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1346號
TPSM,96,台上,1346,2007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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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一
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一八九五九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二、二八一四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在偵查中已自承,第一次有撞到人,是因喝酒致未停車等語,其知情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甚明,核與證人林政運、林金達供證相符,犯行至堪認定。則有無停車後再逃逸,原非所問,喝酒至不能駕駛程度,精神狀況如何,均無阻其罪責。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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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