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
號14樓
樓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六月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八號,起訴
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三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被害人巫萬壽之兄之子巫偉群曾於股票市場積欠其債務新台幣(下同)七千五百萬元無力清償,乃由巫萬壽代為償還二千二百萬元,尚餘五千三百萬元未償還。民國八十年十月間,上訴人為圖討回欠款,乃與楊義雄(通緝中)共同謀議討回欠款之方法、手段。而議定由楊義雄負責查探巫萬壽在大元證券進出股票紀錄,於發現巫萬壽有大量股票釋出收取股款時即進行擄人逼債。另一方面則共同教唆李文奧負責找人綁架,及找人開立帳戶俾領取欠款。上訴人與楊義雄議定後,即於八十年十月間某日,南下台中市李文奧住處,共同教唆李文奧(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幫忙處理,以非法方法索回欠款。李文奧受教唆後隨即找盧錦和(另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策劃綁人事宜,對盧錦和稱:伊朋友被巫萬壽倒債五千三百萬元,已拖欠一年多,如不以綁人方式,巫萬壽勢不肯返還,如盧錦和能負責將巫萬壽綁到台中討回債務,允以一千萬元答謝等語。盧錦和為圖高額酬金,乃應允綁人討債。八十年十一月五日,由李文奧會同盧錦和至台北市介紹楊義雄予盧錦和認識,嗣並由楊義雄帶領盧錦和瞭解巫萬壽住處及大元證券之地形暨巫萬壽上下班路線。隨後,盧錦和回台中,再找黃再家及成年人游〤昌(年籍住所不詳)告以代人討債各情,黃再家再找黃正如(經原審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及黃文誠(另案由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參與綁人討債,五人一起在台中市○○路中正大樓七○五室商議如何綁人及討債細節,並於八十年十一月七日,五人同至台北市,勘查巫萬壽之住處及公司。是日晚上,楊義雄偕同上訴人與盧錦和在臺北市力霸飯店見面,說明上訴人與巫萬壽間債權債務發生之經過。嗣盧錦和再商得其同母異父之姊鄭森子(另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同意,告以將綁債務人至鄭森子住處頂樓違建,以遂行討債。李文奧為便於取款,於八十年十月間即商得任職於理容院之張素珍(另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之同意,由張素珍提供其所有台中市第三信用
合作社總社(下稱第三信用合作社)及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美村分社(下稱第八信用合作社)帳戶供李文奧使用,李文奧告以將有鉅款匯入,並委請張素珍於款項匯入後前往提領,允以巨額酬金,為協助張素珍領款,李文奧另洽朋友唐文英(另案通緝中)及不知情之內弟賴金隆一起會同張素珍出面領款。八十年十一月九日,楊義雄告知李文奧,稱巫萬壽賣出股票得款五千餘萬元,李文奧認時機成熟,旋轉知盧錦和,盧錦和乃率黃再家、黃正如、游〤昌及黃文誠於當日北上,同年月十日,盧錦和等人即前往大元證券,於巫萬壽下班時跟蹤,擬俟機綁人要債,惟於途中跟丟,不見巫萬壽,不得已,乃回投宿處商議。適黃正如甫結婚約半年之妻劉霂娃(已另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當時回台北娘家,黃正如與劉霂娃在投宿處通電話,盧錦和乃與黃正如謀議,由黃正如電召劉霂娃前來誘巫萬壽出面,俾有機會綁之。同月十一日,黃再家、游〤昌二人於跟蹤巫萬壽時,因黃再家一再表示要見到巫萬壽欠債之借據或與巫萬壽本人商量還債事宜,致與盧錦和意見不合,黃再家見盧錦和拿不出討債憑證,惟恐並非單純討債,遂與盧錦和鬧翻,黃再家終止綁人要債之犯意,與游〤昌先行回台中,黃再家、游〤昌則於尚未著手妨害自由之際,即行退出綁人計畫。劉霂娃則致電巫萬壽佯稱:有加拿大華僑,擁有資金七、八億元,欲在大元證券進出股票,並與巫萬壽約當晚九時,在凱悅飯店與巫萬壽見面,屆時,巫萬壽感覺有異,乃辭去。至同年月十二日,劉霂娃以加拿大華僑已回國,以電話再力邀巫萬壽於同日晚上九時許至台北市○○路福華飯店見面,盧錦和、黃正如及黃文誠則於該時間前先至福華飯店埋伏,並囑由黃文誠攜帶類似槍枝之器物以供綁人之用,並商議假冒調查員辦案,先將巫萬壽騙上車,再以類似槍枝之物控制其自由,同日(即十二日)二十一時許,巫萬壽果駕駛自小客車至福華飯店後方停車場,巫萬壽甫下車,就為黃正如以手銬銬住,藉詞台中調查站支援桃園調查站查證巫萬壽做丙種墊款事,由黃文誠以類似槍枝之物將巫萬壽推入巫萬壽所有自用小客車,與黃正如坐於後座,而由黃文誠駕車,盧錦和於停車場出口處上車後,黃文誠將類似槍枝之物轉交予盧錦和,將巫萬壽押至台中市○○○○街三十二號之四,鄭森子所有之房屋頂樓而予以私行拘禁。盧錦和即告以因巫萬壽前欠人五千三百萬元未還,故將其帶至台中等情,巫萬壽答以:我沒有,是巫偉群欠的,但已解決云云,盧錦和則告以:五千三百萬元,加利息為六千九百萬元,還了,就沒事云云,巫萬壽恐被撕票,乃應允交付四千萬元,經盧錦和請示李文奧,得李文奧同意並告知巫萬壽應將錢匯入張素珍上開帳號後,巫萬壽即於十三日上午八時許,依盧錦和所告知之張素珍帳號,電請大元證券會計黃麗香將四千萬元分兩筆各二千萬元電匯入張素
