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1315號
TPSM,96,台上,1315,2007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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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勝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
上訴字第二二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意旨略稱:證人黃朝君原為辦案人員查緝對象之販賣毒品大盤商,有查緝單位函文可稽,通訊監察譯文亦無毒品數量、價格之確實數字,或公訴人所稱黃朝君欲以一錢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元交易毒品之紀錄,且扣案毒品摻有百分之八十糖粉,即已稀釋五倍,與黃朝君所稱譯文中「可以一變三」指稀釋三倍不符;又蔡書文(業已死亡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經查扣注射針筒一支,該毒品係供其自己施用,始為合理,社會上於夜間活動者多有。是黃朝君不可能向上訴人及蔡書文父子購買毒品,其係探詢價格屬實,原審不為採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卻認定上訴人有販賣毒品行為,及不可能在深夜凌晨進行茶葉交易,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等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黃朝君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查緝員陳志文之證供,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調科參字第09500167700 號聲紋鑑定報告書及檢附聲紋圖譜特徵比對資料、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調科壹字第140012827 號鑑定通知書等證據,為其論罪之依據。並敘明:⑴本案係查緝人員依檢察官指揮偵辦有關走私毒品集團,以黃朝君為監聽對象,查知其等以術語聯絡進行交易毒品,賣方毒品尚未到手,賣方要將毒品買進來,再賣給黃朝君,嗣查獲黃朝君持有毒品約四公克,當時適黃朝君手機來電,查緝人員



發現其手機顯示毒品賣方之電話號碼,對方就說「只剩下二個,要拿過來」,查緝人員就順其意思說「要」,復陸續來電,其中一通說「只剩下一個」,乃與之約在附近一家銀櫃KTV ,遂於上訴人靠近時予以盤查,未在其身上發現毒品,但上訴人是在停放於距約二百公尺處KTV 停車場前方之一紅色喜美小客車下車,黃朝君乃帶查緝人員過去時發現蔡書文坐在該車駕駛座旁,經盤查後,蔡書文從其身上口袋取出一小包毒品及衛生紙、糖粉殘渣,查緝人員問還有無毒品,即在蔡書文手指副駕駛座後面腳踏板處有一個黑色包包,打開後發現內另有二包毒品海洛因,合計大約四十公克,與譯文中提到一兩重量差不多,且一開始上訴人與蔡書文稱其等在賣茶葉,經搜索車上並無茶葉,在電話中與查緝人員對話之人,依其聲音應是上訴人等情,經證人陳志文證述在卷。⑵通訊監察譯文中,黃朝君向上訴人稱:「要問他那邊還有沒有」,上訴人答稱:「有啊,他那裡有啊」,此時有一不詳A男接過黃朝君電話,向上訴人表示「我現在就是分不夠,想說看看他那邊有……」,上訴人答稱:「我用另一支電話打給你」,約二分鐘後,上訴人回電稱:「我用別人的(電話)打的」,黃朝君稱:「這樣,你說這樣,問問看他還有沒有」,上訴人稱:「他要多少,我直接跟他說啦」,此時A男再度接過黃朝君電話,與上訴人討論要「一件」或是「幾件」,隨後上訴人陸續與黃朝君討論要拿多少數量,期間黃朝君之友人偶爾加入討論,表示要拿「四個」,上訴人誤認為「四錢」,黃朝君之友人糾正是要「四兩」,上訴人表示要馬上連繫,接著又陸續打電話向黃朝君稱其要「直接找上面的,那個更好,更便宜」,此後黃朝君不斷催促上訴人快一點,並要求其拿到東西就直接過來,上訴人答稱:「會啦,我知道」,而黃朝君稱如果可以,要「五斤」,至同日(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下午十一時二十九分許,上訴人又打電話過來,此時即由查緝員陳志文代為接聽黃朝君之電話,佯稱黃朝君現在沒空接電話,而與上訴人相約在銀櫃KTV 前見面,隨後上訴人又來電稱只拿到「一個」而已,並表示五分鐘後就到了。上述譯文內容,與陳志文證述警方監聽、埋伏、先後查獲黃朝君及上訴人與蔡書文父子之經過情節相符,且上開查獲之海洛因三包,經上述鑑定合計淨重為37.91 公克,與上述電話連繫過程中上訴人最後表示只能拿到「一個」(即相當於「一兩」)之數量相符,足認上訴人與蔡書文當時確係販入海洛因後,隨即前往約定地點找黃朝君進行毒品交易。⑶黃朝君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上述監聽譯文中「一件」、「二件」是指海洛因,一件代表一兩或一錢,「一個變三個」是指可稀釋三倍,「二八」是指一錢二萬八千元,「茶葉」是指「海洛因」,「板仔」是指樣品,當天通話對象確為上訴人與蔡書文二人,因有人向伊探詢毒品價格,



伊就聯絡蔡書文、上訴人二人價錢為何等語,足認上述監聽譯文所記載之通話內容,確係在討論毒品交易。雖黃朝君在第一審改稱:當時是我要向蔡書文買茶葉,但蔡書文錢不夠要向我借三萬元去買茶葉,才會約定見面地點云云,然黃朝君對於要購買何種品種、等級之茶葉、數量,竟答稱尚不清楚,推稱要等蔡書文買到後再看看合不合適等語,在此情形下,其竟答應要借予對方三萬元,現場亦未查獲任何茶葉,而蔡書文供稱購買茶葉之聯繫都交代上訴人與黃朝君接洽,上訴人竟稱忘記要賣給黃朝君何種品種之茶葉,俱與情理不合,且觀諸其等相約之時間、地點,竟在午夜凌晨之案發路旁,電話連繫過程中,黃朝君復頻頻催促上訴人拿到東西就直接過來等情,倘為單純茶葉買賣而非毒品買賣,何需如此急切?是應認黃朝君上述嗣後所言,乃係迴護上訴人與蔡書文之詞,並非可採各等情。對於認定上訴人與蔡書文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朝君之事實,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上述所辯,及黃朝君迴護之詞均無可採,俱逐一說明審認論駁綦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等皆無違背。上訴意旨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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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