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1414號
TPSM,96,台上,1414,2007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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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四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陳生全律師
      吳天富律師
上 訴 人 甲○○
      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
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
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少連偵字
第四○、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乙○○為成年人,係彰化縣芳苑鄉○○村○○路○○○○○○號金○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山公司)負責人,見同鄉後寮村工業區三十三號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公司)所生產之塑膠尼龍粒價值不菲,乃於民國九十四年(以下均稱為同年)九月中旬某日,與上訴人即成年人甲○○共謀,由甲○○負責召集人手、準備車輛及執行強盜計畫,乙○○則負責銷贓事宜。嗣甲○○即依照計畫,找得廖○朋、鐘○甫、洪○埕(原名洪○樹)(以上三人均為成年人)、上訴人丙○○(十九歲)、洪○鴻(軍人)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吳○欣吳○銘洪○欽林○佑林○儒劉○斌(以上六人另案由少年法庭審理)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同年九月中旬至十月二日止,由甲○○召集廖○朋等人,先後分別在彰化縣芳苑鄉○○路○○號第六公墓、同上芳苑鄉工業區後方大排水溝旁、彰化縣二林鎮建國路尚青 KTV、同上二林鎮長青路土地公廟、同上二林鎮福德街八巷十九號七樓之四等處,共商作案細節,主要分工為:甲○○統籌作案進度及進入力鵬公司駕駛堆高機將塑膠尼龍粒裝載上車;廖○朋負責駕駛拖板車,鐘○甫負責提供小客車作為作案車輛,並擔任力○公司警衛室附近把風及狀況排除工作;洪○埕負責駕駛小客車引導拖板車至裝卸貨地點及路口把風工作;吳○銘吳○欣洪○欽林○儒等四人負責押警衛離開警衛室;洪○鴻、林○佑劉○斌及丙



○○則分別擔任芳苑鄉斗苑路與工區路口、斗苑路與台十七線路口及斗苑路中正橋路口暨犯罪現場附近之把風工作。嗣於同年十月二日晚上八、九時許,經甲○○至同上二林鎮松旺遊藝場與乙○○確認當天行程後,即於同月二日晚上迄翌(三)日凌晨間,共同實施下列連續強盜行為:㈠於同年十月二日晚上十時許,在同上芳苑鄉後寮村工業路三十八號「力○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公司)總廠,由甲○○佯稱借用廁所,先行勘察地形及警衛情況。即指示廖○朋翻牆進入力○公司廠區坐入未上鎖之○○○-○○號拖板車駕駛座等候進一步通知。並通知吳○銘駕駛小客車搭載吳○欣洪○欽林○儒等三人,戴上棒球帽及口罩以掩飾面貌,分持可作兇器使用之開山刀、西瓜刀及不具殺傷力之玩具BB彈手槍,進入力○公司警衛室,以上開刀械抵住力○公司警衛陳○助脖子及腹部,致使不能抗拒,將其強押上車帶離警衛室,載往附近繞行十幾分鐘。甲○○則利用警衛遭挾持期間,進入該警衛室打開大門,通知廖○朋將上開○○○-○○號拖板車駛出廠區,暫停於力○公司旁之淨水場附近,準備作為運送塑膠尼龍粒之交通工具。甲○○於強盜拖板車得手後,乃通知吳○銘等四人將警衛陳○助加以釋放。㈡復於同月三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同上二林鎮○○街○巷○○號○樓之○吳○欣租屋處,由甲○○宣布進行第二階段強盜計畫,鐘○甫、洪○埕、丙○○、洪○鴻及林○佑劉○斌等人即依原先計畫分配事項,分別前往指定地點擔任車輛引導、現場把風等工作。另少年吳○銘則再次駕駛小客車搭載吳○欣洪○欽林○儒等三人,一同前往力○公司警衛室,由林○儒吳○欣洪○欽等三人戴上棒球帽及口罩,分持可作兇器使用之開山刀、西瓜刀及不具殺傷力之玩具BB彈手槍,進入力○公司警衛室,以上開刀械抵住力○公司警衛黃○富脖子及腹部,致使不能抗拒,而將其強押上車帶離警衛室,並載往附近產業道路,用手銬將其銬在電線桿之鋼繩旁。另甲○○同時以電話通知事先已僱請但不知情之林○忠轉知,亦不知情之葉○榮一同駕駛其所有之大貨車,前往同上芳苑鄉台十七線155K+8附近與洪○埕會合後,由洪○埕駕駛小客車帶領林○忠駕駛大貨車至力○公司廠區。另廖○朋亦於接獲甲○○通知後,駕駛上開強盜所得○○○-○○號拖板車前往力○公司廠區。上開二輛大貨車及拖板車抵達力○公司後,甲○○即指示少年吳○銘先以黑色塑膠袋將倉庫外之監視系統鏡頭套住,並由在場某共犯破壞倉庫通風窗爬入倉庫內,由內開啟倉庫電動門,讓甲○○林○忠、廖○朋所駕駛之大貨車及拖板車進入倉庫內。甲○○進入倉庫後即駕駛停放在現場之堆高機,將價值共新台幣(下同)六百零四萬八千元之塑膠尼龍粒共八十四包,以每次二十八包,分三次裝載至林○忠(二次)及廖○朋(一次)所駕駛之大貨車



