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九四
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少連偵字第
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被告甲○○與黃○信(通緝中)及少年陳○榕(所涉殺人罪嫌另案偵查中)、黃○龍、彭○安、周○興、曾○輝、曹○權(以上五人均經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晚間,先後至彰化縣員林鎮○○街○○○號「闔家歡KTV」一二二號包廂幫黃○信慶生並飲酒作樂,俟於翌日凌晨二時許結帳外出時,因黃○信酒後看同至該處消費之邱○銘不順眼即出手毆打邱○銘,邱○銘憤而離去,因不甘遭毆,遂前往彰化縣員林鎮○○路○段○○○號邀其乾爹白○良、詹○雄前往理論,三人抵達「闔家歡KTV」後方之停車場(即彰化縣員林鎮三義街、日泰街口處),適被告與黃○信等人亦至停車場準備駕車離開,見白○良手持木棍,並斥喝「是誰打的?」等語,被告、黃○信、陳○榕、黃○龍、彭○安、周○興、曾○輝、曹○權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榕至黃○信車內取得黑色掃刀一把,其餘之人則分持塑膠水管、木棍、磚塊等物或徒手共同追打邱○銘、白○良及詹○雄(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邱○銘受有背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白○良受有左額部3〤1公分表淺性輕微擦傷等傷害(白○良左胸部另遭黃○信、陳○榕共同持黑色掃刀刺入,深達胸腔,送至醫院時,已無心跳,經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刑之判決,駁回被告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均應依法詳加調查,倘未予調查遽行判決,均屬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負全部責任。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聯絡亦屬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故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仍應負共同正犯罪責;再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
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原判決固採信被告所辯,認本件被害人白○良致命之傷係出於以黑色掃刀刺入被害人白○良左胸部所致,被告與黃○信、陳○榕、黃○龍、彭○安、周○興、曾○輝、曹○權間就本件傷害犯行固有犯意之聯絡,惟渠等犯意聯絡之範圍、界線應僅止於傷害,其餘共犯以黑色掃刀刺入被害人白○良左胸部之行為,自屬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被告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即傷害行為,令其負責。然卷查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當時陳○榕看到這個狀況就往大頭的車上走去並拿出一把黑色的刀,對方喊完後靠近我們,黃○信與陳○榕先追過去,我們一群人也追過去打起○了……」「我只看到陳○榕去車上拿刀……」(見偵查影印卷第四頁)。共犯陳○榕於偵查中供稱「……因當時我是第一位拿刀追出去的人……」「(黃○信叫你至車上取刀時你們九人都有聽到?)我不知道,大家都站附近而已」「(你有叫大家一起圍毆白○良等三人?)我拿出掃刀後白○良等三人轉頭要走,我喊『你們不要走』接著拿刀追出去,大家就跟著衝上○,當時我聽到背後有人喊大聲說『打』,應是黃○信的聲音,……」(見同上卷第五十三頁背面、第五十四頁)。共犯黃○龍於偵查中亦供述「(陳○榕當晚跑至車上取掃刀一支?)是的,是他自己去拿的,並沒人叫他去取刀,他拿刀往白○良三人衝出後,我們其餘七、八人才跟著衝出去,當時陳○榕取刀回到我們那裡後,我聽到黃○信有喊打,之後陳○榕才持刀衝出去,我們才跟衝出去圍毆」「(陳○榕自車上取出之掃刀長度?)約五十至六十公分長度」「(白○良被刺死有何人在旁看到?)當時有我、黃○信、陳○榕、甲○○及周○興五人,其餘沒站在旁邊,甲○○綽號『老火仔』,他確實有拿斷掉水管打白○良,我在少年法庭說他有無打我不知道,是因不想害他」等語(見同上卷第五十七頁、第五十八背面);共犯彭○安於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時供以「……當時我過去時,陳○榕已持刀子喊衝而大家跟著一起衝打」「對方下車的時候,陳○榕去車子拿刀出○,陳○榕過去我們也跟的圍過去……」(見少年影印卷第二十一頁、第三十七頁背面);另於偵查中供稱「(當時陳○榕拿的刀○源?)他從黃○信車上取出,至於是他自行或黃大信叫他去取我沒注意到」「(當時是陳○榕拿刀先衝出,其餘的人才衝出圍毆白○良?)是的,當時陳○榕從車上拿刀出後說『
你們要怎樣』之後隔了五─十秒,陳○榕拿刀衝出我們就跟他衝,黃○信有無下令喊打我沒注意聽」「(陳○榕所拿刀長度?)約五十、六十公分。」(見偵查影印卷第六十四頁)。共犯周○興於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時供述「(陳○榕當時都拿刀出○了,你為什麼還要去追對方?)因為他們要跑」(見少年影印卷第三十四頁背面);另於偵查中供述「(本案你們十人中何人先發動攻擊?)我不知道,我是跟著大夥衝出去,當時我看到陳○榕拿刀衝出去,至於黃○信有無下令打白○良三人我不知道」(見偵查影印卷第六十八頁背面)。共犯曾○輝於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時供稱「(陳○榕拿刀出○砍人之後你們同行的人在做何事?)也在旁邊看,我們看到陳○榕砍人就開始要圍住他們並且去追人……」(見少年影印卷第二十八頁背面);另於偵查中陳述「(當時何人先衝出毆打白○良等三人?)當時陳○榕到車上取刀後不到三十秒就衝出去,我看到大家衝就跟著衝出去參與圍毆,至於黃○信有無下令喊打我不清楚」「(陳○榕所拿刀長度?)約五十、六十公分」(見偵查影印卷第七十二頁)。共犯曹○權於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時供述「(陳○榕何時從車子拿出刀子?)他先拿刀出○要追對方,我們就跟著追」(見少年影印卷第三十二頁);另於偵查中供述「(當時是何人先衝出打白○良等?)當時陳○榕到車上拿刀子後,回到我們那裡站了約三十秒後帶頭衝出去,黃○信有無喊打我沒聽到,我是看大家跟陳○榕衝出我才跟著衝」(見偵查影印卷第七十六頁)。事實果如被告及共犯黃○龍等人上揭所述,被告及黃○龍等人於案發當時,是否明知陳○榕手持之掃刀長有五、六十公分,甚為鋒利,持以重刺被害人胸腔,足以致人於死?且其等分持木棍、塑膠管、刀械或徒手共同攻擊被害人白○良當時,是否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以及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之合同意思?原審未詳予調查,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已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再原判決固又以被害人白○良之死亡係共犯黃○信、陳○榕二人臨時持黑色掃刀刺殺所致,認與被告之傷害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亦不成立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見原判決第五頁)。然縱如原判決所認定被告僅有傷害之犯意,依前揭所述,共犯黃○信、陳○榕與被告等人似係分持木棍、塑膠管、刀械或徒手共同攻擊被害人白○良,則原判決應就共犯黃○信、陳○榕所引起之加重結果,被告等其他人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加以調查審認,原審未予究明,遽行判決,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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