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
字第二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
偵緝字第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李樟峰(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五年確定)係設在高雄市○○區○○街四0五號一樓元大財務管理顧問中心之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曹建興(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七年),上訴人即被告甲○○及李樟峰均受僱於曹建興,平日以受他人委託代為催討、收取債款及處理債務糾紛為業。緣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底,因曹建興代他人向被害人吳斌豪催討債務,雖已成立和解,惟被害人未履行和解條件,反另案告訴曹建興涉犯擄人勒贖罪,曹建興因而對被害人心生不滿,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被告與曹建興、李樟峰三人前往高雄市○○區○○路二一一號「日月星辰KTV 」包廂內飲酒作樂,同日凌晨三時四十三分許,曹建興在包廂外,遇見亦前往飲酒作樂已結帳欲離去之被害人,曹建興即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上前以徒手毆打及腳踢被害人,又將被害人拉入走廊底之廁所(員工休息室)內,繼續毆打。李樟峰因見曹建興久未回包廂,乃出來查看,適見曹建興正在毆打被害人,竟與曹建興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二人輪流猛力毆打、腳踹被害人。嗣被告經「日月星辰KTV 」公關經理王郁晴告知而下樓察看,適聽聞該KTV 經理虞幼祥稱:「不要鬧事,要鬧事到外面」等語,即基於與曹建興、李樟峰共同傷害之事中犯意聯絡,並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李樟峰先以腳踹被害人,致使被害人跌坐於大廳地面,再由被告拉住被害人之衣領,將被害人以坐姿拖出店門外,曹建興並指示被告與李樟峰將被害人強押至停車場旁之檳榔攤前等候,由曹建興駕駛車牌FA-8478 號自用小客車至該處後,嚇令被害人上車,惟因被害人以雙手撐住車門框,拒絕上車,被告乃先行進入自小客車左後座,再由車內強拉被害人之手,李樟峰同時在車外強推,迫使被害人進入該自小客車後座,李樟峰隨即進入坐於右後座,而以此等不法之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曹建興於車內告知李樟峰及被告欲帶吳斌豪出去「演習一下」(即教訓之意)。被告、曹建興、與李樟峰三人隨即將被
害人載往高雄市○○區○○路與河西路口之水閘處,而彼等在主觀上能預見以拳打、腳踹人之頭、胸、腹等人體重要部位,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乃將原傷害犯意提昇為殺人犯意,推由曹建興及被告將被害人強拉下車,帶至該處愛河邊防護之鐵鍊旁,繼續毆打被害人之頭、胸、腹部等處,被害人因生命遭受威脅,乃呼喊救命並欲趁機逃離,曹建興、李樟峰與被告見狀即與被害人發生拉扯,李樟峰與被害人遂不慎一同跌落愛河中,被害人因身體受有多重鈍力傷害無力攀爬上岸,曹建興、李樟峰與被告均預見被害人將因而溺斃死亡,仍未報警前來救護,隨即一同駕駛前開小客車逃逸,致使被害人因遭曹建興、被告及李樟峰等人毆打,全身多處受有多重鈍力傷害,復掉落水中,無力攀爬上岸,因而溺斃死亡。因陳順強目擊被害人遭曹建興等人強押上車而報警處理,且被害人之屍體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二十八分,在高雄市○○區○○路與同盟路口治平橋下愛河K 支線之河面上遭人發現,經警方調閱「日月星辰KTV 」之監視錄影帶後,循線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被告以共同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固非無見。惟查:(一)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相互牴觸者,或判決之理由前後不相一致者,均屬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與曹建興、李樟峰三人將被害人載往高雄市○○區○○路與河西路口之水閘處,而彼等在主觀上能預見以拳打、腳踹人之頭、胸、腹等人體重要部位,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乃將原傷害犯意提昇為殺人犯意,推由曹建興及被告將被害人強拉下車,帶至該處愛河邊防護之鐵鍊旁,繼續毆打被害人之頭、胸、腹部等處,被害人因生命遭受威脅,乃呼喊救命並欲趁機逃離,曹建興、李樟峰與被告見狀即與被害人發生拉扯,李樟峰與被害人遂不慎一同跌落愛河中,被害人因身體受有多重鈍力傷害無力攀爬上岸,曹建興、李樟峰與被告均預見被害人將因而溺斃死亡,仍未報警前來救護,隨即一同駕駛前開小客車逃逸,致使被害人因遭曹建興、被告及李樟峰等人毆打,全身多處受有多重鈍力傷害,復掉落水中,無力攀爬上岸,因而溺斃死亡等情。於判決理由則依卷內證據資料認被害人:「係生前落水溺斃」、「落水即馬上死亡」等情(原判決第十二頁倒數第三行、第十四頁第八行);然又說明:按頭部、胸部、腹部為人體之要害,以被告等值此壯年且體力壯碩,以拳打、腳踹人之頭、胸、腹部等人體重要部位,足以致人於死,當為被告所預見。乃被告與曹建興、李樟峰三人竟朝被害人頭、胸、腹部猛力以拳打、腳踹,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見其用力之猛、殺意之堅,是被告等有殺人之犯意,應無疑義(原判決第十四頁倒數第三
