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丁○○
乙○○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陸弟律師
上 訴 人 丙○○ 男民國64年3月9日生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重更㈡字
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四三四三《原判決誤載為四三四》、五二一二、九三0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殺人及丁○○、乙○○持有手槍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撤銷發回部分(即甲○○殺人及丁○○、乙○○持有手槍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妨害自由、殺人及上訴人丁○○、乙○○持有手槍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等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甲○○以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並宣告褫奪公權拾年。又依想像競合犯等規定,論上訴人乙○○、丁○○以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乙○○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並均諭知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固非無見。惟按:㈠、判決雖載理由,但不能憑以斷定其所為論述之根據者,仍屬理由不備。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乙○○與甲○○基於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底某日,由甲○○將其原受託寄藏之扣案美製九0口徑大型手槍一支、子彈三十六顆及其購買持有之扣案義大利九二制式手槍一支、子彈三十顆(子彈部分共六十六顆,嗣因甲○○擊發二顆及鑑驗試射滅失六顆,尚存扣案之五十八顆)交予乙○○,再轉交予丁○○置放在其高雄縣梓官鄉○○村○○路一0二巷二十五號居處;嗣再由乙○○於九十一年一月初某日,自丁○○處取出交還甲○○繼續存放在高雄縣梓官鄉蚵子寮漁港附近之貨櫃內等情部分(即原判決第四至五頁,事實二、三部分)。係以上訴人丁○○於警詢及第一審偵、審中坦承:乙○○於九十年底(即十二月間)曾將二支手槍帶至伊家中,其中一支係卷附照片所示較小型之義大利九
二制式手槍,嗣因被伊之女友賴雅萍發現,伊於九十一年一月初請乙○○取回,乙○○曾表示係甲○○要寄放的,伊不知有無子彈等語,及證人賴雅萍於警詢時證稱:伊曾於九十年十二月底,看見丁○○拿二支槍藏放在房間床頭櫃旁抽屜內等詞,為其論據(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理由二之㈡)。然查上訴人丁○○及證人賴雅萍上開供述如果可信,應僅足以證明上訴人丁○○、乙○○二人受甲○○之託,共同持有扣案之義大利九二制式手槍及另一支型式不明之手槍等情,惟丁○○、乙○○二人,是否於前揭時、地,尚同時受甲○○之託,而與甲○○共同持有子彈六十六顆?又上開該型式不明之手槍是否即係扣案之美製九0口徑大型手槍?則非全無疑義而仍待釐清。原審未依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所示,詳加調查說明,遽為判決,以致此部分之瑕疵依然存在,仍屬無可維持。㈡、心證之形成由來於證據,證據證明力判斷之正確與否,應視其就應行調查之證據已否盡其調查之職責而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不特心證形成之條件未臻完備,且其所形成之心證,因受調查證據範圍之限制,亦難期正確,從而並影響真實之發現,所為之判決,即難謂適法。本件關於上訴人甲○○殺人部分,原判決於事實欄係認定:上訴人甲○○單獨基於殺人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凌晨四時許,在高雄縣梓官鄉○○村○○○路「阿丁檳榔攤」內,持槍擊中被害人蔡調發之腹部後,喝令同案被告丁○○等人將蔡調發拖出帶離該檳榔攤,旋經在場之高明雄央求將之送醫急救,甲○○即指示丁○○、丙○○將蔡調發載至醫院急救,惟因丁○○、丙○○慮及將蔡調發送醫恐有暴露犯行之虞,竟另行基於遺棄之犯意聯絡,由丁○○及丙○○共同將蔡調發抬至距高雄市○○區○○路與德惠路口一百公尺處路旁後逕行離去(丁○○、丙○○遺棄部分業經原法院前審判刑確定),嗣由清晨送牛奶經過之方素春發覺報警後,將蔡調發送醫急救,惟蔡調發仍因遭甲○○槍擊腹部之傷勢導致腹腔內大量出血,而於同日凌晨五時五十分許,送抵高雄市楠梓區健仁醫院前即已死亡等情(見原判決第七至八頁,事實五、六)。惟依卷內資料,上訴人甲○○就其殺人部分,辯稱:被害人蔡調發之腹部遭其手持之手槍擊中後,伊即令丁○○、丙○○二人將蔡調發送醫,係因丁○○等二人於途中害怕,自行將蔡調發棄置路旁,以致遲誤就醫,始發生死亡之結果等語。原判決雖以:「被害人蔡調發係被擊中要害,所受之傷極為嚴重,其被發現死亡之死亡時間為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五時五十分,距案發時間同日四時四十分甚短,足見蔡調發被棄置路旁之時間甚為短暫,亦可證被害人蔡調發確係被告甲○○以手持之美製九0口徑大型手槍所槍殺致死亡無訛,蔡調發係被槍擊致死,並非遺棄致死。」等由,因認上訴人甲○○此部分辯解不可採信(見原判決第三十一頁,
第五至十行)。然依原判決上開認定及論述,上訴人甲○○於案發當日上午四時四十分許,槍擊被害人蔡調發之腹部後,即經在場之高明雄央求,而囑丁○○、丙○○將蔡調發載送醫院急救,然丁○○、丙○○二人竟於途中,逕將蔡調發棄置路旁,嗣蔡調發被發現,經送醫急救,於同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到院前死亡等情,倘若不虛,則被害人蔡調發經丁○○、丙○○棄置路旁,迄其死亡之時間,已近一小時,就腹部受槍傷,亟待急救之被害人而言,如何得謂其被棄置之時間甚為短暫?被害人蔡調發如經即時送醫急救,有無生還之可能?上訴人甲○○射殺蔡調發,與蔡調發之死亡,其間之因果關係是否因丁○○、丙○○另一遺棄行為之介入,致生中斷?凡此因與上訴人甲○○究應成立殺人既遂或殺人未遂之罪名,至有關聯,自有詳加調查仔細勾稽說明之必要,原審未予詳查慎斷,遽為判決,併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甲○○殺人及丁○○、乙○○持有手槍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即甲○○持有手槍、寄藏手槍及丁○○、乙○○妨害自由暨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經查:
㈠、甲○○持有手槍、寄藏手槍部分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等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甲○○以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為相關從刑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甲○○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又撤銷第一審關於甲○○寄藏手槍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等規定,從一重論甲○○以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係依憑上訴人甲○○之自白(坦承於原判決認定之時、地,曾買受手槍一支、子彈三十顆及嗣又受寄另一支手槍及子彈三十六顆《其中子彈二顆於前揭「阿丁檳榔攤」擊發》等情不諱),並參酌扣押之手槍二支及子彈六十四顆(嗣經鑑驗實測時,滅失六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一00四八五一九號函影本可稽等證據資料
