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八號
上 訴 人 乙○○
丁○○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智勇律師
丁福慶律師
上 訴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五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七四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
一五號、第一九一四九號、第二○○四一號、第二二○一二號、
第二三五二五號、第二四四四三號、第二五六七一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丁○○、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⑴、上訴人乙○○與劉○輝(已判刑確定)均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總隊第○大隊第○○隊隊員,負有保安及刑事犯罪偵防職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彼二人與在「○○應召站」擔任俗稱「馬伕」之蘇○誠(已判刑確定)共謀以假藉執行「正俗方案」查緝大陸女子非法從事性交易之名義,向各大陸女子所屬之應召業者勒索財物。其間乙○○、劉○輝與蘇○誠等三人於九十年八月五日晚上十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飯店」外,發現甫完成性交易之大陸女子顧○梅(下稱顧女)自該飯店步出,即上前以顧女涉嫌非法賣淫為由,命其上車,並加以看管,而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彼等擄人得逞後,即撥打行動電話向顧女所屬「○○○應召站」之負責人李○和稱:其違法經營應召業,如不出錢贖人,即將顧女移送偵辦並遣送回大陸等語,致李○和心生畏懼而與乙○○達成以新台幣(下同)六萬元放人之合意,雙方約定於台北市內湖區某處取款。嗣由蘇○誠駕車搭載乙○○至上址取得贖款四萬元後(另外二萬元係由替上開應召站出面協調贖款之不詳姓名男子取得),劉○輝始於翌(六)日凌晨一時許,將顧女交由李○和帶回,得款由蘇○誠分得二萬元,劉○輝、乙○○各分得一萬元。嗣乙○○、劉○輝與蘇○誠等三人又於同年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許,見大陸女子孫○玲(下稱孫女)正欲進入「○○飯店」,乃上
前以孫女涉嫌非法賣淫為由,命其進入車內,並加以看管,而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彼等擄人得逞後,即以孫女之行動電話聯繫孫女所屬「○○應召站」之負責人綽號「財哥」者,以其違法經營應召站並引進大陸女子非法賣淫為由,向其勒索財物,致綽號「財哥」者心生畏懼而與蘇○誠達成六萬元放人之合意,並約定於台北市立第一殯儀館前交款贖人。蘇○誠因與孫女同屬「○○應召站」旗下之員工,為避免被該應召站人員發現,乃先行下車至建國高架橋下監控,由劉○輝駕車搭載乙○○與孫女同往第一殯儀館。嗣於翌(十六)日凌晨一、二時許,有一自稱大安分局管區(或中山分局長○路派出所)之某不詳姓名警員代表「○○應召站」前來交涉,劉○輝與對方互示警察證件後,該不詳姓名警員即將三萬元交與劉○輝(其餘三萬元由該不詳姓名警員抽取)。乙○○於劉○輝取得贖款後,始將孫女交由「○○應召站」人員接回,並朋分上述贖款。⑵、上訴人丙○○與戊○○(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均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警員,負有刑事案件及犯罪偵防任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戊○○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晚上九時許,獲悉台北市○○○路○段○○號之一「儷○飯店」(屬中正第一分局仁愛派出所管轄)七○二號房間內有大陸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乃通知在圓山派出所備勤而著警員制服之丙○○擅離勤務至台北市新生北路、農安街口與其會合。丙○○到達後,戊○○即邀丙○○共同藉勢向應召業者勒索財物。經丙○○應允後,戊○○即駕車搭載丙○○前往「儷○飯店」,並假藉查緝違法賣淫而進入七○二號房間,除檢查大陸女子毛○仙(下稱毛女)之皮包外,並令毛女上車回派出所調查,而非法剝奪毛女之行動自由。嗣任職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刑事偵查員林○福(係毛女之經紀人,負責替應召業者圍事,另案通緝中),打電話與毛女之行動電話聯絡,丙○○、戊○○接聽後,乃與林○福約定在新生公園交付贖款。惟丙○○因另有勤務須其本人回所執勤,乃先行下車,並騎乘其先前停放於該處之警用機車回派出所。戊○○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四分許到達新生公園,再以電話向林○福勒索贖款六萬元。林○福因恐毛女被移送偵辦而遭遣返大陸,暨其擔任應召業者公關警察之事被揭發,乃與戊○○議價。經戊○○以電話與丙○○協商後,乃與林○福達成以四萬元放人之合意。林○福旋將其事先備妥內裝現金四萬元之茶葉罐交與戊○○,戊○○即將毛女交予林○福帶回,並告知丙○○已處理完畢,旋於翌(十五)日晚上,在圓山派出所將贖款中之一萬元分予丙○○。⑶、上訴人甲○○與已判刑確定之戊○○均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警員,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甲○○明知其轄內綽號「小陳」之男子(下稱「小陳」),係媒介男女性交易之應
