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1666號
TPSM,96,台上,1666,2007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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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甲○○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證人李旭順於警詢及第一審法院分別證稱:「(問:警方於何處查獲甲○○非法持有毒品及槍枝,數量為何?)警方於塗城路八八七號門前查獲甲○○於身上黑色背包內查獲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五.七四公克,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六四公克,仿九0土造手槍一支、子彈十顆。(問:警方查緝甲○○時,你在何處正作何事?)我於三樓等曾某前來,聽到一樓鐵門撞擊聲,我立即至一樓,警方於門前曾某身上右口袋查獲毒品背包查獲槍枝,且當場拍照存證,我親眼目睹。」(見警卷第八頁)。「(問:扣案槍枝從何來?)我聽到聲音,從三樓下來,打開鐵門,就看到地上有包包、手機、扣案的槍枝、子彈在地上。當時看到兩個警察和被告在現場。」(見第一審卷第八九頁)。如果屬實,則證人李旭順所為上開證言,經核與被告所辯:「我依約到達李旭順住處門口,即遭警員蕭名助、洪永淋制伏,毒品是從我上衣口袋查獲的,裝有提款卡之紅色皮夾是我從褲子右後側的口袋拿出來交給警方的。嗣警方將我戴上手銬帶到李旭順住處一樓後面房間,不久警員洪永淋拿手槍進來,問是否我的,我即否認,警員事後才到李旭順住處門口拍照」云云,關於槍、彈部分並不相符,且不利於被告。乃原判決對於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並未詳細調查,亦未於理由內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遽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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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