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0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重更㈤字
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二三八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王淵立(起訴書誤載為王修學)係朋友關係,王淵立、王修學(均經原審更㈡審判刑確定)為兄弟關係;王修學與巫德田、巫瑞清兄弟、簡銘言及施有達均係台中市○○區○○路四六七巷一號我城一期大樓之住戶。緣王修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初曾令黃盟欽設法取得他人之國民身分證備用,黃盟欽又轉囑簡銘言(另案偵辦)設法,簡銘言遂藉與巫瑞清同住之機會,竊得巫瑞清之身分證交予王修學,事為巫瑞清獲悉,要求王修學歸還,王修學以業將身分證丟棄拒還,兩人因生嫌隙。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二時許,王修學與女友陳蔚珍、黃盟欽在台中市○○路與陳平路口旁之薑母鴨店會面,席間王修學提及其見巫氏兄弟及施有達在我城一期大樓大廳內,且見巫德田極不友善,害怕出事,陳蔚珍即表示其店內有多位「少年仔」,可帶去壯大聲勢。是日四時三十五分許,王修學邀其兄王淵立及與王淵立之友人即上訴人同往我城一期大樓一樓管理室,上訴人並攜帶長約十餘公分、寬約三公分之尖刀一把(未扣案),巫德田見王修學等人進入,上前質問王修學有關身分證乙事未果,即上樓喚同巫瑞清、施有達及簡銘言下樓質問,雙方互生齟齬,施有達不滿上訴人說話態度,將手中熱茶潑向上訴人,上訴人不甘受辱,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抽出尖刀,猛刺施有達左腹部一刀,致施有達受有左腹穿刺傷、小腸穿孔之傷創,施有達驚呼「你怎麼拿刀殺人」,巫瑞清、巫德田兄弟聞聲,即分持鋁製球棒及管理台上之酒瓶上前護衛施有達並共同毆擊上訴人、王淵立。上訴人見狀乃基於先前殺人之概括犯意,與王修學、王淵立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王修學架住施有達,但於簡銘言上前扶住施某時,即行放開施某,趨前與王淵立、上訴人共同反擊巫氏兄弟,上訴人並持尖刀同時揮刺巫德田、巫瑞清之身體頭部及胸腹部等處要害多刀,致巫德田受有⑴左額部割劃傷;⑵左顴顳部銳器創,其創口呈橫式梭狀約長五乘一.二公分,深及骨質部;⑶左胸部(鎖骨中線下二十一公分處)銳器創,其創口呈梭狀斜向右肩走向約長四乘二公分,深及胸腔部且滲流大量血液;⑷右胸部
(鎖骨中線下三十六公分)銳器創,其創口成梭狀斜向左肩走向約長二.三乘寬一.二公分,深及皮下組織;⑸右胸外側部銳器創,其創口成梭狀約長0.四乘寬0.二公分,深及皮下組織;⑹腹部(臍上三公分)銳器創,其創口成橫式梭狀約長約六.五乘寬二公分,深及腹腔致腸管外露合併腸道貫穿性損傷;⑺左前臂部多發性銳器創三處,經創口重建各約長四乘寬一.二公分,長三乘寬一公分及長二.五乘寬一公分,深及皮下肌層;⑻左大腿部銳器創,其創口呈梭狀約長五乘寬三公分,深及皮下組織;⑼右膝前部擦傷。巫瑞清受有⑴左胸部(鎖骨中線下二十八公分,乳頭下方)銳器創,其創口呈垂直梭狀約長二.五乘寬一.五公分,深及皮下。⑵右腋窩部銳器創約長十六乘寬七公分,其創口深及皮下組織及肌層致腋部肌層及動靜脈斷離且滲流大量血液。⑶左大腿內側部銳器創,其創口呈垂直梭狀約長三乘寬0.八公分,深及皮下組織。⑷左肘窩部多發性銳器創,其創口呈雞爪樣,經皮層比對係三處銳器創,分約長三乘寬一.七公分,長四.五乘寬一.五公分及長七乘寬一.五公分,其創口深及皮下組織及肌層致肌層斷離,不支倒地,上訴人始與王淵立、王修學兄弟逃逸,上訴人於倉促間,將身分證及筆記簿乙本遺留現場;巫德田、巫瑞清、施有達三人經人送醫,施有達經手術急救倖免於難;巫德田即因外傷性休克、胸、腹部銳器創合併腸管損傷、大出血;巫瑞清則因外傷性休克、上肢、腋窩部銳器創合併大出血,二人均於當日四時五十分許傷重不治死亡,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酌處上訴人無期徒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倘若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案發當日攜刀赴會,於談判中遭施有達潑熱茶,不甘受辱,抽出尖刀,猛刺施有達左腹部一刀,致施有達受傷,施有達驚呼「你怎麼拿刀殺人」,巫瑞清、巫德田兄弟聞聲,即分持鋁製球棒及管理台上之酒瓶上前護衛並共同毆擊上訴人、王淵立。上訴人見狀乃基於先前殺人之概括犯意,與王修學、王淵立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共同反擊巫氏兄弟,上訴人並持尖刀同時揮刺巫德田、巫瑞清之身體頭部及胸腹部等處要害多刀,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等情:並於主文諭知上訴人連續殺人之罪刑。但理由說明:上訴人於刺殺施有達後,因遭巫氏兄弟攔阻攻擊,上訴人等三人始與巫氏兄弟等人打成一團,此部分應係三人臨時共起之犯意等語(見原判決第三六頁倒數第四行、第四一頁第六行),似認上訴人之刺殺巫德田、巫瑞清兩人係另行起意,上開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相互齟齬,致事
實不明,本院無從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依據。實情如何,自待查明釐清。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殺害巫德田、巫瑞清部分與王修學、王淵立之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但就刺殺施有達之殺人未遂部分,未敘明有共犯之情,似認上訴人之殺傷施有達為單獨犯。但於事實欄又載明:巫瑞清、巫德田兄弟聽聞施有達驚呼「你怎麼拿刀殺人」時,即分持鋁製球棒及管理台上之酒瓶上前護衛施有達並共同毆擊上訴人、王淵立。上訴人即基於概括之殺人犯意,與王修學、王淵立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王修學架住施有達,但於簡銘言上前扶住施某時,即行放開施某,趨前與王淵立、上訴人共同反擊巫氏兄弟等語(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九行)。則王修學架住施有達之行為,係在上訴人刺殺施有達行為完成之後,抑或於殺人過程中之行為分擔,事實尚欠明確,原審未待細心推求,遽行判決,自有未洽。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王修學、王淵立有共同殺害巫氏兄弟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然就王修學參與殺害巫氏兄弟部分,未說明其與上訴人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憑據,併有理由欠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