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1288號
TPSM,96,台上,1288,2007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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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陳竑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
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一七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國煌貨運有限公司多家有限公司董事,為公司法第八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其同時亦為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致旻企業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實際負責人(其非該等公司之董事或經理人,而非公司法第八條所定之公司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且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上開公司營運期間,明知該等公司彼此間均無銷售貨物或受有勞務之事實,竟分別基於逃漏公司稅捐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間起至八十八年二月止,分別連續於其業務上所製作,性質上屬於會計憑證之上開公司統一發票,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分別填載不實之銷售額,並將該等不實之統一發票分別持交其所經營其他公司,作為銷貨或進項憑證以行使之,供該等公司申報各月份之營業稅時之用(依修正前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以每二個月為一期,營業人應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上一期之營業稅)。而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公司營業稅或連續幫助公司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牽連犯、連續犯規定,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公司確曾受託承攬運送,嗣因車輛調度,轉由關係企業承攬,公司因營業而開立發票,並未逃漏營業稅云云,認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證人黃建勇林金獅詹副、陳德義、潘文彥劉秋香之證述內容,亦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均詳予指駁說明,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另就上訴人



請求向國稅局函調立明吊車起重有限公司、立隆吊車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力武企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之銷售人或買受人資料,以便傳喚作證乙節。因本件事證已明,且上訴人原審辯護人已捨棄再傳喚證人,故上開聲請應認無必要。又公司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其僅係代罰而已,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為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是上訴人所犯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一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該案係上訴人被訴虛報告訴人蔡金義薪資所得藉以逃漏稅捐,與本案上訴人犯罪時間相隔已一年有餘,且犯罪手法、逃漏稅捐之態樣及犯罪性質均不相同,難認與本案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理(見原判決第二十頁)。均經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人所指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又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人員簡素鑾林佩芳之證述,卷附相關稅捐稽徵機關復函及檢附之資料等證據,資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行之依據。原判決非僅憑上訴人之自白,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自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謂:公司間確有轉承攬之事實,其無逃漏稅捐之情事,原判決認定有誤;原審未依聲請函查並傳喚相關證人,未盡調查職責;原審未將檢察官依連續犯規定移送併辦之被訴虛報告訴人蔡金義薪資所得部分併案審理,亦有違誤云云,純屬對事實審法院已經調查說明之事項或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另按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同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甚明。原判決依憑證人簡素鑾林佩芳於第一審時之供述,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犯罪證據之一,該項供述證據係於原審審理前所為,在修正刑事訴訟法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前,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又原審於審判期日,已將採為科刑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依法向上訴人提示並告以要旨,使上訴人有辯論之機會,有審判筆錄可憑,其踐行之調查程序,難認有違法之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未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原判決認定此部分與前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重罪,而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有牽連犯關係。但如前所述,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此輕罪部分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從而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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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明吊車起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致旻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煌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武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旻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多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