,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上開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⑴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向不詳姓名者購買扣案手槍中之一支,然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即已陳明該槍係向高明雄所購,原審就此未予調查,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⑵上訴人持有上開購得及受寄之手槍,原判決未合併論以一罪,於法亦有未合等語。惟按: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而言。原判決認定出售手槍予上訴人之不詳姓名者,其人是否為高明雄一節,並不影響上訴人應成立之持有手槍罪責,足見非屬上述情形之證據,原審未為調查,不能謂有前開第十款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⑵「持有」與「寄藏」手槍二種行為,固均將手槍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二者之犯罪態樣及構成要件並不相同,非屬同一罪名;且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先購買手槍一支而無故持有之後,復另行起意而受託寄藏另一手槍等情,則上訴人先後持有及寄藏手槍之行為,其間難認有一罪之關係,原判決因而予以分論併罰,要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亦不容任意指摘,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㈡、丁○○、乙○○妨害自由部分
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丁○○、乙○○妨害自由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其二人以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丁○○處有期徒刑壹年;乙○○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係依憑上訴人丁○○之部分供述、證人黃進來之證言(均稱: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凌晨四時許,甲○○、蔡國晉《因經通緝,由第一審另行審理》、丁○○、乙○○、丙○○等人均有抵達前揭「阿丁檳榔攤」等語)、證人A2、A3、A5、A6(人別資料均詳卷)及高明雄於警詢時之證詞(證述:在上開「阿丁檳榔攤」內,甲○○之同夥圍毆被害人蔡調發,嗣甲○○命其同夥將蔡調發拖出該檳榔攤等情),並參酌被害人蔡調發之右額、右眉上方、上唇內緣、左面頰、右鎖骨、左手臂、右手掌、右手肘、右上肢、左額部等處受有擦傷、裂傷或皮下瘀血等傷害,有驗斷書可稽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丁○○、乙○○否認犯罪,均辯稱:伊等並未進入「阿丁檳榔攤」內,未與其他共同被告毆打及強拖被害人蔡調發云云,為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又以證人A2、A3、A5、A6及高明雄等人於原法院前審,改為有利於上訴人丁○○、乙○○及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亦非可取,均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
情形存在。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伊並未進入檳榔攤內參與此部分之犯罪,原判決未詳加查證,難謂適法,且當時將被害人蔡調發載離檳榔攤,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既係為送其就醫急救,亦無妨害自由之可言;上訴人丁○○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判決有諸多可議之處各等語。惟查依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乙○○與共同被告甲○○、丙○○、曾國晉等人,共同傷害被害人蔡調發,而將蔡調發自上開「阿丁檳榔攤」內,強行拖至該檳榔攤外之後,經當時在場之高明雄求情,始由甲○○指示丁○○、丙○○將蔡調發送醫救治等情。則原判決就上訴人等自該檳榔攤內,強將被害人拖至檳榔攤外之行為,論以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尚無不合,亦不得徒憑己見,任意爭執,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未就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經驗或論理等證據法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二人此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亦應予以駁回。
㈢、丙○○部分
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丙○○持有手槍及妨害自由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修正前刑法牽連犯等規定,從一重論丙○○以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係依憑上訴人丙○○於第一審審理時之部分自白(坦承:於原判決認定之時、地,伊曾毆打蔡調發,且見共同被告甲○○與曾國晉各持手槍一支,嗣曾國晉將手持之手槍轉交予伊等情不諱),並參酌前揭丁○○、乙○○妨害自由部分所引之證據,及扣案之手槍、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有該局上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一00四八五一九號函影本可稽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丙○○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強押被害人蔡調發離開檳榔攤云云,為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又以證人A2、A3、A5、A6及高明雄等人於原法院前審,改為有利於上訴人丙○○及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亦非可取,均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丙○○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對於其持有手槍、子彈部分,與其他共同被告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為共同正犯等情,並未於理由內說明論述,自有違誤。又伊並未妨害被害人蔡調發之行動自由,原判決置有利於伊之證據於不論,亦
屬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就共同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與上訴人丙○○及其他共同被告丁○○、乙○○、曾國晉等人持有手槍、子彈之行為,彼此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一節,業於理由內論述甚明(見原判決第三十三頁倒數第七至三行),核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自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