召業者,竟未予舉發,反將其行動電話號碼○○○○○○○○○○號告知「小陳」,俾「小陳」旗下之應召女子遇警臨檢時,可通知甲○○為其設法關說開脫。九十年九月八日凌晨三時許,戊○○與同所警員陳○雄在轄內台北市林森北路、農安街口附近巡邏時,因認廖○治所駕駛之計程車行跡可疑,乃加以攔查,經電請所內值班警員以電腦查知廖○治與其車內之林○松均有犯罪前科紀錄,且在車內之綽號「多多」者係大陸女子,乃懷疑其等係媒介大陸女子從事性交易集團之成員。廖○治為避免查緝,乃打電話請甲○○向戊○○等人關說。甲○○即以電話向戊○○表示「對方係伊朋友,請放過他們,伊會馬上赴現場處理。」等語後,即駕駛警用巡邏車趕至現場,並基於期約賄賂之犯意,向戊○○表示:「放他們一馬,幫個忙,會向朋友代為爭取福利。」等語。戊○○受甲○○關說期約賄賂後,明知廖○治等人犯罪嫌疑重大,竟違背職務不予追查,惟陳○雄仍堅持應依法查辦,因而與甲○○發生激烈爭執。適在附近巡邏之圓山派出所主管謝博文聽聞有警員發生爭執,即趕至現場瞭解。因其不知內情,乃以警員公然吵架有礙警譽為由,指示如查無不法事證即放人,有事回派出所後再說等語,致陳○雄誤認主管已指示無追查必要,而讓廖○治等三人駕車離去。翌(九)日,甲○○即交付賄款一萬五千元與戊○○收受。嗣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人員至圓山派出所約談時,戊○○即向調查員自首而查獲甲○○交付賄賂之犯行。⑷、上訴人丁○○與石○秉(已死亡)均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警員,均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二人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晚上八時許,假藉執行「正俗方案」之名義,透過某不詳姓名俗稱「三七仔」(即「皮條客」)之成年男子,以欲性交易為由,誘使應召業者周○良(由第一審另案審理)指派大陸女子「小莉」前往彼等所約定之應召地點後,丁○○與石○秉即出示警察服務證,命「小莉」上車,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小莉」之行動自由。因丁○○於先前查獲大陸賣淫女子石玉泉時,中正第二分局刑事組小隊長郭○宏(嗣已改調同分局警備隊小隊長,由第一審另案審理中)曾為該女子所屬之應召業者向其關說,知悉郭○宏與應召業者關係良好,乃與石○秉共萌透過郭○宏向「小莉」所屬應召業者勒索財物之犯意,委由郭○宏出面向「小莉」之應召業者周○良勒索五萬元或六萬元。郭○宏旋即通知周○良找警察人員出面居間協調,周某因而心生畏懼,乃委請當時任職於南港分局刑事組之偵查員潘○崇(由第一審另案審理)與郭○宏、丁○○協調結果,雙方達成以六萬元作為放人之條件,並約定於台北市中華路、漢口街之橡木桶紅酒專賣店前交款。潘○崇於翌(十四)日凌晨零時五分許,赴上址將六萬元交付郭○宏後,郭○宏即至台北市中華路、成都路
口之麥當勞店前將上述贖款其中五萬元(另一萬元為郭○宏所抽取)交付丁○○,丁○○及石○秉始將「小莉」交還郭○宏,郭○宏再通知潘○崇至麥當勞店前將「小莉」接走,計非法剝奪「小莉」行動自由約一小時許。嗣郭○宏、潘○崇、丁○○相繼被查獲,石○秉畏罪而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舉槍自戕身亡,郭○宏獲悉石○秉自戕後,始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人員借提詢問時供出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藉勢勒索財物罪刑;論處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藉勢勒索財物罪刑;論處甲○○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論處丁○○依據法令公務之人員,共同藉勢勒索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其構成要件。所稱「勒贖」,係指以釋放或贖回被擄人為由,勒令被擄人或其他關係人交付贖金或財物者而言。而所稱「擄人」,則係以綁架或挾持之方式,使被害人喪失行動自由而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之謂。該罪著重於行為人「勒贖之意圖」,以及其為達此意圖(即目的)而實施之「擄人行為」;故行為人若係基於勒贖之意圖而擄人者,即足以構成上開罪名。至行為人若具有公務員之身分,而假借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上述罪名者,則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認定乙○○、丙○○、丁○○均係警察人員,負有刑事案件及犯罪偵防等職務;詎渠等意圖利用警察之身分及職權,假借查緝大陸女子違法賣淫為由,向各該大陸女子所屬之應召業者勒索財物,乃分別於前揭時地以臨檢查緝大陸女子顧○梅、孫○玲、毛○仙及「小莉」違法賣淫為由,而非法剝奪該等大陸女子之行動自由,迨擄人得逞後,即向其等所屬之應召業者勒索財物,使各該應召業者均因畏懼該等大陸賣淫女子被法辦而遣返大陸,而分別交付贖金後,始將大陸女子釋放等情。