及拖板車上。甲○○並於第一部車裝載完成後,以行動電話通知乙○○。再由洪○埕駕駛小客車在前帶路引導林○忠、廖○朋將塑膠尼龍粒載往金○山公司,由在該處等候之乙○○駕駛堆高機將塑膠尼龍粒卸下。待卸完後,林○忠葉○榮即返回力○公司倉庫,再次裝載塑膠尼龍粒運送至金○山公司卸貨。而廖○朋於塑膠尼龍粒載運至金○山公司卸貨後,即將上開強盜所得之○○○-○○號拖板車,開往同上芳苑鄉普天宮停車場停放。甲○○於強盜得手後,即通知少年吳○銘等人將警衛黃○富釋放。待全部強盜行為完成後,甲○○即駕車搭載不知情之葉○榮乙○○住處,由乙○○先行交付二十萬元予甲○○,請其轉發予其他參與人員。甲○○即交付五萬元予林○忠作為運費,交付三千元予葉○榮作為感謝其介紹林○忠之報酬,各交付一萬元予廖○朋、洪○埕,交付三千元予鐘○甫,交付六萬元予少年吳○銘吳○欣洪○欽林○儒,自己則留下一萬元,並將餘款交予其他共犯及少年朋分。乙○○取得上開塑膠尼龍粒後,即將塑膠尼龍粒之包裝加以更換,並將原包裝袋加以碎裂。且於同年十月三日委託不知情之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公司)代理出口報關作業。鴻○公司於次(四)日下午,完成貨櫃裝載。而於七日以塑膠次級品名義進行報關,企圖將該批贓物運至中國大陸地區轉售牟利。嗣經彰化縣警察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查緝隊會同財政部台中關稅局及鴻○公司人員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乙○○共同連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甲○○連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部分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



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另原判決採信同一被告之部分自白或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供詞或證言,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供詞或證言之理由,仍於判決本旨無生影響。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加重強盜罪刑,係綜合上訴人及共同被告廖○朋、鐘○甫、洪○埕、洪○鴻與少年共犯吳○銘吳○欣洪○欽林○儒林○佑劉○斌之部分自白,被害人陳○助黃○富之指訴,證人林○忠葉○榮、楊○鋼、張○發陳○煌、許○像、吳○金、林○帆陳○興、陳○、賴○進、梁○清、林○祥、潘○偉之證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通聯紀錄、贓證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鑑驗照片、委託報關傳真函、鴻○公司訂艙回覆單、長榮國際儲運台中港貨櫃集散場過磅單、貨櫃交接驗收單、出口報單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為有罪之認定,並非單採甲○○、廖○朋、鐘○甫及少年吳○欣之自白或通聯紀錄為論斷之依據,其採證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其中關於乙○○有無向甲○○提議強盜之計畫?丙○○有無擔任現場之把風工作?甲○○前後供述不一,究以何者為可採?同案被告廖○朋、鐘○甫、少年吳○欣及證人楊○鋼、吳○欣之證詞是否真實?證人吳○美黃○憲楊○彰劉○娟楊○姍、梁○嶺、林○賢之證詞何以不足為乙○○有利之證明?此乃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而原判決採信甲○○之部分自白或其他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供詞或證言,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供詞或證言之理由,仍於判決本旨無生影響。又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著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亦即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施,其未參與實施之共謀者,即為同謀共同正犯,仍成立共同正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乙○○先與甲○○共謀強盜後,再由甲○○邀約同案被告廖○朋、鐘○甫、洪○埕、丙○○、洪○鴻及少年吳○欣吳○銘洪○欽林○佑林○儒劉○斌商討強盜計畫細節(包括人員、車輛、兇器等)並據以執行。則乙○○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與甲○○共謀強盜計畫,而著由其他共犯實施犯罪之行為,事後並負責銷贓事宜。其雖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仍成立同謀共同正



犯,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包括強盜拖板車)共同負責,甲○○並未超越乙○○原強盜計畫之範圍,原判決以加重強盜罪之共同正犯問擬,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再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或於判決內說明其不予調查之理由,皆無違法可言。乙○○係本案幕後主謀,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調查甲○○之證詞是否挾怨報復?及九十四年十月二日晚上甲○○有無至二林鎮松旺遊藝場與乙○○確認當天行程?暨乙○○甲○○之所有電話通聯紀錄之必要,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或於判決內說明其不予調查之理由,仍無違法之處。末查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而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原判決審酌乙○○係本案主謀,又負責銷贓事宜,卻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悟之心;甲○○雖坦承犯行,但亦為本案主謀,負責強盜計畫之執行;丙○○雖僅負責把風工作,但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亦無悛悔之意,渠等鳩合少年集體犯案,強盜對象為上市公司,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乙○○有期徒刑九年;甲○○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丙○○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此乃原審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尤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甚或漫指原判決量刑畸輕畸重,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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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