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
㈢字第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二五四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被告甲○○召集原判決附表㈡所示丁組民間互助會,冒標會員林美蓉之會款,並詐取其他活會會員黃泰平等人之會款部分,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仍依想像競合犯,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從一重論處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辯:我沒有冒標,是他們自己標的,我所邀集丁組互助會,會員林美蓉參加四會,分別在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同年九月十五日、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及同年三月十五日得標,其得標後,伊因遭部分其他死會會員未繳會款拖累,始無法支付會款給得標會員,伊並無冒用他人名義標取會款,又告訴人黃泰平提出之錄音帶譯文內容伊有述及胞妹李素秋冒用他人名義標取會款週轉等情,是因對方找人強要債,伊害怕才說的,並非真意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次按量刑之輕重,原屬審判上之職權,且原判決已說明其審酌量刑之情形,而在法定刑度內量處其刑。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殊不能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至被告其餘被訴部分,原判決以被告與其胞姊李素秋二人冒標詐取會款之行為,係各自分別為之,並無共犯關係,且查無被告有冒用蘇榮三、周錦雀及黃泰平名義標取會款之積極證據,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關於原判決附表㈠所示甲組合會部分:李素秋自八十七年初起,
周轉困難,李素秋冒用告訴人黃泰平等人之名義標取所得之會款,理應用以清償自身債務,何有反交與被告週轉之理?而被告亦自陳八十七年五、六、七月中之一個月,很多人向伊要錢,足認被告至遲於八十七年五、六、七月間,經濟亦已陷困難,是若非被告與李素秋共謀商議冒標甲會會款,供被告週轉,則以李素秋自身難保之勢,實難想像,願甘冒刑責冒標會款,供被告週轉之用。又果李素秋與被告二人係因姐妹情深始然,則更益坐實告訴人黃泰平所指訴,李素秋與被告二人互相支援收取會款一情,且李素秋與被告二人互助會會員多數重複,不得僅以甲、丁組合會互相參照核對,蓋李素秋與被告二人自任會首召集之合會,多不勝舉,會員均為台南市縣竹長老教會之會友,應就原判決附表所示甲、乙、丙、丁組合會及其他本件以外他組合會,互相參照以觀為是。再者,被告、李素秋確係毗鄰而居一情,可傳喚周錦雀、施明朝、蘇榮三等人到庭證實,迭次判決均認被告與李素秋分住高雄縣路竹鄉○○路三二八號、同路二一八巷五號,恐僅係依被告與李素秋二人之設籍地,認定二人分住二處,惟戶籍地與住所地分屬二處,所在多有,何能僅以被告與李素秋二人設籍二處,逕認二人分住二處。又共犯間主觀之犯意聯絡,本難探知,但究可求諸客觀事實,以為佐證,而依上開論述,堪認定被告與李素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以共同正犯論擬。從而,原判決認被告與李素秋未共同冒標,似嫌速斷。㈡、丁組合會部分: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有周錦雀、施明朝及告訴人黃泰平等多人出面競標,周錦雀等雖設法以高額利息標會,然均無法如願,且經被告告知渠等係其他活會會員得標,惟經該未得標者再向該被指得標者查證,該被查證者亦稱並未得標。又同一會期,被告告知各該尚屬活會證人不同之得標者姓名,所標之金額亦不相同,此顯與一般互助會之正常運作有異。再就證人施明朝證稱:「我是參加甲○○的丁會,是八十六年九月以二千六百元得標,另一會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有黃泰平要與我競標,是黃泰平告訴我周錦雀以四千元競標而我以三千元標,是因黃泰平去找甲○○說他要以三千元收此標,後來結果我六月十五日以三千元得標,但並沒有收到會款」等語,及告訴人黃泰平證稱:「我事先並沒有標取八十七年五月份的會」等語,互核以觀,僅得認告訴人黃泰平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擬欲」以三千元標息標會,無從逕認告訴人黃泰平已以三千元標息,標得該會,是原判決依上開證詞遽認告訴人黃泰平已標得八十七年五月會款,容有事實不符,且果若係告訴人黃泰平得標,被告何以不據實告知周錦雀、施明朝等其他競標者,而向各競標者訛稱不同之會員得標?被告究何所畏懼?又八十七年六月,為何告訴人黃泰平經被告告知已得標,證人施明朝又自稱得標,為何該月有二人自稱得標?原判決究如
何推論八十七年六、七月份會款,係被告安排分由證人施明朝及告訴人黃泰平得標一節?又斯時合會若果正常運作,又何勞被告費心安排各月份會款之得標人?況當時告訴人黃泰平等人均有參與競標,被告僅須由標息較高者得標即可,何有向各競標者誆稱不同之會員得標之必要?被告又何須要求證人施明朝在證人林美蓉電詢有無得標時,向林美蓉佯稱有得標等情?諸此種種均有違常情。參以如上所述,被告至遲於八十七年五、六、七月間,即已負擔龐大債務,而尤須與李素秋共謀,冒標甲會會款以供週轉,則被告冒標告訴人黃泰平等人名義冒標丁會會款一情,亦非難以理解。另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及三月十五日既已冒證人林美蓉之名義標取合會會款,顯見八十七年一月起,被告即已週轉失靈,衡情理應於事發之初明確告知活會會員,以共商解決之道,然被告竟捨此不為,仍繼續維持互助會之運作假象,明知活會會員並無標得會款之實,而以不實之得標結果通知其他活會會員並收取會款,若認被告無冒標之行為,實難解釋伊為何須以不實之得標結果通知各活會會員之用意。足徵被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以施用詐術冒標為手段,遂其得標會款之目的,灼然甚明云云。惟按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就李素秋與被告係姊妹關係,然其二人均已各自成家,彼等互助會會員除告訴人黃泰平重複外,其餘會員均不相同,且其二人互相支援收取會款一事,除為告訴人陳明外,亦無其他會員為如此之證述,並為被告所否認,至李素秋與被告二人就甲、丁組互助會冒標及止會之時間雖相近,然並不得因而推定其二人彼此間有共謀,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上開冒標互助會之犯行彼此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其二人冒標詐取會款之行為係各自分別為之,並無共犯關係。復綜合證人周錦雀、施明朝及黃泰平之證述,認被告邀集之丁組互助會,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有周錦雀、施明朝等人出面競標,而告訴人黃泰平在該五月份競標後,因發覺丁組互助會有問題,遂向會首甲○○要求當月由其取得會款,遂由告訴人黃泰平名義取得該五月份會款。又八十七年六、七月份證人施明朝及周錦雀均有繼續以電話競標,告訴人黃泰平也查知丁組會有問題,被告遂將六月份分配給競標者施明朝、七月份分配給非競標之黃泰平,八、九月份尾會分配給周錦雀,然因被告均未將會款完全交給得標者或分配給(未)得標者,致尾會結束,尚有多人未收到會款,但查無被告有冒用蘇榮三、周錦雀及黃泰平標取會款之積極證據,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審酌判斷,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理由不
備、矛盾之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意旨就原審尚有何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證據,未踐行調查,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漫指有職權調查未盡之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