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附字,96年度,19號
TPSM,96,台附,19,2007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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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附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薛○○ 住台灣省基隆市(姓名地址詳卷)
     邱○○ 住同上
被上訴人 甲○○ 住台灣省宜蘭縣三星鄉○○路00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
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查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撤銷原審判決,而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同一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甲○○被訴妨害性自主一案,經原審撤銷第一審有罪判決,改判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審所為之刑事第二審判決;上訴人等亦不服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分別提起上訴到院,刑事訴訟部分既經本院撤銷,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依上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應併予發回,期臻一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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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