珍所提供帳號。李文奧於得知贖款匯入後,即夥同不知情之賴金隆及張忠強,由張忠強駕車,李文奧出面找得張素珍,再由張素珍與張忠強、賴金隆於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至第三信用合作社領款,因第三信用合作社現金不足,旋持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於十一時十六分,至合作金庫領取二千萬元;張素珍及賴金隆旋轉往第八信用合作社與唐文英會同提款,第八信用合作社亦無足額現金,三人又持第八信用合作社支票轉往合作金庫,而由張素珍、唐文英於十三時零五分進入合作金庫領得二千萬元。上開四千萬元得手後,均分別交予李文奧處理。至巫萬壽,則由李文奧於第一次領款後,正在第八信用合作社領第二次款時,通知盧錦和放人,盧錦和乃於十二時許,再夥同黃正如及黃文誠,到頂樓帶巫萬壽至地下室停車場,再以原車載巫萬壽抵豐原交流道,讓巫萬壽自行駕車回台北。嗣盧錦和再與李文奧至施世宗(另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位於台中市○○○街二十七號樓下,由李文奧到四樓施世宗住處先拿五百萬元予盧錦和,再由盧錦和至鄭森子上開住處,分給黃正如、劉霂娃二人共一百四十萬元,黃文誠一百二十五萬元,鄭森子分得十五萬元,盧錦和另將一百十萬元託由鄭森子保管,而盧錦和與黃正如再持餘款至黃再家位於台中市○○路中正大樓七○五室住處,分與黃再家及游〤昌二人各五十五萬元,張素珍則由李文奧處分得五十萬元,餘款則由上訴人及楊義雄領回等情。因而將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教唆私行拘禁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五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並須於判決中具體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及心證理由,否則即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原判決採取巫萬壽、盧錦和、李文奧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盧錦和另案所具書狀(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五行),為論處上訴人之犯罪依據,但並未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及心證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按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又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所謂被告以外之人,不以證人為限,共同被告、共犯及被害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屬之,為確保被告對為證人適格者之詰問權,於審判中均應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原判決採取共犯盧錦和、黃正如、黃文誠、劉霂娃、張素珍等人之供述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見原判決第十頁第三、四行)。但盧錦和等人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仍屬證人,原審並未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予以上訴人詰問之機會,卻採取其等之供述為論處上訴人犯罪之依據,難認適法。㈢、原判決理由欄說明上訴人曾透過徐立堃拿了二百萬元交付巫萬壽,用以貼補委任律師之費用,要求巫萬壽不再追究,餘款俟日後不起訴後再還,嗣接獲檢察官起訴之後,即反悔向巫萬壽索還二百萬元,並引用證人徐立堃、黃麗香於第一審之供述為證,並據以判斷「被告甲○○亦為息事寧人而願補償告訴人所付之律師費用。若被告甲○○未介入本案,以其尚有五千三百萬元債權未獲滿足,又何致會願意出錢補償告訴人之律師費用?此足佐證被告甲○○畏罪心虛,而圖撫平巫萬壽,以免被訴追,至為明顯」等情(見原判決第二十二頁第三到五行、第二十三頁第三至六行)。惟徐立堃於第一審供稱:「(是否黃主動找你和告訴人和解?)不是。是偶然談起這件事」(見第一審卷一第二二九頁);徐立堃於第二審供稱:「(告訴人巫萬壽告甲○○後,甲○○有無邀你出面談和解,還是你自己主動出面談和解?)談和解完五、六年知道此事,巫萬壽公司的股東馬老闆找我跟我說雙方訴訟,當時巫萬壽也在場,我就跟巫萬壽說訴訟費出一出就好了,大家解決掉,大概一百多萬,錢是我出的,我現金不足還開支票,後來雙方都不同意。」、「(開給巫萬壽的二百萬元支票裡面有沒有甲○○的錢?)總共二百萬元,我現金不足的部分才開支票」(見原審上訴卷㈡第一八九頁)。所供如果無訛,徐立堃出面和解似非上訴人主動拿出二百萬元要求。此部分供述與徐立堃在第一審所稱:「當時黃說願意出律師費補償巫,黃有拿出現金付律師費」未盡一致。究竟是否甲○○主動提出二百萬元要求徐立堃出面和解?依徐立堃之供述尚非明瞭,原審未予釐清,遽行判決,尚嫌速斷,難昭折服。㈣、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係巫萬壽其兄之子巫偉群欠甲○○債務未完全清償引起,但依據證人羅偉群於第一審調查時證稱:「巫萬壽是我親生父親,我給告訴人哥哥收養,後終止收養,回復母姓」(見第一審卷㈠第二七三頁)。所供如果無訛,羅偉群已非巫萬壽之兄之子,且已改姓羅。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亦欠允洽。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邵 燕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