號汽車之必要性如何?若屬單純遺產管理,何以必須支出上開使用汽車之支出費用?未據原審敘明所認定之理由。又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所僱用之王文文係屬編制內職員,領有固定薪資,依法不得重複領取薪資及年終奬金乙節(見二審更㈠卷第六六~六七、九九頁),倘非虛妄,則被上訴人所列聘任專人管理薪資及年終奬金,能否仍認係管理黃金垣遺產之必要支出?非無推求之餘地;況依證人王文文之證述,其所經



辦之遺產管理案件多達幾十件,非僅管理黃金垣之遺產(見一審卷㈡第一三五頁),且黃金垣之遺產多屬靜態之土地(見系爭執行名義判決附表所示),被上訴人究為如何具體之管理?未經原審調查審認並說明認定之依據,則被上訴人能否以其所支付之職員薪資及年終奬金,逕認全係管理黃金垣之遺產所支出?又其所得就黃金垣遺產抵扣之詳細金額為何?均非無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未遑詳為推求審認,遽以上述理由就此部分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尚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之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撤銷台南地院系爭執行命令)部分: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名義判決為被告,既係因上訴人就黃金垣所遺財產歸屬之爭執,而以黃金垣遺產管理人之地位被訴,核屬為他人而為被告之訴訟,其權利之歸屬及義務之負擔則為該他人,被上訴人自無因而負擔該訴訟所衍生之訴訟費用之理。原審因而以上述理由,撤銷台南地院系爭執行命令,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之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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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