並採用共犯劉○輝於偵查中所述:是蘇○誠提出來的,目的是要「綁架勒贖」,彼等「擄人綁架」大陸賣淫女子目的就是要勒贖,嗣經應召業者「交付贖款」後,始將大陸女子釋放等語,作為證據(見原判決十五頁倒數第十行、第二十二頁第十四行至倒數第四行)。復於理由內說明:乙○○等人係先「擄走」大陸賣淫女子後,向應召業者「勒索贖款」,俟取得贖款後始將大陸女子釋放;劉○輝等三人於九十年八月初即共謀組成「擄人勒贖」集團,並達成假藉臨檢盤查賣淫之名,「擄走」大陸賣淫女子,再向應召業者勒索贖款之犯意聯絡云云(見原判決第十八頁倒數第八行至倒數第六行、第二十四頁第二行至第五行)。又說明: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
擄掠被害人脫離其原在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藉以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始足當之云云(見原判決第二十九頁第十二行至第十六行)。果爾,則乙○○、丙○○、丁○○等警員在主觀上既有「勒索贖款」(即不法得財)之意圖,而在客觀上並基於此項意圖,假借查緝違法賣淫為由而實施「擄掠」大陸女子之行為,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藉以向各該大陸女子所屬之應召業者勒索贖款,則參照原判決上述關於擄人勒贖罪構成要件之說明,渠等所為難謂與擄人勒贖罪成立要件不合。原判決認為上述警員所為與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改論以牽連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公務員藉勢勒索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二罪,其理由之說明與其事實之認定,似不無矛盾。且原判決理由謂:乙○○等人係以警察臨檢盤查大陸女子之方式,利用渠等懼怕警察,不敢反抗之心理,「誘使」上車,加以控制,並未實施強暴、脅迫之「擄掠行為」;上述大陸女子之行動自由雖受限制,但並非乙○○等人實施「擄人」之行為所致,尚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云云(見原判決第二十九頁第十六行至倒數第九行),顯與其所認定杜、莊、陳等警員係在「擄人得逞後」,再向應召業者「強勒贖款」之事實不符(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十二行、第六頁倒數第十二行,第九頁第十行)。則其據此推論該等警員所為與刑法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亦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究竟乙○○、丙○○與丁○○等警員是否自始即基於向應召業者「勒贖」之意圖,而假借其等警察之身分及權力「擄掠」大陸賣淫女子?並藉此向應召業者勒索贖款,而於取得贖款後始將大陸女子釋放?渠等向應召業者勒索之「贖款」,與渠等應允「釋回大陸女子」之間,是否具有對價關係?此攸關乙○○、丁○○、丙○○與其他共犯所為是否構成刑法擄人勒贖罪,而影響於彼等所犯罪名之認定暨本件適用法律之基礎,本院前二次發回意旨對此已加以指明。乃原審仍未對此詳加釐清,亦未審究是否一行為而觸犯擄人勒贖罪及公務員藉勢(或藉端)勒贖罪二罪而遽行判決,尚嫌調查未盡。㈡、本件公訴意旨另指:乙○○趁九十年八月十九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放外宿假之機會,與劉○輝、蘇○誠齊赴○○公司,由乙○○以其所有之機車作擔保,向該公司承租車號00─○○○○三陽雅哥轎車一部,供為犯案使用。旋即至台北市某賓館附近將一位不詳姓名之大陸女子強擄上車,並要索不詳數額之贖款,約定於台北市某交流道附近交款,嗣因懷疑遭人跟監,乃未取贖款而將該大陸女子釋回等情,認乙○○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嫌。原判決理由謂:乙○○、劉○輝、蘇○誠雖均自白有上揭犯行,但並
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等自白之真實性,因認不能證明乙○○有與劉○輝、蘇○誠共犯上述犯行,而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三十二頁第十三行至第二十六行)。但乙○○於警詢時既自白曾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十七時許,與蘇○誠前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得上述轎車,作為前揭犯案之交通工具,並提供其所有車號000─○○○號重機車一輛作為抵押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五號偵查卷第七頁)。則原審似非不能傳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侯○騰,以查明乙○○是否確有於前揭時間向該公司承租上述轎車作為犯案使用,以資作為乙○○及劉○輝等人前揭自白之補強佐證。