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1560號
TPSM,96,台上,1560,2007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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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0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二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台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四號、九十四年度偵
字第二九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九十三年六至八月間,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一三一巷十九號住處,販賣價格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之海洛因三次給葉冠傑。又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晚上,在其住處販賣價格一千元之海洛因一次給倪興宏;於同年月十四日晚上,在嘉義市○區○○○街四十五號「宜家超商」前,販賣價格五百元之海洛因一次給倪興宏。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凌晨五時許,倪興宏江明憲因毒癮發作,遂由倪興宏聯絡被告在嘉義國中大門郵筒旁見面,因倪興宏未帶現金,乃與被告一起到江明憲位於嘉義市○○街八十號三樓之住處,由江明憲以五百元價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嫌。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其取捨證據亦應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理由說明江明憲之供述前後不一,倪興宏是否在場,與倪興宏之供述不同,二人同因被告供出彼等之犯罪線索而被逮捕,隨即指認被告有販賣毒品行為,供述可信性值得懷疑,且調取江明憲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亦無與被告之行動電話通話之資料,因認江明憲供述有瑕疵不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云云。但江明憲於警詢時供稱:「我只向甲○○購買一次。是在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凌晨五時許,我和倪興宏因毒癮發作,由倪興宏甲○○在嘉義國中大門郵筒旁見面,然後



一同帶甲○○前往嘉義市○○街八十號三樓我租住處,我以五百元向甲○○購買海洛因毒品一小包。」(見嘉市警二刑字第0九四000號卷第九頁);與倪興宏於警詢時所供:「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凌晨五時許,我和江明憲因毒癮發作,我打0000000000號電話約甲○○在嘉義國中大門郵筒見面,然後帶甲○○前往嘉義市○○街八十號三樓江明憲租住處,江明憲以五百元向甲○○購買海洛因一小包。」等語並無不符(見偵字第二九0六號卷第三十七、三十八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據江明憲供稱在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凌晨五時許,和倪興宏二人一起向你購買毒品海洛因,並約在嘉義國中郵筒旁見面,然後一起回江明憲住處,你再將毒品賣給江明憲等人,當時情形如何?)事實我們在約無誤,他們(江明憲)告訴我,他們有安非他命毒品叫我去品嚐(吸食),我們就一起至江明憲住處,我並沒有販賣毒品給江明憲」(見同上警卷第二頁)。所供如果無訛,江明憲倪興宏所供之時間、地點與被告見面之事實似無不實。至於依卷內所附檢察官調取江明憲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觀之,所載通話時間僅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為止,有前揭通聯紀錄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十七頁),必然無江明憲與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之通話資料,又如何能為江明憲之供述不足採取之佐證資料?原判決理由之說明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已敘明檢察官起訴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葉冠傑侯弘仁,除以葉冠傑侯弘仁各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為依據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嫌,況葉冠傑侯弘仁於警詢之供述前後亦多所不符,而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



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檢察官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葉冠傑侯弘仁等二人,除葉冠傑等二人之供述外,未見有何補強證據,尚有相當合理之懷疑存在,並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不能採為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已詳述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葉冠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歷歷,縱前後供述略有瑕疵,但對於向被告購毒之基本事實並無差異,原判決皆摒棄不採,已非適法;又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未本於職權調查,甚或傳喚承辦檢警人員到庭查證,乃竟主觀推測證人供述受偵查機關誘導,而認其供述之真實性有合理懷疑,與採證法則有違;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二十二時十六分已遭檢察官訊問後釋放,則其於深夜自嘉義市開車趕至相鄰之中埔鄉十分鐘應可到達,非無可能,原判決認被告於當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應尚在警局,不可能至侯弘仁處所販賣安非他命,與卷證不符等語。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不能僅憑施用安非他命之葉冠傑侯弘仁一人之指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逕採為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依據,其論斷與證據法則不悖。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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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