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
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二四0二五、二八二六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八六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一)乙○○對於有無收到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光百貨公司)消費記帳卡(下稱記帳卡)、何時知悉記帳卡遭盜刷等情,前後供述不一;又鄭光洲身為乙○○之兄,實無可能竊取記帳卡供為上訴人盜刷之用,彼等所述均難認與事實相符。原審遽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有違證據法則。(二)倘乙○○未同意上訴人使用記帳卡,上訴人要無可能於刷卡後辦理分期付款;且除第一次刷卡金額較高外,餘均係購買一般消費品,此與一般盜刷之情形有異。原判決認上訴人係盜刷記帳卡,有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嗣因崇光百貨公司通知乙○○繳款,始知悉上情」等情;惟依卷附崇光百貨公司函及乙○○指述內容,崇光百貨公司通知乙○○繳款時,乙○○並未主張記帳卡被盜用,原判決有不依證據之違法。(四)依卷附崇光百貨公司函及證人郭雪華之證詞,記帳卡之繳款書、催款單,均寄送至乙○○住處,足證乙○○所稱彼於收到崇光百貨公司起訴狀時始知悉被盜刷云云,並非實在。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五)原判決事實欄記載:「鄭光洲將金飾變賣得款花用」;惟理由欄所採鄭光洲之證詞為「將購來之金飾變現花用,因為甲○○要幫她母親出會錢。」云云。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取捨、判斷及認定,並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
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鎮區○○街五十九號鄭光洲(另由第一審法院審理)住處,收受鄭光洲竊得乙○○所有之記帳卡一張後,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原判決誤植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共同持往高雄市前鎮區崇光百貨公司高雄分公司,以刷卡及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價值新台幣二萬三千一百八十二元之金飾,並偽造「乙○○」之署押於分期付款約定書之申請人簽名欄上,持以行使交付予該公司職員郭雪華,使之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飾;復自八十九年一月二日至同年二月十一日間,連續在崇光百貨公司高雄分公司,由上訴人持記帳卡刷卡,並於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署押(簽帳單均為一式二聯複寫),表示乙○○同意依據記帳卡使用規定付款後,持以行使交付予該公司職員,使之陷於錯誤而交付上訴人所購買之化妝品等物品(消費時間、詐購商品、刷卡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㈡至所示),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崇光百貨公司等情,係依據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鄭光洲、郭雪華之證詞,卷附崇光百貨公司函附記帳卡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及薪資單、不起訴處分書、崇光百貨公司函、分期付款約定書、消費記帳簽帳單、記帳卡消費資料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另就上訴人否認偽造乙○○署押盜刷記帳卡,所辯乙○○同意其使用記帳卡消費以抵償欠款等各節,如何不可採信;暨證人陳宥廷、蔡玉琴所言,何以均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理由,詳加說明。並以第一審依行為時刑法所規定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因而維持第一審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再查:原判決對於記帳卡確係鄭光洲竊得後交予知情之上訴人持以偽造「乙○○」之署押刷卡購物,乙○○並未積欠上訴人款項,亦未將記帳卡交付上訴人使用,記帳卡消費帳單非必由乙○○收受繳款等情,已詳敘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證據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㈡至㈤),並無違背證據法則、調查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又查:乙○○何時知悉記帳卡被盜刷之具體內容、上訴人盜刷記帳卡所購之金飾經變賣所得款項如何使用等,均屬犯罪事實之細節,原判決之記載雖欠完全或未盡一致,但並不影響整個犯罪事實之認定,仍無從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從而,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具體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
斷之事項,或任意指摘,或重為事實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至上訴人收受贓物、詐欺取財部分,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原判決認各該部分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行為時刑法所定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收受贓物、詐欺取財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各該部分之上訴均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趙 文 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四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