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常業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
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八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與洪琮翔(另案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六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由洪琮翔駕駛所有JL—九九八八號小客車,至台南縣歸仁鄉○○○路一段一六五號甲○○住處,搭載被告後共同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地(即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至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由被告駕駛洪琮翔所有JL—九九八八號小客車,在旁把風,另洪琮翔下車,持其以螺絲起子所改造,客觀上可供兇器T型板手一支(未扣案),以破壞車鎖方式,竊取該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小客車,得手後,由洪琮翔駕駛竊得車輛,被告則駕駛洪琮翔所有JL─九九八八號小客車,一前一後,將竊得車輛,駛至台南縣永康市、新化鎮○○道路旁停放。二人旋即基於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均坐在洪琮翔所有小客車,洪琮翔坐駕駛座、被告坐右前座,由洪琮翔依車主留在車內電話,或車主朋友電話,以該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或公用電話,連續向被害人恫稱:如欲取回車輛,須交付贖款,並要求車主,將款項匯入所指定「洪俊豪」人頭帳戶,致被害車主因恐小客車未能取回,心生畏懼,均依洪琮翔指示,匯入該附表一所示新台幣一萬二千元至六萬元不等贖款,得手後,洪宗翔再以上開帳戶提款卡提款,而與被告朋分花用。洪琮翔於取得贖款後,即以電話通知被害人,告知被害人失竊車所停放位置,而由被害人取回。洪宗翔與被告二人,又承前犯意,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時地(即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以相同手法,竊取該附表二所示車輛後,再由洪琮翔依車上車主所留電話,或車主朋友電話,以該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或公用電話,連續向被害人恫稱:如欲取回車輛,須交付贖款,並要求車主,將款項匯入所指定「洪俊豪」人頭帳戶,然被害車主,因不願交付款項,而致恐嚇取財未遂等情。因而將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撤銷,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罪刑,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固非無見。惟查:㈠按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
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理由與其所宣告之主文,尤必相互一致。若僅於理由內敘明其有犯罪之證據,而事實欄內並未認定,則理由失其根據,僅於主文內宣告其罪刑,而事實理由內均未記載,則主文失其根據,均與法定程式不符,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原判決於主文諭知被告應成立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罪,但於事實欄內並未敘明被告成立常業竊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致主文失其依據而與法定程式不符,難認適法。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五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並須於判決中具體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及心證理由,否則即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原判決採取證人洪琮翔、郭秀足、翁靜慧、郭深池等人之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論處被告之犯罪依據,但未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及心證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施行,其第三條第一項修正為:「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已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之規定刪除,原判決適用修正前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而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亦有未合。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