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七號
上 訴 人 乙○○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上 訴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三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
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丁○○、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乙○○、甲○○、丁○○、丙○○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乙○○、甲○○共同以犯洗錢罪為常業罪刑;論處丁○○洗錢罪刑;論處丙○○共同連續洗錢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洗錢者,係指行為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洗錢防制法第二條定有明文。原判決援用第一審判決之事實,認定上訴人乙○○受僱於杜育修為首之詐騙集團,在大陸廈門某不詳處所,擔任打電話或接聽電話工作,負責接聽被害人電話,並詢問被害人之基本資料及其帳戶內之存款金額後,請被害人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查詢,再打電話詢問轉帳之操作方式,並由杜育修及賴繼英擔任後線,教導被害人如何轉帳,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其提款卡之帳戶內存款轉匯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及其他不詳姓名帳號,用以隱匿或掩飾自己因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內等情,惟如上情若係屬實,乙○○所參與係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渠等帳戶內之金錢匯入杜育修等詐騙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內,在該款項匯入人頭帳戶而成為詐騙集團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後,究竟乙○○有何參與掩飾、隱匿該等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足認構成洗錢犯行之要件,原判決並未明白審認,及敘明其認定之理由,其遽行判決,難謂適法。㈡、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理由,論述甲○○就詐欺犯行之部分,與杜育修、黃曉芬、徐莉及魏榮宏、張俊源、李明昌、林蕙君、乙○○、賴繼英、洪洪興;而就洗錢犯行之部分,與杜育修、黃曉芬、徐莉及魏榮宏、李明昌
、乙○○、賴繼英、洪洪興,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原判決事實欄就徐莉、黃曉芬於何時參與該犯罪集團並未記載,已無從判斷甲○○是否與前開人員構成共同正犯;且就李明昌參與該集團之時間先者認定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四月三日止,後又記載為自九十二年四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五月某日止,事實認定先後已有矛盾,亦有違失。㈢、原判決復認定上訴人丁○○從事洗錢犯行,並對公訴人起訴丁○○常業詐欺、冒僭公務員部分認不能證明犯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惟查丁○○本與杜育修約定由丁○○出資新台幣(下同)八十一萬元交予丙○○,頂下杜育修之詐騙集團,嗣於翌日渠等繼續行騙,到下午已做九十多萬元,本想用該九十多萬元作為頂讓之款項,嗣後杜育修後悔等情業據賴繼英、丁○○供述明確(見第一審卷第三五六頁,原審卷三第四三頁),丙○○亦證稱丁○○有打電話叫伊去拿八十一萬元的錢(見第一審卷第三五九頁),似徵丁○○確與杜育修談妥承接詐騙集團,上情若屬無訛,則關於談妥承接詐騙集團後至翌日杜育修後悔時止,該詐騙集團所進行詐得九十多萬元之犯行,能否認丁○○未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之意,又當天丁○○身在何處,有何參與行為?原判決未予詳查遽認該部分不構成犯罪,殊嫌率斷,併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㈣、原判決認定丙○○寄藏杜育修常業詐欺所得之款項,係由魏榮宏轉交六百三十萬元,另以匯款方式則有四百萬元(即七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三十萬元),惟查丙○○於警詢供稱伊收受杜育修以匯款方式及由魏榮宏交付部分總共為一千零三十萬元,但第一次魏榮宏給伊之一百三十萬元,伊曾匯給杜育修,該筆款項係一千零三十萬元以外之錢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0一號卷第一六四頁),魏榮宏於警詢亦稱伊交丙○○大概八百萬元左右,則丙○○所寄藏之贓款是否僅一千零三十萬元,非無疑問,原判決未予詳查並說明丙○○、魏榮宏上揭所供如何取捨之心證理由,亦有調查職責未盡兼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掩飾、隱匿、搬運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常業詐欺罪)所得財物,而論處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但洗錢防制法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法第三條第五款原列「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為該法所稱「重大犯罪」一節,業已刪除。則因犯常業詐欺罪所得之財物已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客體」。是上訴人等所為,已因行為後法律變更,不構成該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原判決未及說明經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何以仍論以該罪名之理由,復欠週延,難以維持。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乙○○、甲○○、丙○○、丁○○部分
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關於甲○○、丙○○、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一併發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