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1244號
TPSM,96,台上,1244,2007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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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0
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甲○○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視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
一、殺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與黃啟富間,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乃其理由欄未說明上訴人與黃啟富間,就本件犯行有何事前合謀及犯意聯絡,亦未說明上訴人究竟有何殺人之動機等,於法有違。㈡、上訴人與黃啟富因怕遭警逮捕而逃離現場,並無殺害被害人陳秋君之不確定故意,此由上訴人辯稱:因當時會怕,只想趕快離開;證人張金河供述:上訴人等聽到警車的聲音才逃走;黃啟富供述:上訴人正要坐上車時,說警察來了,後來再回頭想將被害人送醫時,已經沒有看到被害人在現場等相關供述各情可證。乃原判決就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其何以不能為有利上訴人論斷之理由,於法有違。㈢、被害人遭翁慶昇駕車輾壓拖行後並未當場死亡,業據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劉寶生供述明確,被害人嗣因廣泛胸部鈍力損傷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應係事出突然而純屬意外,原判決就相關事實未詳予調查釐清,即認上訴人具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且就上訴人辯解其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未說明其何以不能為有利上訴人論斷之理由,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殺人犯行,係以訊據上訴人坦承: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持木劍與黃啟富共同毆傷被害人致其倒臥路上,伊與黃啟富未對被害人為任何救治即逕自離去,嗣被害人遭翁慶昇駕車輾壓拖行死亡等情是實。上訴人雖否認有殺人之故意,辯稱:伊持木劍毆打被害人後,因



聽見警鈴聲緊張就離開現場,並未想到被害人會發生死亡之結果云云。然查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伊與黃啟富二人見被害人躺在加油站右前方,位於往台南縣方向車道上機車道與汽車道中間,約有六、七分鐘,伊見被害人有在地上動,可是沒有爬起來,伊與黃啟富二人知道被害人躺在汽車道上有危險,並知道將被害人毆傷倒地不起,未送醫急救,可能會來不及醫治;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與黃啟富二人有想到被害人被打倒在地上,有可能因此被車子撞死,所以才想回去將他送醫,伊有預想到他有可能被機車或汽車撞到,所以又回頭,而當時在氣頭上,沒想到將他送醫,伊有想過將他遺留在馬路上會產生危險等情甚詳,核與共犯黃啟富及證人陳雅吟張金河吳佳鴻蘇嘉賢等人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受傷後倒臥處之現場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第一審勘驗現場時製作之現場圖可資佐證。堪認被害人遭毆傷後倒臥在台南市世峰加油站前之內外側快車道分道線附近,上訴人與黃啟富對被害人未為任何救助行為即離去。又被害人嗣遭翁慶昇駕車輾壓拖行而死亡,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台灣省台南區車輛事故鑑定報告等附卷可稽。參酌被害人遭毆傷後之倒臥處車輛來往頻繁,被害人隨時有遭行經該處之車輛輾壓致死之危險,此應為常人所能預見,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亦供承有此預見,上訴人自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防止之情事,僅因擔心為警查獲即逕自離去,對被害人未為任何防止危險發生之行為,堪認上訴人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且其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縱上訴人辯解曾再返回現場等情是實,亦不能以此即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斷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殺人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該部分之上訴,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前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等情,乃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原判決綜合前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與黃啟富就本件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情,並非無據;原判決既採上訴人、張金河黃啟富供述各



情,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之依據,並說明上訴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即認上訴人其餘辯解及張金河黃啟富等人其餘供述各情,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論斷之依據。縱認原判決行文簡略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漫指其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妨害人行使權利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犯妨害人行使權利罪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洪 文 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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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