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0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五
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一四九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二部分科刑之判決,經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及依數罪併罰之例,改判仍分別論處上訴人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及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二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證人邱淑婷所持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上午一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三號九龍飯店二○六號房內,經警查獲之海洛因二包、安非他命一包,連同其包裝袋,嗣於案發後歷經警詢、偵查及第一審程序,期間並曾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憲兵司令部刑事識鑑中心驗其內容物,則曾接觸該證物,而在其外包裝袋留下指紋者,必有多人,即其上縱原有邱女或上訴人於案發前所留指紋,亦難免因之遭覆蓋、破壞殆盡,故該包裝袋經送鑑驗,即便未發現有上訴人之指紋殘留,亦不能執之為對渠有利之認定,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對上訴人此項證據調查聲請,因之亦表示並無必要,而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嗣於原審審判期日證據調查程序結束前,審判長訊以「尚有何證據調查?」時,即未再為此請求,是原審未將扣案上開二毒品之包裝袋送請鑑驗其上指紋,要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可言。是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仍指邱淑婷所為不利之供證,乃挾怨誣陷之詞,並非實在云云,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且仍為單純
事實之爭辯,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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