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
選任辯護人 劉叡輝律師
舒建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
度選上訴字第二二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九五號,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一四號、偵字
第五九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舉行之第十五屆台中縣外埔鄉鄉長選舉之候選人,其有原判決事實所載,與其母劉董芳子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每票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推由劉董芳子於同年十一月底某日,向有投票權之黃寶葉、莊月娥及劉玉珠行求賄賂買票(賄款共二千五百元業經退回);劉董芳子另委由與渠等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呂清圳(另由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向有投票權之蔡鶴松、吳淑秋行求賄賂買票(賄款共一千元業經退回),嗣於同年十二月一日經警查獲等情,並以第一審漏未審酌劉董芳子為共同正犯等,有所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為判斷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該當犯罪構成要件、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加以記載,始足判斷其適用法令之當否。倘若事實無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則判決理由失其依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查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預備行賄黃張針、黃采汝投票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求賄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一頁倒數第五至六行),但未於事實欄內對於上訴人如何預備行賄黃張針、黃采汝之事實為明確之認定記載,不僅該部分理由之說明失所依據,且不足憑為適用法令當否之判斷。(二)有罪判決書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否則,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查原判決理由㈡謂「另在劉董芳子皮包內所查扣上開書寫『黃張針、黃采汝』之信封袋內的現金二千元,則係劉董芳子欲行賄黃采汝,而尚未發出之款項等情,亦據…,此部分之事實,亦同堪認定。」等語(見原判決第五頁
倒數第二行至第六頁第十行),似認預備行賄黃張針、黃采汝部分,係劉董芳子所為。但於原判決理由復謂上訴人預備行賄黃張針、黃采汝投票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求賄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云云,似又認預備行賄黃張針、黃采汝部分,係上訴人單獨所為。該部分理由之說明,前後亦有齟齬,而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三)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並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命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依序就事實及法律為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三項、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犯罪事實,應經調查證據、訊問及辯論之程序,始得為有罪之判決。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與劉董芳子共同行賄黃寶葉、莊月娥、劉玉珠,與劉董芳子、呂清圳共同行賄蔡鶴松、吳淑秋等情;核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上訴人係與「不詳姓名之成年樁腳」共同預備行賄黃張針、黃采汝;與「不知名之樁腳」共同行賄黃寶葉、莊月娥、劉玉珠;又與呂清圳共同行賄蔡鶴松、吳淑秋}及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即上訴人係與「不詳姓名之成年樁腳」共同行賄黃寶葉、莊月娥、劉玉珠;與呂清圳共同行賄蔡鶴松、吳淑秋}並不一致。但查原審於審判期日,僅就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訊問及辯論(見原審卷第七五至七六頁)。至於上訴人有無原判決所認定與劉董芳子共同行賄等事實,並未依法踐行訊問及辯論之程序,即遽行辯論終結,並為有罪之判決,訴訟程序亦難謂適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吳 昆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