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CHUKWUBUNNA STEPHEN
選任辯護人 王泓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㈡
字第五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四八四二、九一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CHUKWUBUNNA STEPHEN (為奈及利亞人)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無期徒刑,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及宣告扣案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淨重肆仟肆佰玖拾壹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固非無見。惟按:㈠、判決雖載理由,但不能憑以斷定其所為論述之根據者,仍屬理由不備。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亦稱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稱不確定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予以規定。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明知成年男子「陳金海」(音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委託其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路九十九號「台灣FedEx 板橋物流中心」領取之包裹其內裝有古柯鹼,而仍應「陳金海」之委託,與「陳金海」等國際販毒集團成員基於犯意聯絡,而代為前往該物流中心領取後,予以運輸等情(見原判決第一頁,事實一、第四行以下)。其就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有運輸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直接故意一節,係以:「被告(上訴人)既能具體合理說明有懷疑包裹內係毒品,及其一度供稱『陳金海』告知包裹內係『MEDICINE(藥品)』前,多次以『DRUG(毒品)』稱之,堪認被告自白知悉包裹內係毒品乙情係出於自由意志,核與事實相符」等由,資為其所憑之主要論據(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三至六行)。然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是以上訴人「知悉包裹內裝毒品」,與其「明知包裹內裝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二者仍屬有間。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縱知悉包裹內裝毒品,惟如何得進而證明其明知該毒品即係第一級毒品古柯鹼,而仍予以運輸之直接故意?並未詳加論斷。又上訴人如無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直接故意,然其既有毒品之認識,則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結果發生,是否不違背其本意,而應認其主觀上具有間接故意?亦有究明之必要。原審未妥適釐
清說明,遽行判決,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係採必須宣告主義,並無被告為本國人或外國人之別,外國人判處無期徒刑於執行後而假釋或赦免,縱經驅逐出境,仍有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可能,自有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原判決量處上訴人無期徒刑,並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雖於理由內說明「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一行),然並未於主文欄為褫奪公權終身之諭知,論結欄復未引用此部分應適用之法律,顯有疏誤。㈢、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然此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結果,所取得之物而言。原判決附表七之一所示之「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二聯,應係繳納貨物稅而取得之憑證,而非屬於上訴人及共同犯罪之「陳金海」等人,因運輸第一級毒品而取得之物,原判決以其係「共犯『陳金海』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而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亦非適法。㈣、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係刑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原判決以上訴人持用而經扣押在案之行動電話一支係其所有,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雖無不合;然就行動電話SIM 卡(即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部分,則說明:「依行動電話門號租用契約,應屬電信公司所有,……非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等旨,因認不在得予沒收之列(見原判決第十七頁末十行)。惟按諸社會上之通念,行動電話用戶於門號租約期滿或解約之後,通常無須將SIM 卡繳回電信公司,且卷內並無原判決所指之行動電話門號租用契約等相關資料可憑,其對於上開SIM 卡之所有權誰屬,攸關法律適用(即應否為沒收宣告)之事項,未仔細調查,逕為前揭說明,難認有據,併欠允洽。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依公訴意旨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經原審不另諭知無罪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