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
字第五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
偵緝字第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李豫正因無法律常識,誤以為拉出親戚長輩之上訴人來扛刑責,可減輕其刑期,其陳述並未經上訴人詰問程序,依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不得作為論罪證據,原判決竟以之為論罪之唯一證據,自屬違法。㈡、原判決大量引用關係人李豫正不利上訴人之供述內容為論罪依據,然人之記憶可能淡忘、模糊,表達有時錯誤、混淆、浮誇,原審調查證據時,省略「交互詰問」程序,就待證事項未盡調查能事,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㈢、原判決不採李豫正有利上訴人之陳述,僅憑李豫正不利上訴人之片面供述,違法推論上訴人犯罪事實存在,而未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合。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通訊監察錄音帶之鑑定結果有疑義,原判決採之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自有違誤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證人即共犯李豫正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一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時以被告或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於本案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證詞;李豫正運輸、走私進口,被當場查獲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海洛因磚四小塊及一包,有該局鑑定通知書及包裝袋、束腹帶等可稽;以及上訴人與共犯李豫正、在泰國之成年人張小姐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錄音帶,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法務部調查局對該錄音
帶之聲紋鑑定結果、上訴人匯款新台幣十萬元予李豫正之安泰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存款往來對帳單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之犯行足堪認定。並以核上訴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及酌情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併宣告褫奪公權十年,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何以為不足採信及李豫正於第一審曾陳述其運輸走私毒品,與上訴人無關云云,何以不可取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在卷可資覆按。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法,惟查第一審審理時已命李豫正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上訴意旨謂李豫正未經上訴人詰問云云,尚有誤會,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又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第一審審理中訊問李豫正時,既已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其陳述已明確,原審認不得再行傳喚而未予傳喚,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依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審未傳喚李豫正為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並非僅憑李豫正之陳述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僅憑李豫正之證言認定上訴人犯罪云云,尚有誤會。至於其他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已調查及依憑證據所為認事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否認犯罪,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趙 文 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九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