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0號
上 訴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
二號,自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二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乙○○被訴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一、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就第二審係採覆審制,故第二審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部分,為完全重覆之審判。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係指法院對於起訴、自訴或上訴部分,包括事實上、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本屬應行判決之範圍,而法院竟未予以判決者而言。又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提起自訴,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係「甲○○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間與桃園縣立北勢國民中學(現改制為平鎮中學第二校區,以下簡稱平鎮中學)籌備處簽立新建校舍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接受平鎮中學八十四年度新建校舍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現場監造等事宜,被告乙○○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接受自訴人之委託,代表自訴人參加有關平鎮中學新建校舍工程之協調會議,竟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佯以該工程之包商陳光進需款周轉,欲向自訴人調借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為由,提出由陳光進簽名之切結書一紙,稱陳光進承諾在其所承攬平鎮中學申領使用執照用印前償還該筆款項,並故意將出借人姓名寫為漆興華,稱倘若漆興華不還錢,可由漆興華出面向陳光進求償云云。自訴人不疑有他,遂於九十年四月三日由自訴人之配偶蘇玄荷出面向案外人易冠倫商借,由易冠倫提領現金交予蘇玄荷轉交自訴人,自訴人則如數交付現金予被告,事後於同年月六日由蘇玄荷向其弟蘇玄泰借得同額款項歸還易冠倫。嗣平鎮中學工程驗收完畢後,經自訴人向被告催討該款項,被告竟百般推託,佯稱願代陳光進償還該款項而交付以其本人為發票人,面額六十萬元,發票日期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之支票一紙,自訴人不疑有他而予以收受,詎事後自訴人向陳光進查問,陳光進稱其並未透過
被告向自訴人借款,且經提示前開支票,竟遭受退票,始知該支票戶名為「林玉美」,被告交付「發票人簽章不符」之支票,自訴人始知受騙,且前揭切結書上「陳光進」之簽名係被冒名等語,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且所犯各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現行刑法已修正廢除),請從一重處斷等語。依上,上訴人係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所犯各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依其自訴之事實,所犯三罪尚非顯屬數罪併罰之案件,而本件第一審經審理結果,係諭知被告被訴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部分無罪,另被訴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部分,為自訴不受理,經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且於上訴理由狀亦指:「又判決(指第一審)偽造署押部分自訴不受理,顯然認事用法亦有違誤(原審卷第九頁、第三十四頁),則依首開說明,第二審法院自應對上訴人自訴之被告涉犯上開三罪嫌部分,全部予以審判,但原判決僅對於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部分,認並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對於上訴人自訴被告另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罪嫌,而經第一審諭知不受理部分,則無隻字片語述及,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法。二、原判決於理由欄四、㈠㈡依憑證人漆興華、林美玉、陳光進等人之證言,認被告所辯其係經陳光進同意,而以陳光進名義簽立切結書,向漆興華借款六十萬元,嗣於九十一年底清償,漆興華還給切結書,其放在辦公室抽屜,之後就找不到,當時係與上訴人在同一辦公室。當初因陳光進舉發上訴人收取回扣涉犯貪瀆案件,經上訴人授權由其與陳光進協調,並於完成後給付六十萬元報酬,嗣因上訴人之交保金尚未取回,乃要求其簽發支票作為擔保,其乃向前妻林玉美借取支票,嗣該貪瀆案件又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並經起訴,自訴人遂將該六十萬元保證支票存入銀行提示等語,為屬可信,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持切結書向上訴人詐取六十萬元,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嫌諭知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但依卷內資料,漆興華於第一審證稱:「我還給(指上開切結書)是在九十年五、六月間……」、「是到九十年底才一次歸還,一次歸還我六十幾萬元」、「我只要求寫切結書,沒有要求內容,只有和乙○○討論內容」、「不知同意暫緩申請用印是何意思?……只是要一個憑證」等語,被告供稱:「是我自己寫的」、「(有無和他討論過切結書內容?)沒有」、「事前他不知道,當天他看了才知道」等語(第一審卷第五十五頁、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五頁),上訴人
於上訴理由狀指陳二人上開所供不相符,且何以被告尚未還款,漆興華即將切結書交還?又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後即因合夥生意與被告不合,而將建築師事務所遷移,未與被告同一辦公室,又六十萬元如係支付被告協調之報酬,被告豈會因上訴人保釋金十五萬元未領回,而開立六十萬元之支票,漆興華之證言係臨訟勾串,被告辯詞與事實不符等語(原審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二頁、第三十四頁);另依卷內資料,陳光進於第一審亦證稱,未見過切結書,不知道被告用其名義借款等語(第一審卷第一七八頁、第一七九頁),似與被告供述不符,實情如何?原審未予釐清審認,復未於理由內詳為說明,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有違誤。綜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