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一
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
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承認有以所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崁頂小段二三二之九七地號、二三二之八八地號、同段蕃子窩小段三五一之五地號等三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千分之八十,及其上建物即建號一0八七號、門牌編號為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一六六巷十一之三號之房屋(三樓)所有權全部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向吳澄淵、秦富美、陳土火等人借貸並各收取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等情。並據告訴人吳澄淵、陳土火二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告訴人秦富美於偵查中,分別指訴甚詳,核與證人洪富基、洪錫卿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詞;及證人洪秋榮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屬相符。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系爭不動產,在其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之前,已分別於八十年七月九日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企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一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及於八十一年九月七日另為張麗鶴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八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而上訴人係以:將上開第二順位抵押權之設立登記,變造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塗銷登記,以此方式將上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所記載之上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均變造為消滅不存在,亦有上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及第二次變造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在卷可資比對。本件告訴人吳澄淵等人在提出告訴時,雖只提出第二次變造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一件,但此第二次變造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其上已有吳成琰設定抵押權登記、及共同被告洪敏雄又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設定抵押權登記之記載。上開記載在上訴人先向告訴人吳澄淵行使變造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時不可能存在,顯係在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為洪敏雄設定權利價值為六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之後,向地政機關申請上開建築
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再據以變造。上訴人向告訴人吳澄淵所行使之變造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衡情亦應係在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為洪敏雄設定六百萬元抵押權之登記後,迄同年九月初欲向告訴人吳澄淵為借貸之前所變造。末查,上訴人、共同被告洪敏雄與告訴人吳澄淵、秦富美、陳土火等人先前均不認識,為上訴人所是認之事實。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在為本件二次借貸前,既已為新竹企銀與張麗鶴設定上開高額之第一、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告訴人吳澄淵、秦富美、陳土火等人若知此情,衡情顯不可能再貸借前開鉅款給上訴人。詎上訴人、共同被告洪敏雄仍以前開行使變造公文書之手法,隱瞞上開第一、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事實,使告訴人吳澄淵、秦富美、陳土火等人先後陷於錯誤,誤認上開不動產尚可設定第一、或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以擔保債權之受償,而分別同意並交付上開貸款,上訴人、共同被告洪敏雄並在得款之後,不為清償債務即逃逸無蹤。依據上開各情,足以認定上訴人、共同被告洪敏雄在行為時,即有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以向他人詐取財物以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告訴人吳澄淵、秦富美、陳土火等人亦係因上訴人及共同被告洪敏雄所實施之詐術才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另上訴人、共同被告洪敏雄二人上開行使變造公文書之行為,除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外,亦分別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吳澄淵、秦富美、及陳土火。綜合上述,本件告訴人吳澄淵、秦富美、陳土火等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上訴人犯罪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所辯:新竹企銀及張麗鶴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均非伊所設定,伊在向楊明貴買受系爭不動產時,亦不知有為新竹企銀、張麗鶴設定上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事,自無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變造公文書之犯因,伊亦未參與變造上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之犯罪行為,桃園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盧秀珍、呂麗華等人因過失核發誤載吳成琰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亦非伊所勾串,伊不知其情持向告訴人辦理抵押借貸,後因經濟狀況不佳才未還款,並無詐欺故意,應不為罪;於第一審法院辯稱:伊係將系爭不動產售予洪富基,並非僅設定抵押權而已,洪富基與告訴人如何交涉,伊不清楚,伊是委任洪敏雄代辦所有事情,其所為之詐欺行為,與伊無關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查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
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理由矛盾、採證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其他上訴意旨就原審尚有何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證據,未踐行調查,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漫指有職權調查未盡之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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