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五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五
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
八七七一號、偵緝字第九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強盜而故意殺人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前因盜匪二案,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及有期徒刑十年,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執行中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利用返家探親之機會,無正當理由故意未於指定期日返回監獄繼續執行剩餘刑期而脫逃(脫逃部分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逃亡期間,被告又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六時十一分許,身著黑色衣、褲(上身之T恤《即圓領運動衫》印有白色骷髏頭圖案),至桃園縣桃園市○○路八十號統一便利超商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商品架上之水果刀一把,以備強盜之用,得手後離去。未幾,於同日上午六時二十分約五秒許,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手持上揭竊得之水果刀,再次進入該超商店內,直接至櫃檯,脅迫店員黃立兆交付收銀機內之財物,著手於強盜行為,惟黃立兆不從,被告明知心臟為人體運送血液之重要器官,以水果刀刺向黃立兆心臟部位,將致黃立兆死亡,竟基於殺人之故意,於同日上午六時二十分十五秒許,持手中之水果刀朝向黃立兆之左胸口猛刺一刀,因下手甚重,致該把水果刀由黃立兆左前胸部鎖骨中線下第九及第十肋骨中間刺入,穿過肋間進入胸腔,深度貫穿左心室壁後停止。被告旋即拔出水果刀,迅速逃離現場,繼將用以行兇之水果刀棄置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六十四巷內之水溝。而黃立兆則因被刀刺傷導致心包填塞與失血性休克致死,於同日上午六時五十五分許,為接班人員黃子瑤、黃銘偉發現報警。嗣警員調閱該店內之監視錄影帶,發現被告衣著之特徵循線於翌(十七)日上午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三號三樓(撞球場)查獲,並於前開水溝內起出被告所竊而持以行兇之水果刀一把等情。係以上開事實,被告除否認有殺人之故意外,其餘均據其坦承不諱,核與第一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帶之結果相符;並有警方依被告所述丟棄地點而尋獲之兇器水果刀一把扣案可憑。又死者即被害人黃立
兆屍體經公訴人督同檢驗員初步勘驗結果,認其「胸腹部距左肩三十二公分、胸中線七公分(相當於季肋部)有二.五〤一公分由下往上、由前往後之刺創,深及胸腔。」等情,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二十五至二十九頁),參以被告身高為一六五公分(見偵字第一八七七一號卷第九頁所附被告檔案照片)、死者身高則為一七二公分(見前開驗斷書),因被告身高較死者為矮,所持兇刀刺入死者胸部必係由下往上無訛。復經公訴人會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死者屍體,經鑑定意旨略以:「⑴肉眼觀察結果:死者……左前胸部在鎖骨中線下第九、第十肋骨間一處呈約四十五度角穿刺刀傷,傷口長二.五公分,寬一公分,深度穿過肋間肌進入胸腔。⑵內景檢查:……縱隔腔左下方心尖位置心包穿刺傷,心包內積血約二七0毫升。左心室接近心尖部位穿刺傷,傷口長二公分,深度貫穿過左心室壁後停止,創徑方向大致平行心臟軸方向。……死亡原因為胸部刀器穿刺傷引起心包填塞與失血性休克致死,……,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亦有勘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一四九八號鑑定書各一份及相驗暨解剖照片十二幀存卷可佐(見相卷第二十三至四十二頁)。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否認有殺害死者之故意,並主張其係自首,辯稱:伊當時忘記手上持有水果刀,並無殺害死者之意思,伊推死者係提醒其要搶劫,因緊張不料刀子竟刺入死者心臟。又警察依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照片查訪時,並不知行兇者係何人,係伊主動向警員供出犯行,應符合自首減輕之要件等語,則說明:㈠、心臟位於人體左胸腔內,為輸送人體所需血液之最主要器官,如以利刃予以穿刺而致心臟破損者,可致人於死,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係有智慮之成年人,當亦明知此情,竟仍手持竊得之水果刀,猛力刺入死者左前胸腔內,深度貫穿左心室壁,且於行兇之後,旋即離開現場,未提供任何救助,更足見其用力之猛、殺意至堅。㈡、案發後,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承辦警員李政曉、吳政憲等人依據上開超商店內監視器之錄影紀錄,發現行兇者穿著之特徵,經翻拍照片,於附近查訪尋找,嗣據遊藝場員工告以照片所示之人極像在該遊藝場遊樂之客人,而指引警員在場內之撞球場查獲被告,被告於警局經警方詢問後,始坦承犯行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李政曉、吳政憲證述甚詳。是被告於其犯罪為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承辦警員發現後,始向警員坦承犯案,並供述其犯案過程,僅屬自白犯罪,而非自首等由。因認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又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聲請傳訊另一承辦警員陳昌增及再行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帶,尚無必要。均已在理
由內,依憑卷證資料一一指駁及說明。並敘明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惟因牽連犯從一重處斷較諸數罪併合處罰為有利於被告,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強盜故意殺人罪處斷。乃撤銷第一審關於連續強盜而故意殺人部分之不當判決,就強盜而故意殺人部分(被告另犯連續加重強盜罪部分,經原審認與此部分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予以分論併罰,該部分詳後述)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前犯盜匪案件執行中逃亡,逃亡期間竟又於前揭時、地,持竊得之水果刀強盜,見死者不從,而持刀猛刺死者心臟部位致其死亡,足見被告目無法紀、罔顧人命,造成之損害甚鉅,惟犯罪後已與死者家屬達成訴訟上和解,有第一審法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民事和解筆錄可按,然尚未給付賠償金額等一切情狀,論被告以殺人罪,判處無期徒刑,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第一審認被告所犯加重強盜及強盜而故意殺人等罪,有連續犯之關係,論以連續強盜而故意殺人一罪,並判處死刑;原判決認應數罪併罰,竟祇(就強盜而故意殺人罪部分)處以無期徒刑,且未說明從輕量刑之理由;又被告素行不良、手段兇狠,有處以極刑必要,且其既未賠償死者家屬分文,原判決竟謂雙方已成立和解,顯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及量刑不當之違法;被告上訴意旨則略稱:被告確無殺人之犯意,且係自首,原審未詳加查證,顯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各等語。惟按成立民事上之和解與履行和解之條件,係屬二事。經查被告雖尚未履行賠償義務,然已與死者家屬於第一審法院民事庭成立訴訟上之和解,有該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民事和解筆錄可按(見上重訴卷第一0七頁),原判決以此資為量刑時審酌情狀之一,並無不合。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處以無期徒刑,既屬其裁量職權之行使,檢察官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其量刑不當,難認有理由。又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全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亦非可取。檢察官及被告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加重強盜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關於原判決論處被告以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原審此部分之判決,分別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提起上訴,俱未敘述此部分之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均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K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