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張慰龍)
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一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0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
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原名張慰龍)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同年二月六日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始具有證據能力。原審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審理,有該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上重更㈠卷第一三八頁),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始為適法。但原判決引據證人A女(姓名、年籍均詳卷)、孫廣珠、溫國偉、李家豪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資為論處上訴人本件犯行之依據(見原判決第十頁末行至第十一頁第十二行、第十二頁第十二行、第十三行、第十八頁第二十三行至第二十九行、第十九頁第十三行至第二十一行),卻未說明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究竟如何符合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之理由,遽以其等於警詢或偵查中陳述之傳聞證據,作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基礎,於法自有未合。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事實於事實欄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適法。如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內之敘述不相符合,即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甲○○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缺錢花用,竟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十時許,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著手籌劃綁架B女(A女之女,姓名、年籍亦均詳卷),並準備其於同年三月間各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在桃園縣中壢市附近向陳宗偉所購買戶名分別為陳宗偉、溫國偉,由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所核發之活期存款存摺二本及提款卡二張……供作擄人勒贖取款之用」等情(見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二行至第二頁第七行),亦即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三年
九月十九日始起意擄人勒贖。然理由欄則謂:「甲○○係於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各以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在桃園縣中壢市附近向陳宗偉所購買戶名分別為溫國偉及陳宗偉,由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所核發之活期存款存摺二本及提款卡二枚……供作擄人勒贖取款之用」云云(見原判決第十八頁第二十三行至末行),似謂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即已萌生擄人勒贖意圖,關於上訴人究係何時起意擄人勒贖,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敘述不相一致,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㈢、事實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陪同A女匯完款之後,即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十六時二十三分四秒、五十三秒、二十四分十六秒、二十四分五十三秒、二十五分二十九秒、二十六分三秒及二十七分二十八秒,在設於桃園縣龍潭鄉○○路五三三巷附近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以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分六次(依上所載,似為七次)共提領十二萬元,另於次日即同年月二十一日凌晨五時四十六分十六秒、四十七分三秒、四十八分零秒、四十九分十四秒、五十分四十六秒,再往設於桃園縣楊梅鎮○○路二號幼工郵局前之自動櫃員機,以上開提款卡,分六次(依上所述,似僅五次)共提領贖金十二萬元等情,係以卷附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為其主要依據(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二十行至第二十五行、第五頁第十九行至第二十三行、第十九頁第六行至第十三行)。但依卷存上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所載,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十六時二十三分五十三秒並無提款之紀錄,另同年月二十一日除有上述五次提款之資料外,同日凌晨六時一分五十六秒尚有一筆提領二萬元之記載(見偵字第一四九一九號卷第六十五頁);又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前開理由㈡所載之事實,係以證人陳宗偉之陳述為判決之部分基礎(見原判決第十八頁第二十三行至末行),然卷內似無陳宗偉之證述資料,原判決對前開事實之認定,均與卷存資料不相符合,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均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案關重典,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