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1620號
TPSM,96,台上,1620,2007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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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0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  任
辯 護 人 林志忠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
更㈢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六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甲○○乙○○、丙○○、丁○○、己○○與戊○○被訴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其中甲○○乙○○另被訴牽連涉犯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戊○○另被訴牽連涉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均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就甲○○乙○○戊○○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渠等三人均無罪,並以第一審關於諭知丙○○、丁○○、己○○三人均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乃駁回檢察官對此三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均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應為無罪判決之心證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於理由內已依憑甲○○乙○○戊○○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下稱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所為供述,證人蘇美容於該站調查時所為供證,乃認戊○○固曾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下旬某日分別交付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五萬元予甲○○乙○○,然戚、余二人發現後隨即將之退還,並依偵查及歷審調查所得卷證資料,就甲○○乙○○二人案發時分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



場(下稱福壽山農場)副場長及技術員,渠等於八十三年間辦理該農場種蒜申購業務,就預約金之提高、手續費之增加及未將收取款項繳交農場會計部門,如何並未違背其職務等情,詳予說明,因認丙○○、丁○○、己○○、戊○○自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行賄罪。復以甲○○乙○○戊○○三人於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之供詞,如何仍不足以確認戚、余二人與戊○○已有交付賄賂之「期約」,詳敘其論斷、心證之理由,佐以甲○○乙○○嗣於發現戊○○所交付款項後,隨即予以退還,益證渠等先前是否達成交付賄款之期約,有合理之可疑。徵諸戊○○甲○○乙○○間倘有交付賄款之期約合意,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政風人員既已在調查,衡情戚、余二人當會迅速通知戊○○,予以阻止,唐某應不會有致送賄款遭退回之情,益證戊○○甲○○乙○○間並無期約賄款之合意。核其證據之取捨論斷與客觀存在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尚屬無違,亦無何證據上理由矛盾情形。又原判決理由復引用林文慶陳春友、蔡明德等人在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證,乃認實際上梨山地區農場土地之所有權人很多不自任耕作,將農地出租他人,出租時雙方已有承租人如需申購肥料、蒜種等物品時,仍可以原出租人名義申請之明示或默示,加以有實際申購者申購後,不願提貨種植而轉讓他人者,或由極欲種蒜之場員或承租人私下商請不願種蒜之場員或承租人借用其名義申購等情,則該出租土地之場員倘已同意他人以其名義申購種蒜,縱未親自於承諾書上書寫、簽蓋,亦無成立偽造文書可言,要不能以卷附承諾書其中部分之筆跡似出於同一人,或其上印文樣式雷同,即認其係屬偽造,是原判決採信林文慶陳春友、蔡明德等人在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證,為無罪判決之論據,亦無採證違法可言。而公訴人起訴事實係認被告等六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謀議以台灣省梨山地區合作農場聯合會(下稱聯合會)為會員申購者名義,騙取種蒜進口權利。即由己○○冒用該聯合會會員名義,偽造不實農民申購種蒜資料,總重量為五百八十一公噸,並由知情之丙○○丁○○據以彙整,而在八十三年十月間,報請台灣省合作事業管理處同意後,再由該處代向省農會提出申購。另甲○○明知福壽山農場當時已逾種蒜申購期限,無法補辦手續,竟同意戊○○提議,私下與丙○○己○○協議以公告價格向聯合會調撥種蒜,並指示乙○○配合辦理種蒜申購,乙○○亦放任戊○○冒用福壽山農場其他農戶名義申購種蒜牟利,經合計該農場一般蒜農及戊○○所需種蒜數量,約為一百三十餘公噸,惟聯合會僅允調撥八十公噸等情。並未認定具公務員身分之甲○○乙○○或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丙○○、丁○○、己○○、戊○○有在如何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情事,該部分未經起訴,且渠等被訴偽造私文書及違背職務收受(交付)賄賂罪



嫌部分,既經原判決認其犯罪不能證明,而就甲○○乙○○戊○○部分均為無罪諭知,另就丙○○丁○○己○○部分,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則渠等縱有在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行為,亦與上開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而非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對之未予論科,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同一證據為與原判決不同之評價、論斷,而指原判決採證違法,或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指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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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