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
上更㈠字第三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一七五一
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共同被告林賢聰所為證言雖先後稍有歧異,與證人林金誠之證言亦略有出入,然原判決即據此認林賢聰之證詞不足採信,自有違證據法則。㈡、被告甲○○雖供稱案發當日其係在綽號「阿輝」友人住處喝酒,係因林賢聰、蘇美月於犯案被捕後打電話給伊,始知其二人租車之事云云,然前後所述矛盾。證人曾仁輝所證三年前某日之情形尚能記憶明晰,已有可疑,且與常情不符。原判決未予說明,自屬理由不備。㈢、證人徐康洧、蘇美月所述有重大出入,原判決未予說明,對於為何不採蘇美月之初供,亦未敘及,且未傳喚交保之人羅楚云及承辦員警到庭說明,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屬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㈣、被告所為,除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外,另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判決僅將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諭知無罪,其他部分則置而不論,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對於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在不詳地點將曾志清遺失之身分證,及唐惠娟失竊之汽車駕駛執照上之照片撕去,再在照片欄處黏貼他人之照片,而與林賢聰、蘇美月(後改名為蘇念芹)未經授權或同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十九時許,由被告將上開變造之曾志清身分證交付林賢聰,唐惠娟之汽車駕駛執照交付蘇美月,由林賢聰、蘇美月持至高雄市○○路一七0號立泰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分別
以唐惠娟、曾志清(青)名義為承租人,並分別於租車契約書承租人欄簽署「唐惠娟」、「曾志清(青)」署押,及分別以唐惠娟、曾志清(青)名義為發票人,簽發面額新台幣八十萬元之本票一紙與立泰公司以供擔保,租得車牌E三-七二七六號自小客車一輛。旋經警員於同日二十二時,在高雄市○○路與七賢路口查獲林賢聰、蘇美月。因認被告有共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經調查綜合被告所辯其無涉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共同被告林賢聰、蘇美月先後所述不一之情形,及證人曾仁輝、徐康洧所證案發時與被告一起在曾仁輝家喝酒之證詞,認定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已詳載其證據取捨及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以共犯林賢聰、蘇美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及證人林金誠於警詢之陳述為論據,然林賢聰、蘇美月所為之供述,如何先後不一,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而林金誠之證述,適足以證明林賢聰於警詢所述被告指示或參與租車之情,應為不實,原判決已分別說明其理由甚詳。參諸林賢聰、蘇美月租車後駕駛中,同為警查獲,而被告並不在場之情,原判決認定被告未參與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其採證認事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所指證人曾仁輝之證詞可疑,及所述時間有所出入,縱屬實在,但仍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有參與犯行之事實;另徐康洧與蘇美月所述被告接獲電話後前往警局探視蘇美月之情形,雖有不一,然與被告是否參與犯行無涉,原判決未予說明,及未傳喚保人羅楚云與承辦員警,與待證事實無關,自無理由不備或調查未盡之可言。至於原審綜合調查之資料,說明公訴人所持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其判決自有包括被訴之詐欺、行使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在內,並非僅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判決而已,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亦屬誤會。從而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審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九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