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家祺律師
李兆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五
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七十九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六月間止(八十三年二月至六月間離職),任職於台北市○○○路二五八號四樓奇駿企業有限公司、鑫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晶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依序簡稱奇駿公司、鑫盤公司、晶能公司),擔任會計工作,為經辦會計人員,負責保管公司支票、管理資金及製作帳冊,為從事業務之人。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一年一月間起,在其上開工作處,或未將領用奇駿公司、鑫盤公司、晶能公司之支票情形記載於業務上製作之支票領用登錄本、支票登錄本;或為虛偽之登載,即擅自領用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支票,並分別矇騙不知情之保管印鑑人王慧玲或陳淑敏,盜用該三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奇駿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慧玲、鑫盤公司法定代理人蘇兵、晶能公司法定代理人蘇東煌)之印章於支票發票人處,偽造如該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復持以向不知情之第三人調取現款,或直接持向金融機構提示兌現,存入自己帳戶,而侵占入己;或利用奇駿公司、鑫盤公司、晶能公司間資金調度之機會,將自公司領出之金額全部侵占入己,或僅將其一公司實際轉出之金額中部分存入另一公司帳戶,而將差額侵占入己(詳如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並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日記帳,復將前揭不實之支票領用登錄本、支票登錄本及日記帳送交公司經理核對蓋章,藉以避免侵占款項行為被發現,足以生損害於上開三家公司。迄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止,合計侵占款項達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九十七萬二千三百九十九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並宣告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伍拾張均沒收,固非無見。
惟查:㈠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又按支票為要式證券,支
票之作成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記載同條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項;故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支票之付款人及發票年、月、日等,有所欠缺時,除票據法別有規定外,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其支票當然無效,不能認係有價證券。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行使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票據之事實,而論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罪,並於主文內諭知將上開偽造之票據沒收。惟其附表內並未記載付款人之名稱,且上訴人既否認有偽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第二十八至五十號之支票之情事,除該附表編號第四十五至四十七號之支票外,卷內並無該部分支票之影本可供查考,究竟有無該部分之支票?上訴人偽造之具體內容為何?該部分之票據在形式上是否符合已經有效成立之要件,均欠明瞭,原判決就此攸關偽造有價證券罪成立與否之重要事實,未於其附表詳予記載,並於理由內審酌論斷,已有可議;再上開附表固有記載支票號碼及發票日期,惟原審係據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記載,並未向相關付款行、社函查,致有下列不明之處:①原判決附表一(以下同)編號2及編號7之支票號碼同為0000000號,而其發票日期及金額均不相同,究以何者為正確,抑二者為不同支票(見第一審卷第二卷《以下同》第二十至二十一、二十三、八十七頁)?②編號6之發票日期究為83.09.02(第二十三、八十七頁)或83.09.03(第二十一頁)?③編號8之發票日期83.01.06是否84.01.06之誤(第二十三頁)?④編號9之發票日期83.02.18是否84.02.18之誤(第二十三頁)?⑤編號之發票日期83.02.17是否84.03.17之誤(第二十三頁)?⑥編號之支票號碼究為0000000(第八十七頁)或0000000號(第二十一頁)?⑦編號之支票號碼究為0000000(第八十七頁)或0000000號(第二十一頁)?⑧編號之支票號碼究為0000000(第八十七頁)或0000000號(第二十一頁)?⑨編號之發票日期83.02.20是否83.12.20之誤(第二十三頁)?⑩編號之支票號碼究為0000000(第八十七頁)或0000000號(第二十一頁)?⑪編號之發票日期83.06.27是否83.06.24之誤(第七十六頁)?⑫編號之支票號碼究為0000000(第八十八頁)或0000000號(第二十一頁)?⑬編號之支票號碼究為0000000(第八十八頁)或0000000號(第二十一頁),又該支票之發票日期究為84.01.28(第八十八頁)或84.01.29(第二十一頁)?⑭編號之發票日期究為82.02.05(第八十八頁)或82.02.15(第二十一頁)?⑮編號雖記載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期為82.04.08,惟究指該號碼之82.04.14發票日支票(第七十二頁),或為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期82.04.08(第七十一頁)之支票?⑯編號之
發票日期82.06.05是否82.06.03之誤(第七十四頁)?⑰編號之支票號碼0000000是否0000000之誤(見第一審卷第一卷第一四九、一五0頁)。原判決均未釐清究明,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伍拾張之犯行,並宣告沒收之,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上訴人部分之供述,為其所憑證據之一。然告訴人代表人蘇東煌於第一審法院調查時供證:「……在支票領用登錄本上有一張0000000票號的票(按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第四十四號)是由被告寫明作廢的,但錢卻是由他哥哥領走了一百三十九萬八百八十五元,所以這張支票我們核對過沒有開出去,帳也沒有發生……」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卷第九至十頁),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否認該部分之犯行(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如告訴人所證及上訴人所供無誤,上訴人有無偽造該支票,仍有疑義,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與所採用之證據顯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而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復有重要之關係者,自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查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請求傳訊證人王慧玲、蘇東煌、蘇兵、王勝峰及李民漢等人,有其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之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準備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六十九至七十二頁),嗣於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審理時仍請求傳喚其中之證人王慧玲及王勝峰二人,並主張證人王慧玲負責系爭支票之保管及交付支票,王勝峰係提供作支票票貼之帳戶,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五、一二六頁),且原審亦認有傳訊之必要,曾傳訊證人王慧玲及王勝峰二人(見原審卷第一0四、一0七頁),乃原審傳喚該二證人無著後,未續予查傳或拘提到案,亦未說明不再予傳訊之理由,遽行判決,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㈣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指上訴人自八十年間起有偽造有價證券及侵占之犯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自八十一年一月間起,始有上開犯行,竟對經起訴之八十年間部分,未予說明不予審理之理由,亦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再原判決理由一之㈢所載「七十九年到公共衛生年間」(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一行),其中「公共衛生年」究何所指?是否為「八十二年」之誤?(見偵字第一九五七號卷第四十頁背面),案經發回,並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V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