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謝清福律師
朱子慶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謝清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
字第六0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八五0七、二0四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出資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一七二號十一樓成立向賀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賀公司),由其女友即告訴人丙○○任總經理,並為實際負責人(嗣於八十五年底離職),丙○○之弟即被告乙○○則任副總經理(嗣因丙○○離職改任總經理,後再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張素靜為業務部主任(自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迄今)、殷理美為會計主任(自八十二年起至八十六年底止),乙○○並保管向賀公司之公司章及丙○○方形之私章,以供與客戶簽立買賣契約之用,詎被告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丙○○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向台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下稱土地銀行)領用一本支票簿,其等乃共同利用與丙○○共同居住於台北市○○路同一處所之際,竊取上開支票簿中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支票六張(下稱系爭支票),進而由乙○○未經丙○○之同意,提供所保管上開之丙○○方形私章與甲○,共同盜蓋丙○○之方形印章,並均用橡皮印章所印載有發票日、金額、受款人等(詳如附表所示事項)於系爭支票上,嗣由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持系爭支票向華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轉向土地銀行提示,然因印鑑不符,均遭退票,丙○○後經銀行通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及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與被告被訴事實有關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有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尚未查竣,即難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判斷。本件原判決認被告等並無被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依其理由所載,無非以:告訴
人於領用含本案系爭支票在內之支票簿後,僅使用四張,其後復領用二次,其間如有失竊系爭支票,竟未發覺,有違常情;告訴人所自承甲○簽發交其使用之支票十一張,前後一年多內(按發票日計算)高達新台幣(下同)六千三百萬元,告訴人稱係「同居費用」殊堪置疑,應以甲○所稱係其提供予告訴人之投資資金較為可採;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簽發系爭支票後,於翌年三月十九日僅就其簽名部分向銀行辦理印鑑變更手續,卻未變更印鑑部分,對照證人郭秀絹證述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約每月匯款二十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所述難以置信各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而查:一、土地銀行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永存字第八九00四四四號覆第一審函略謂:關於核發支票,該行並無「未達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回收張數不得發給新票」之相關規定,該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依客戶申請發給五十張支票時,該客戶往來正常,無「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所定應限制發給空白票據之票信不良情形,其核發支票並無不妥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六六頁);縱如原判決所述本件係領用支票一本後,僅部分使用,即又領取空白票據使用,然如於多本支票同時使用之情形,此如何仍與常情不符?告訴人又何以必能察知其中有部分支票失竊?原審未斟酌及此,即依領用及使用票據情形,質疑告訴人所稱不知支票失竊之真實性,自嫌疏漏。二、關於甲○交付告訴人之上述合計面額六千三百萬元支票十一張,告訴人已說明其與甲○間之特定目的及用途,因此主張該票款為其所謂其等間之「同居生活費用」,而非甲○借用告訴人名義投資於邦業公司及向賀公司之資金(見原審上訴卷㈠第一六一至一六四頁)。告訴人上開所述是否實在,原審未就其所提事證逐予審酌說明,遽認甲○所稱係投資於公司之資金較為可採,自嫌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三、系爭支票上,均係於發票人欄蓋用告訴人丙○○名義之方形印章,其發票日、金額、受款人並均以戳章蓋用,此與告訴人存於銀行之印鑑樣式,及告訴人簽發票據係併以簽名、圓形印鑑文為組合,及日期、面額、受款人均手寫之情形迥異(見本案第八五0七號偵查卷第四三至四八、七三頁,第一審卷㈡第六四頁);倘如被告等所稱系爭支票為告訴人自行簽發後經由乙○○交付予甲○,以返還甲○投資之部分款項,其面額合計又高達一億六千餘萬元之鉅,告訴人焉有反其先前簽發票據之習慣,復不知其發票人欄應併以簽名、圓形印鑑文為組合,卻僅蓋用不合該印鑑組合之方形印文之理?又乙○○偵查中供稱:伊是在八十四年六月五日上午八、九點打電話,通知甲○,甲○是在下午二時許來拿票云云,此與甲○所稱乙○○打電話通知其前去拿票之時間「大概是近中午」,及約一個半小時後至公司向乙○○拿票等語,並不相符(見本案第八五0七號偵查卷第八七至八九頁);況被告
等所稱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交付支票縱為無訛,而甲○取得系爭支票後,迄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始將之提示,與最後票載發票日期八十八年三月十日相距四年餘,如告訴人確有應返還甲○之投資款,甲○何以同意告訴人簽發四年後始為提示之遠期支票?其二人間又何曾為返還金額及限期之結算或協議,否則告訴人何能憑以簽發系爭支票,以達成償還其對甲○債款之目的?實情如何,攸關認定被告等所辯系爭支票係告訴人簽發後所交付云云之可否採信,即仍有逐一查究釐清之必要。原審未加詳察,其為上述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併嫌速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收受原判決之送達,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聲明上訴(聲明上訴書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寄達本院),復在本院判決前,先後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同年二月一日將上訴理由書函送本院,有原審卷附送達證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送檢察官聲明上訴書、上訴理由書之函文在卷可稽,其已在本院判決前提出上訴理由書,雖非在聲明上訴後十日內,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法即仍無不合,甲○答辯意旨執此主張檢察官上訴不合法,尚有誤解,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