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1667號
TPSM,96,台上,1667,2007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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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
          樓
選任辯護人 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四
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
四七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意旨略稱:⑴肇事地點為同向三車道,中間有大漢橋機車下橋引道隔離,相當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之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應禁止行人穿越;原判決認該路段非禁止行人穿越,就上訴人對於被害人廖許罔市之違規穿越道路行為,依當時天色、道路狀況、車速是否能預見,並有充足時間採取適當措施?上訴人有無違反社會相當性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是否被害人未注意來車而自行撞上上訴人之車?亦未為探究,有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⑵被害人雖已八十歲,但身體健壯,未必行動遲緩,原判決認其行動遲緩,並未載明理由;依證人即上訴人車內乘客蔡禕哲所述,當時天色昏暗,上訴人車速不快,右邊車輛魚貫前進,則上訴人注意力集中車前狀況,對被害人在車流中違規穿越道路所導致之危險,是否有預見之可能,即非無疑,且上訴人之車除撞及點在照後鏡外,其餘部位無損,足見係被害人自行撞及上訴人之車;原判決推論上訴人可輕易發現被害人穿越道路,及認係上訴人之車輛撞擊被害人,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云云。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二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蔡禕哲之證供,卷附檢察官相驗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台灣省台北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北鑑字第九二一六二二號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府覆議字第九三一0四六六號函等證據,為其論罪之依據。並敘明:上訴人駕駛計程車撞及被害人之經過情形,據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車為民生路西往東行向,行經肇事地點前,我的前方有大約二、三輛車於是就放慢速度通過。等到我到達肇事地點時,我就突然聽到我的右後照鏡"碰"的一聲……」、「(你在抵達該肇事地點前有無發現廖許罔市的行向?)沒有發現廖許罔市的行向」,而被害人係十二年二月十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滿八十歲,行動遲緩,徵諸事理,駕駛人應可輕易發現前方有一老人正在穿越道路,且證人蔡褘哲於原審亦證稱「發生車禍時,我坐在右後座,我太太坐在駕駛座後方,駕駛座旁邊沒有人」、「於行進中聽到『碰』一聲,當時車子是最內側車道。聽到『碰』一聲後,我們就下車查看,『碰』一聲之後,車子並無轉動的感覺」、「聽到『碰』一聲,我可以看到車前狀況,也沒有聽到任何聲響。聽到『碰』一聲,我沒有做任何事,只是看正前方,正前方沒有任何東西。下車查看後,發現車子右方後躺著一個人」、「(發生車禍前,左右兩邊前後車子數量多寡)右邊有車,當時右邊的狀況並不屬於塞車的狀況。正前方沒有車。當時感覺右邊的車子比我們還快」。是依當時情形,上訴人係直行狀況下抵達肇事地點,而被害人則係由上訴人行駛方向右側橫越馬路,於經過外側及中間車道而抵達內側車道始為上訴人所駕駛車輛撞及,至臻明確。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為職業駕駛人,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法規,以避免發生危險,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考,依當時情形及其之智識程度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上訴人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上述車禍鑑定結果,亦均認定被害人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駕駛營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是則上訴人駕車時確有過失,至屬灼然,而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因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而免其刑責等情。對於認定上訴人因上述疏失而發生車禍,並致被害人死亡,應負過失責任,均經說明審認,至臻明瞭,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等皆無違背。且查:㈠肇事路段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項所定「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之情形,有現場道路照片及前揭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記載可稽,原判決認定被害人穿越處係「未設置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㈡被害人於車禍發生時已年逾八十歲,被害人之子丙○○於警詢亦稱被害人平日無何病痛,身體狀況良好,但「我媽媽平常走路就很慢」等語,證諸通常人體至一定年齡,機能不免會逐漸自然老化,高齡老人縱無病痛,行動自較緩慢,原判決以被害人之高齡歲數,認定其當時行動遲緩,其由道路右側橫越馬路,於經過外側、中間車道而抵內側車道始為上訴人駕車撞及,依當時路況、視距等,上訴人應無不能注意防範車禍發生情事,即難謂無據。其餘上訴意旨亦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修正公布,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法律,原判決縱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但結果並無不同,於判決無影響,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四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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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