行至第十五頁第四行),而論以共同殺人罪。其既認被害人係「不慎跌落愛河中,溺斃死亡」,則何以被告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毆打被害人成傷之行為,應負殺人既遂罪責,原判決並未予說明論斷,自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二)原判決事實認定:因被告與曹建興將被害人強拉下車,帶至愛河邊防護之鐵鍊旁,繼續毆打被害人之頭、胸、腹部等處,被害人因生命遭受威脅,乃呼喊救命並欲趁機逃離,曹建興、李樟峰與被告見狀即與被害人發生拉扯,李樟峰、被害人遂不慎一同跌落愛河中等情。惟於判決理由內援引鑑定人,即負責本件解剖被害人屍體之法醫師尹莘玲於第一審法院所為:「被害人在頭、胸、腹遭受如解剖報告所載毆擊情形,會立即造成疼痛反應無法抵抗,且會因意識不清,無法挺立,亦無法完全施力,只能任人擺佈」之陳述意見。資為判決之基礎(原判決第十三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十四頁第一行)。鑑定人所述,如若不虛,則如何仍能有如判決事實所認定之被害人仍能呼喊救命,並欲趁機逃離,且與上訴人等三人發生拉扯,始不慎跌落愛河中之情形?即不無疑義。原審未依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所示,予以釐清,遽行判決,以致此部分之瑕疵依然存在,仍屬無可維持。(三)原判決理由參酌鑑定人尹莘玲之陳述意見,並以:佐以被害人於遭拖至KTV 門外後,復能如前所認定之以雙手施力撐住車門框,拒絕進入車內,及衡諸一般自小客車空間有限,在已乘坐曹建興、李樟峰、被告及被害人四名成年男子之情況下,殊難於該狹小空間內再以前後夾擊方式猛力毆打被害人之背部、腹部及腰部等情。另參以KTV 係營業場所,李樟峰與曹建興等人在前開KTV毆打被害人時,即遭該KTV工作人員阻止,並斥責不要在店內鬧事,此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則曹建興命被告及李樟峰強將被害人帶上車內,顯係欲載往他處繼續毆打,故被告確有與曹建興在強押吳斌豪至中華路與河西路口之水閘處帶往愛河防護鐵鍊旁時,繼續毆打被害人之頭、胸及腹部等處,致其受有前揭如解剖報告所載頭、胸及腹部之傷害(原判決第十四頁倒數第三至十四行)。而據以認定:被告等係將被害人帶往中華路與河西路口之水閘處帶往愛河防護鐵鍊旁時,繼續毆打等情。惟依卷附之現場路線圖所示:距離該處附近之中華一路與河西一路路口有一消防隊(原審更審卷第一0五、一0六頁),該消防隊與被害人落水處,相距多遠?夜間照明情形如何?如被告等人在該處如此嚴重的毆打被害人,該消防隊之執勤人員有無發現之可能?凡此均與被告等人究係在該處重毆被害人,抑或係在車內或他處再毆打被害人,嗣見被害人傷情嚴重,而載往愛河邊將被害人丟棄河中?及李樟峰有無跌落或跳入河中之認定不無關連;原判決理由又依憑曹建興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凌晨二時五十二分四十七秒起至同
日凌晨三時三十四分四十八秒止,接收電信訊號之基地台位置係高雄市○○區○○路二一八號頂樓,然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零九秒,接收電信訊號之基地台位置變更為高雄市三民區○○○路五二二號十二樓,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三分五十秒,接收電信訊號之基地台位置再變更為高雄市○○○路三五0號頂樓,而至同日凌晨四時三十七分五十七秒,接收電信訊號之基地台位置方回復為高雄市○○區○○路二一八號頂樓之通聯紀錄,而認曹建興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三分許,確前往被害人跌落愛河中之地點附近(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八至十八行)。而另依第一審勘驗錄影光碟顯示:同日凌晨四時五分十七秒,被告將被害人拖行到店外,四時三十六分曹建興一人回店內,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第一審卷第一三五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0九號影印B卷第一一九頁)。於此期間,扣除行車時間,被告等人尚有多少時間可資利用?此與上訴人等是否能夠於上開落水處毆打被害人?或有無先轉至他處毆打被害人,再載至該處丟棄河中之認定,亦不無關連,原審均未予釐清說明,遽行判決,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四)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並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本件第一審判決論被告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十一年,褫奪公權五年。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論上訴人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兩罪之法定本刑一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兩者相去甚遠,原判決亦認: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僅因曹建興與被害人間之債務糾紛,即聽命於曹建興,不僅共同以強制之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並任意殺害被害人,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之後果,惡性非輕,及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難認有悔意等情狀云云(原判決第十六頁第十六至二十行),仍僅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宣告褫奪公權五年,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饒堪研求。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