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1415號
TPSM,96,台上,1415,2007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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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
年度上重訴字第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夫妻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由乙○○指示甲○○,持一小包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至台中市○○路與自由路口售賣予林昭賢,向林昭賢收取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續於同月二十三、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由乙○○親自各持一小包不詳數量之海洛因,至同上地點售賣予林昭賢,並各收取一千元。嗣於同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鍾錦全在台中市○區○○街與大德街口因持有海洛因等候林昭賢欲一同前往購買毒品,為警查獲,警員乃要求鍾錦全聯絡林昭賢到場配合警察,以電話聯絡乙○○,由甲○○接聽,林昭賢即表示欲購買一萬元之海洛因,乙○○遂指示甲○○持四包海洛因,至台中市○○路與自由路口售賣予林昭賢甲○○於當日下午四時許抵達現場,即為在場等候之警員逮獲,扣得該四包海洛因及行動電話機具一支,甲○○再帶同警員,至台中市○區○○路二號四樓之一租住處搜索,扣得乙○○所持有欲供販賣所用之海洛因三十七包(以上四十一包毒品合計淨重三十二點七公克,四十一只空夾鍊袋連其內之海洛因殘渣,合計十點二一公克),及電子磅秤一台、夾鍊袋一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係綜合上訴人等之部分自白,證人林昭賢、鍾錦全、吳登慶宋建興何明憲之部分證詞,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之海洛因、行動電話、電子磅秤、夾鍊袋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為有罪之認定,並非單採證人林昭賢、鍾錦全之證詞為論斷之依據,其採證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其中關於上訴人有無販賣海洛因營利之意圖?其售賣海洛因之價格如何?乙○○指示甲○○持交林昭賢之物品,甲○○是否知情為海洛因?扣案之海洛因究為供售賣所用?抑為供上訴人自己施用?證人林昭賢、鍾錦全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有無證據能力?其前後證詞不一,究以何者為可採?此乃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其所為判斷,尚無悖離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又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定有明文。卷查吳登慶等警員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二號四樓之一搜索時,係經受搜索人甲○○同意執行搜索,執行人員有出示證件,甲○○並在受搜索人簽名處簽名捺指印,有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稽(警卷第三六、三七頁)。並經證人即執行搜索勤務之警員吳登慶宋建興何明憲證述無訛,原判決認該搜索程序合法,其搜索扣押之證物有證據能力,即屬有據,其採證仍無違誤之處。另按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然依原審調查後所為之認定,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上訴人等之行為均構成正犯,就此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適用裁判時法論擬;又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亦經修正,惟上訴人二人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均應加重其刑,對上訴人等而言同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存在,仍應適用裁判時法。原判決均誤引行為時法,雖有微疵,然該等法條雖經修正,並不涉及刑罰輕重、構成要件變更或其他有利、不



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其結果並無不同,對原判決不生影響,自毋庸予以撤銷改判。末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此並非「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原判決將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一支認係乙○○所有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認其中SIM 晶片卡之所有權屬於電信公司所有,乙○○僅因承租門號而取得晶片卡使用權,而不併予宣告沒收,其適用法則並無不當。自無再調查該SIM 晶片卡之所有權屬於何家電信公司所有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復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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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