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1737號
TPSM,96,台上,1737,2007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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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六
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甲○○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係依憑被害人范春田於原審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號(共犯謝誌嘉案件,謝誌嘉已經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另案)審理時之證言(證述:其如原判決事實所認被上訴人與謝誌嘉共同強盜取走勞力士手錶一只等情明確)、謝誌嘉於另案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坦承:有與上訴人共同為如原判決事實所載之加重強盜犯行不諱)、證人即警員王辰中(於第一審法院另案調查時證稱:我看到被害人全身是血,用木棒撐住身體,頸部留有透明膠帶,我交代醫院,膠帶要剪下來當證物,及有問被害人歹徒之特徵等語)、證人即警員賴珍水(於第一審另案證謂:我們到診所查訪,問有無刀傷者就醫,結果查到一個,就是謝誌嘉。我們找到謝誌嘉謝誌嘉編一個謊言說是車禍云云)之證言,及卷附九十一年南投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被害人被強盜案現場圖、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所出具之被害人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現場勘查照片十三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當天是共犯謝誌嘉說要去被害人家中領錢,開車載伊前往。謝誌嘉與被害人吵架時伊不在場,伊是後來才走大門進去。進去時看到謝誌嘉拿著寬版膠帶纏著他自己的手,被害人拿著刀子,謝誌嘉就向伊說:「走,我們回去」,伊就去開車。伊並沒拿兇器越過被害人家圍牆強盜云云,無足採信,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被害人已陳明其勞力士手錶係遭



拉扯斷裂,而強行取走;且該手錶已遭拉扯斷裂,亦有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勘查照片三張附卷可稽,則該勞力士手錶既確係遭拉扯斷裂,且被害人之手部亦因此受傷流血,足認該勞力士手錶係遭強行取走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害人之手錶係其被謝誌嘉及上訴人綑綁後,始遭強取。惟於理由內所依憑謝誌嘉及證人王辰中另案之證言,顯係認為被害人之手錶,係被害人與上訴人扭打時,遭扯斷而由上訴人等取走。對被害人之手錶,究係於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遭控制後始被取走,或係於扭打時即遭取走,前後認定矛盾不一,有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二)被害人之手錶若係於雙方扭打拉扯之際,遭上訴人等二人扯斷並取走,此時被害人尚非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而與搶奪犯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被害人之手錶究在何時遭取走,攸關上訴人之罪名及刑責,原審就此,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疏誤。(三)依原判決事實所認:上訴人與謝誌嘉係同時與被害人發生扭打,雙方並持刀互相揮舞,謝誌嘉及被害人均有受傷流血。依常理,在現場之上訴人若本身未受傷流血,亦當被沾染血跡於衣物上,然本件並無上訴人之染血衣物扣案之事實或證據,足見上訴人應無於謝誌嘉與被害人扭打時在場。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論述,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惟查: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本件共犯謝誌嘉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揮砍被害人,上訴人則抓住被害人的腳,並以透明膠帶纏繞被害人頭部及封口,並綑綁雙手,兩人共同以此強暴方式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被害人之勞力士手錶等情,業經原判決認定明確,揆之前開說明,自屬強盜犯行,原判決因而論以強盜罪,核無不合。至被害人之手錶,究係於被害人被綑綁後始被取走,或於雙方扭打拉扯間即遭強行取走,均無礙於強盜罪之成立,並不影響於判決結果,原判決對此雖未詳予說明,而稍有疏漏,惟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意旨,尚難執此指摘,資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本件雖無上訴人染血衣物扣案,然原判決綜合其他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上開共同強盜之事實,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漫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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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