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金 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
字第二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九五四、九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前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刑事組偵查員,負責刑事轄區範圍刑事案件之偵查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與張序文(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初某日相聚聊天,張序文向上訴人提及最近酒店生意不好,收入銳減,是否有賺錢之機會,過數日,上訴人主動向張序文提議,由其提供民眾因失竊車輛而向警方報案之失竊車輛車籍資料及報案人或車主之聯絡電話予張序文,再由張序文以電話向失竊車輛之車主勒贖,得款後二人平分,上訴人並指示張序文為規避警方之追緝,要另行購買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且勒贖所用之行動電話必須購買俗稱「王八機」之行動電話,不可以用自己名義申請。謀議既定,上訴人即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概括犯意,並與張序文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圖利之概括犯意,由張序文先依報紙廣告向不詳姓名者購入彰化銀行吉林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幹建成」(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帳戶及聯邦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康承華」帳戶,並依報紙廣告向不詳姓名者購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張序文即以該俗稱「王八機」之行動電話供作向失竊車輛車主勒贖匯款之用。上訴人乃於九十年四月至六月間,利用擔任平鎮分局偵查員機會,對於非屬其主管或監督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及報案事務,明知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之規定,仍以直接從失竊車主向派出所報案所填載之報案三聯單上,或利用分局同仁上網查詢資料之空檔,或以電話向分局勤務中心查詢之方式,而獲悉失竊車主之相關資料,於取得上開資料後,即以直接電話告知車主姓名、電話,或聯絡張序文前往渠所開設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六十三號之「網際網路網咖店」領取,或放入信封袋中,透過不知情之沈安台轉交,或由張序文直接到上訴人當時所在之處拿取(其中一次在平鎮分局門口),每次一至五筆資料,前後多次洩漏戈鏞、劉峙呈、詹麗慧、曹自
強、吳美燕、沈秋葉、林哲正、李順興、張宏彣、鄭宗憲、黃平斗、羅振銜、陳金鎮、盧世炫、陳松慶等十五人之車籍資料或報案資料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消息予張序文。張序文即循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而連續為下列之恐嚇取財行為:㈠張序文依資料上報案人所留之電話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向戈鏞詐稱車子(七G-二七五○號)在渠處,要戈鏞準備新台幣(下同)四萬元贖車,並匯入上述彰化銀行吉林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戈鏞因恐受不利,乃於同年五月三日匯款四萬元至上開帳戶內。㈡張序文於九十年五月三日打電話予劉峙呈,以上述手法要求劉峙呈準備五萬元匯入上開帳戶贖車(九G-八一○九號),經劉峙呈討價還價後同意降為一萬五千元,並匯款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㈢九十年五月八日張序文依詹麗慧之報案資料打電話而由曾國銓接聽,張序文仍以上開手法向曾國銓要求匯款八萬元贖車(DM-六二○二號),經曾國銓要求後降為二萬五千元,復恐嚇對方不得報警,曾國銓因恐受不利,乃於同日以詹麗慧之名義匯款二萬五千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㈣九十年五月八日張序文撥打曹自強之行動電話,向其勒索五萬元以贖回其車(Z三-八○○二號),五月十四日、十五日亦均打電話向曹自強勒索贖款,因曹自強沒錢且價款亦未談好故未匯款,張序文乃未能得手。㈤九十年五月八日張序文亦以上開手法向吳美燕要求匯款十五萬元,經交涉後降為五萬元贖車(LV-七八一九號),張序文復恐嚇對方不得報警,吳美燕恐受不利乃於同日匯款五萬元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㈥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張序文依沈秋葉之報案資料打電話給沈秋葉,要沈秋葉準備八萬元贖車(UG-八二一八號),否則車子即不歸還,經交涉後降為一萬五千元,沈秋葉乃依其指示而於五月十一日匯款一萬五千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張序文於沈秋葉匯入上開款項後,復於五月十五日打電話要求沈秋葉再匯款五千元始可持其車歸還,沈秋葉亦於同日再匯款五千元。㈦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張序文以上開手法打電話向林哲正要求準備十二萬元贖車(八N-三七七八號),經交涉後降為五萬元,林哲正恐受不利乃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匯款五萬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隔日張序文又打電話向林哲正要求再付八萬元贖車始欲將車歸還,林哲正因知受騙而未再匯款,惟因連續受恐嚇,擔心歹徒對伊及其家人不利,乃報警處理。㈧張序文又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打電話以上述手法向李順興要求準備五萬元贖車(R二-四○一七號),同年五月十五日再打電話予李順興勒贖,經雙方討價還價後降為一萬元,李順興乃於同日匯款一萬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㈨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張序文撥打張宏彣住處之電話向張宏彣稱其所失竊之車(七G-三九六七號)在伊手上,如欲尋回失車,需匯款九萬元至聯邦銀行指定之帳
