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0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一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
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關係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另牽連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該部分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於偵查中供承:於共犯陳蒼泰等人前往刷卡時,負責開車及把風,事後陳蒼泰有拿錢給伊等語不諱)、證人陳蒼泰(證述:由上訴人甲○○開車載「小慧」及"車手"至特約商店盜刷消費,甲○○擔任駕駛及"車手"盜刷時之把風工作云云),被害人陳穎川、陳立偉、李金源、林家柔、姚雅寧、郭翠瓊、許蕙亭之證言(均證陳:其名義之信用卡遭盜刷消費之情形),卷附之簽帳單、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遭盜刷之客戶名單、匯通銀行遭盜刷之交易明細、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台北市○○○路○段五○○號康是美生活藥店現場翻拍照片及翻拍光碟片一片、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台北市○○○路十四號衣蝶百貨金生金飾專櫃現場翻拍照片、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台北市○○○路○段二八四號一樓豫園金銀珠寶銀樓現場翻拍照片,扣案之被害人林家柔之信用卡一張、帳冊一本、PDA一台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其當初與陳蒼泰住在一起時,常將車子借予陳蒼泰,但未盜刷信用卡,特約商店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中之人均非其本人,亦可請店家指認刷卡及簽字的人並非其本人,其在警局被警察刑求,遭警察威脅,才會承認等語,係卸責之詞,陳蒼泰事後改稱:上訴人未參與犯罪云云,意在迴護,均無足採,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並說明:(一)上訴人係擔任駕駛及"車手"盜刷時之把風工作,而
非在特約商店盜刷簽帳者(即車手),是特約商店監視錄影之影像中未見被告之身影,亦不違常情。(二)依警員郭智清、王健仲之證言,亦難認本件有違法搜索及警詢筆錄係刑求取得之不法情形,且錄音內容亦與警詢筆錄大致相符,足證其警詢自白係出於任意性,可為證據,辯護人復無法明確指述究係何人於搜索時毆打上訴人,或何銀行行員有栽贓之事實,以供調查,而本件員警係持法院簽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押,有第一審核發之搜索票一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照片三十四幀附卷可稽,辯護人及上訴人空言指陳員警搜索不合法云云,殊無足取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人就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意旨略稱: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上午執行搜索時,除警員外,並有銀行行員,違法搜索,並毆打上訴人,上訴人之製作警詢筆錄前後,曾遭刑求,原審未依聲請勘驗錄音內容,且上訴人並不認識「小傑」、「小慧」,如何為其把風,此二人亦未到案等語。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其依憑前述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已明確認定詳為記載;並敘明:本件並無違法搜索及違法刑求取供之理由。所為之論斷,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自不能任意指摘,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並非以上訴人之警詢自白為主要證據,縱除去其此自白,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原判決之主旨,原判決縱未再勘驗警詢錄音內容,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指有調查職責未盡,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原判決本旨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之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前述牽連觸犯詐欺取財之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二、變造身分證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變造身分證罪,係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
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其此部分上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