乃原審並未循此線索詳加根究查證明白,遽謂乙○○等人之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而不予採信,尚嫌調查未盡。㈢、原判決認定甲○○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警員,其明知轄內綽號「小陳」者係應召業者,竟未予舉發,反將其行動電話號碼告知「小陳」,俾「小陳」旗下之應召女子遇警臨檢時,可通知其設法關說等情。並於量刑理由內說明:甲○○身為警察人員,不知奉公守法為民表率,竟與應召業者互留聯繫方式,擔任應召站之中間人,向警察同仁關說期約賄賂,違法亂紀,嚴重損害警察形象,敗壞警界風紀云云(見原判決第六十六頁第十四行至第十九行),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而從重量處「有期徒刑五年」(該罪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以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故量處有期徒刑五年應屬該罪較重度之刑),似認其所犯情節非輕。但卻又於理由內說明:甲○○係因戊○○於路檢偶然查獲大陸女子賣淫集團,因「一時貪念」,受應召業者請託,而犯下行賄犯行,情節尚屬輕微云云,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六十五頁倒數第十一行至倒數第七行)。其一方面認為甲○○所犯情節非輕,而從重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一方面卻又謂甲○○所犯情節輕微,而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其理由不無矛盾。㈣、原判決事實認定:丁○○與石○秉假藉執行「正俗方案」之名義,採取「釣魚方式」,透過某不詳姓名之「三七仔」,以欲性交易為由,誘使應召業者周○良指派大陸女子「小莉」前來約定之地點後,即出示警察服務證,命「小莉」上車,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委託同為警員之郭○宏出面向周○良勒索錢財等情。依此認定,丁○○與石○秉係先共同基於勒索財物之意圖,然後再假借前揭方式誘使應召業者指派「小莉」前來性交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委託郭○宏向周○良勒索錢財。但原判決理由卻說明:丁○○身為警務人員,竟於查獲大陸女子「小莉」從事賣淫工作後,未依職務舉發,反藉此權勢之機,向應召業者藉勢勒索金錢云云(見原判決第七十八頁倒數第三行至第七十九頁第一行)。似
又認為丁○○與石○秉原無藉勢勒索之意圖,係於「依法」查獲大陸女子「小莉」違法從事賣淫工作以後,始藉其警察之權勢,向「小莉」所屬之應召業者勒索財物。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無齟齬,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㈤、原判決認定丁○○與石○秉係共同基於藉勢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誘使應召業者周○良指派大陸賣淫女子「小莉」前來約定地點後,即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委託郭○宏出面向周○良勒索錢財,得款六萬元除由郭○宏扣除中間費用一萬元外,餘款五萬元則交予丁○○等情。並於理由內說明:丁○○與郭○宏及石○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屬共同正犯云云(見原判決第七十八頁第十一行至第十三行)。倘若無訛,則丁○○、石○秉與郭○宏既係基於藉勢勒索財物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郭某出面向應召業者勒取六萬元得逞,雖丁○○僅分取其中五萬元,然基於共同正犯應就其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犯行負其責任,以及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所得連帶沒收之法理,自應認丁○○、石○秉與郭○宏共同犯罪所得為「六萬元」,並諭知將丁○○共同犯罪所得財物六萬元予以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周○良,始為適法。自不能僅以丁○○所分得之五萬元,計算其犯罪所得,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對此已加指明。乃原判決仍認丁○○因犯罪所得財物僅五萬元,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將該五萬元追繳發還被害人周○良,依上說明,其適用法則不當之瑕疵依然存在,自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關於其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與發回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黃 梅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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