戶內,張序文又連續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五月二十一日撥打張宏彣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張宏彣稱若不匯款即不能尋回失車,並欲將失車分解販售,惟張宏彣因沒有錢而未匯款。㈩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張序文撥打鄭宗憲住處之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鄭宗憲恐嚇稱需匯四萬元至聯邦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康承華」帳戶內以贖回失車(F二-二三三一號),經討價還價減為一萬元,鄭宗憲乃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填寫存款憑條方式,將現金一萬元存入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張序文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向黃平斗恐嚇勒索,要求黃平斗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內贖車(L八-五六九六號),黃平斗尚未匯款予張序文,因竊取黃平斗之自小客車之人亦對黃平斗恐嚇,要求匯款贖車,黃平斗因付款予真正竊車者後而尋回其車,即未匯款予張序文。張序文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二十一日連續撥打羅振銜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羅振銜恐嚇稱若要贖回失車(OH-八八七二號),需匯款六萬元至指定之帳戶內,否則即找不回車子,且縱被警方尋回,渠還是會再偷等語,惟因羅振銜無錢可匯而未得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張序文打電話予陳金鎮,向其稱車(PT-六七二八號)在其手上而勒索贖款,因真正竊車之人亦向陳金鎮勒贖三萬元,張序文即作罷而未得手。張序文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連續多次打電話向盧世炫恐嚇,要求盧世炫匯款二萬五千元至其指定之帳戶贖車(HX-五七三一號),盧世炫乃依指示匯款二萬五千元至上述之聯邦銀行帳戶。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張序文復打電話向陳松慶恐嚇稱其所失竊之車(WO-六七四九號)在伊手上,要求陳松慶匯款五萬元以贖回,否則即無法找回其車,陳松慶因住院沒錢可匯,張序文乃未得逞。上訴人及張序文共同以此方式恐嚇取財,連續取得上開款項合計二十四萬五千元之不法利益,平分結果,上訴人因而獲得十二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之不法利益。嗣於九十年五月間,經警方查獲失竊車輛,通知戈鏞到場始供出遭人勒贖情事,並提供前開幹建成帳戶帳號供警方追查,查得前開被害人等資料,再由電話通聯紀錄循線查知進行勒贖之手機序號持有人即為張序文,始經警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三十巷一弄二十三號查獲張序文,並扣得其所有供作勒贖之用之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及領款時所穿衣服一件,再經由張序文之供述,循線查獲上訴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之法律關係,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圖自己及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判決不載理由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務機會圖利罪,係關於公務員利用職權機會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行為不合於其他條文特別規定者,始有該條款之適用,若其圖利行為,合於其他條文之特別規定時,即應依該特別條文論擬,不得適用圖利罪論處。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任職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概括犯意,並與張序文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擔任刑事組偵查員之機會,提供民眾因失竊車輛而向警方報案之失竊車輛車籍資料及報案人或車主之聯絡電話予張序文,再由張序文以電話向失竊車輛之車主戈鏞等多人勒贖,得款後二人平分,共同以此方式連續取得合計二十四萬五千元之不法利益,平分結果,上訴人因而獲得十二萬二千五百元(原審誤載為十二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之不法利益云云。如果無誤,則上訴人既與張序文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提供民眾因失竊車輛而向警方報案之失竊車輛車籍資料及報案人或車主之聯絡電話予張序文,推由張序文打電話向戈鏞等被害人詐稱車輛在彼等手裡,要求匯款贖車,施用詐術,以取得不法財物,該行為是否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何以上訴人利用職權機會共同詐取財物之行為,僅成立圖利罪,而不構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原判決未予說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按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關於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後多次洩漏戈鏞、劉峙呈、詹麗慧、曹自強、吳美燕、沈秋葉、林哲正、李順興、張宏彣、鄭宗憲、黃平斗、羅振銜、陳金鎮、盧世炫、陳松慶等十五人之車籍資料或報案資料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消息予張序文。張序文即循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而連續為恐嚇取財之行為等情,尚牽連觸犯刑法恐嚇取財罪部分,倘若無訛,依其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公務員而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原審未適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加重其此部分之刑,併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牽連所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一併發回,合予指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張 清 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