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96年度,72號
TPSM,96,台抗,72,2007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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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二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再字
第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稱:(一)、抗告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案發日早上,於台南縣北門鄉中樞村溪底寮十六號自家後院菜園,拾獲被害人許四期所有之台南縣七股鄉農會台潭辦事處存款簿及印章。抗告人於當日上午九時至十一時許,即好心將該存款簿及印章送往台潭辦事處,委請該處職員許美娜,交還被害人許四期。然原確定判決審理過程中,並未傳喚曾德茂、許侯秀花(按為另二被害人),以查明事實及證據之真相,進行公正法律程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關於自行迴避之規定。又此一重要證據,原審法院理應傳訊詳查,因警察對抗告人上開善舉,匿而未報,經檢察官發現偽造文書及竊盜兩案間,完全無關,實乃警察為不實之筆錄及無中生有,將抗告人當作人頭,故意栽贓、捏詞濫控、陷害抗告人入罪,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二八七號刑事傳票影本一份可證。(二)、刑事判決確定後,發覺該案件顯係遭警察誣告,認定事實所憑之證言為虛偽、證物亦係偽造,或與警察提供憑以判決之證據,顯有不符者,即屬違背法令,應撤銷原判決重新審理,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一四六號解釋在案。原審法院審理兩案間,其事實認定諸多違誤,重要證物漏未審酌,「引用法律法條及證據和警察不實的栽贓,竟捏詞濫控誣告」,顯有違背法令。故本案應發回重新審理,並請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庶免冤抑云云。惟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固定有明文。然所謂「新證據」,係指於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者而言,亦即須以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為限。且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從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倘受判決人,因其有利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明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者,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現,顯難憑以聲請再審。又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乃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此係就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之確定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主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為之特別規定。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論處抗告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係屬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案件,抗告人未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自無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聲請再審之餘地,抗告人此項主張,即無理由。況曾德茂、許侯秀花乃係抗告人竊取蒜頭之被害人,與抗告人竊取許四期存摺、印章,並進而行使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二者並不相涉,抗告人所稱未傳喚曾德茂、許侯秀花二人,俾證明其係撿到許四期之存摺、印章乙節,即難認二者間有何關連性。至抗告人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乙張作為新證據一節,自該傳票內容觀之,實無法得知與本案有何關連,亦不足以證明抗告人係因何事遭何人所誣告。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乃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拾獲許四期之存款簿及印章後,即送往七股鄉農會台潭辦事處,委託許四期任職於農會之女兒許美娜轉交許四期,關於上開事實,第一審倘依法傳訊許四期及許美娜父女,即可證明抗告人之清白,原審卻違背法令未傳訊許美娜,即論處抗告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審理之第一審自有未盡調查證據之責任,理應發回第一審法院重新審理云云。惟據抗告人所陳,於原確定判決終結之前,許四期、許美娜父女足以作為證據方法,卷內原已存在,且為抗告人所明知,並非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之證據,非具有「嶄新性」之再審新證據特質,況許美娜在警詢時,已就抗告人如何偽造取款憑條,詐領許四期存款未果之事,證述纂詳,尤其許四期迭在警詢及偵查中,就其存摺、印章遭竊,抗告人據以為上揭犯罪之事,指訴歷歷,是該兩證人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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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