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0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炳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㈡字
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一0八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係以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埤頭鄉○○段第一二三之一、一二三之二、一二三之二五、一二三之二六、一二五號(後因分割合併為同段第一二三之五、一二五、一二三之二六號三筆,重測後改為彰化縣埤頭鄉○○段第三七八、三七九、四五一號三筆),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二之土地,曾於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八日,以許鄭錦綉、陳鐘為權利人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抵押權,以供向許萬煙借款,復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又以告訴人王伯仁為權利人設定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三百萬元抵押權;迨至七十五年二月下旬,乃兄即告訴人之父王振騰出售另筆土地予許萬煙之子許世興,以所得價款代償被告積欠許萬煙之上開三百萬元抵押債務。被告明知且同意於上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因清償為由予以塗銷同時,再以該土地以告訴人為權利人,設定第二順位三百萬元抵押權登記(前於七十四年九月十九日所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依序升為第一順位),用以擔保王振騰上開代償三百萬元之債權,遂於七十五年三月下旬,親自前往謝瑞英代書事務所提供辦理抵押權塗銷、設定所需之印鑑章等資料,由該代書事務所員工代為填寫及蓋用印鑑章於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契約書、委託書及印鑑證明等文件上,而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同時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遞件申請辦理塗銷「七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及設定「以告訴人為權利人之第二順位三百萬元抵押權」,均辦畢登記。詎八十六年四月下旬,被告因與王振騰關係交惡,復遲不償還前開三百萬元債務,經告訴人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被告竟冀圖免民事抵押債務,且意圖使王振騰及告訴人父子受刑事處分,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虛構事實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告訴王振騰與告訴人涉有偽造文書犯行,誣指彼等利用代為保管其印鑑章之機會,未經其同意予以盜用,而偽造並行使上開「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告訴人為權利人之第二順位三百萬元抵押權」登記資料云云。
嗣經檢察官以渠等犯罪嫌疑不足,處分不起訴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被訴誣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一)、證據取捨與其價值之判斷,固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否則即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證人許萬煙於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之民事事件及被告指訴王振騰與告訴人父子涉嫌行使偽造文書另案偵查中,先後證稱:被告於七十四年間,以上開土地辦理設定抵押權予許鄭錦綉及陳鐘二人,向其借款,嗣被告胞兄王振騰出面與其商談,由王振騰以所有之另筆土地作價三百多萬元過戶予其子許世興,用以清償被告之債務,該抵押權塗銷與土地買賣等手續,係其與王振騰、被告偕同至代書謝瑞英處同時辦理等語。原判決雖以證人謝瑞英較諸許萬煙年輕十四歲餘,且係經辦該等抵押權塗銷、設定之人,既證述就該等手續係何人委其辦理,已不復記憶,以許萬煙七十三歲之高齡,竟能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就十餘年前之事為明確之證述,而質疑許萬煙上開證述之憑信性。然記憶力之良窳,本即因人而異,不同之個人間,殊難以年齡之大小為判斷記憶力之標準,況謝瑞英係代書,以為他人辦理土地各種相關登記手續為業,面對諸多客戶,自不易清晰記憶某一特定客戶辦理登記之詳情,其就本件土地抵押權塗銷、設定等經過細節之記憶,較諸身為利害關係人之許萬煙模糊,似屬人情之常,尚難據此質疑許萬煙所述不實。另原判決並未說明許萬煙上開證言有何矛盾或與事實不符之處,逕以許萬煙為上開供證之同時,亦證稱被告於七十四年間,曾親出面設定抵押權予許鄭錦綉、陳鐘二人,即謂許萬煙所為上開關於七十五年間設定抵押權之證言,係與七十四年間之情形相混淆亦不無可能云云,尤屬臆測,原判決此部分職權之判斷,是否合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已待研求。再者,證人謝瑞英於上開王振騰被訴偽造文書一案偵查中,復證述塗銷許鄭錦綉與陳鐘之抵押權及為告訴人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均由其辦理,且同時為之,其係於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同一天向地政機關送件,此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見一審卷第七十九頁至第一一四頁)。則許鄭錦綉、陳鐘二人之本金最高限額三百萬元抵押權之塗銷登記,既係被告與王振騰、許萬煙一同出面洽請謝瑞英辦理,而以告訴人為權利人之第二順位三百萬元抵押權,亦同時委由謝瑞英辦理,微論依謝瑞英為執業代書之專業,衡情似應已向身為上開土地共有人之被告,言及將同時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之情,被告就該抵押權之設定要難謂為不知。甚且該告訴人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苟係王振騰與告訴人利用保管被告印鑑之便,未經被告同
意,擅自盜用該印鑑章所為,尤無毫不避嫌,於偕同被告委請謝瑞英辦理許鄭錦綉、陳鐘二人抵押權塗銷之同時,併委請謝瑞英亦同時辦理該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之可能。乃原判決對許萬煙與謝瑞英二人之證言未詳予勾稽,綜合判斷,卻以謝瑞英之供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於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時在場,且謂許萬煙之供證縱屬可採,亦僅係關於以許鄭錦綉、陳鐘為權利人之抵押權塗銷,以及過戶土地予許世興之經過,與上開權利人為告訴人之第二順位三百萬元抵押權之設定無涉為由,因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項無罪理由之論斷,亦非適法。(二)、事實審法院於行使證據取捨與其價值判斷之職權時,其前後標準須相一致,否則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理由三㈣3-⑴⑵,對證人許萬煙上開供證,以其係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出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在上開民事事件為上開證述時,已約七十三歲之高齡,就發生於七十五年間,即十一年前之事,是否得以記憶正確,尚待斟酌云云,而不予採信,然證人王振騰係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可憑(上訴卷第五十七頁),則其於上開民事事件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理時,亦已年逾七十四歲,且所證「…七十四年間,是設定第二順位予我兒子(即告訴人)去替他(指被告)償還第一順位三百萬元抵押權」等語,係就距斯時已達十二年之往事所為之證詞,乃原判決理由三㈢-3,卻又採信而據以認定被告因王振騰為其清償第一順位三百萬元之借款,而以告訴人名義設定之抵押權,係七十四年間非七十五年間所設定者;又告訴人所持有,發票人為被告,到期日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經鑑定其上筆跡與王振騰之筆跡相同之第0五九七七七、0五九七七八號本票,固均蓋有被告印鑑章,另王振騰雖曾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七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持蓋有被告印鑑章之委任狀代為請領被告之印鑑證明,然原判決認定係被告所簽發之發票日均為七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支票二紙、發票日分別為同年十月一日、同月十一日、同年十二月十六日支票三紙,與同年十月十一日和解書上,亦均有被告之印鑑章。依各該事實觀之,縱可認七十四年間被告持以辦理設定抵押權予許鄭錦綉、陳鐘二人後,王振騰與被告均曾使用該印鑑章,但該印鑑章究於何一時期,如何由彼等二人分別保管持有,仍欠明瞭,乃原判決於理由三㈡-2,以王振騰曾於上開支票及委任狀上使用被告之印鑑章,推論七十四年七月間許鄭錦綉、陳鐘二人之抵押權設定後,被告復將印鑑章交還由王振騰保管,於理由三㈡-5,卻認被告簽發上開本票及和解書雖使用其印鑑章,然其可能係向王振騰取用,並未保管該印鑑章;再者,原判決理由三㈣3-⑶,謂王振騰於七十四年間,以告訴人名義就上開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係在被告為許鄭錦綉、陳鐘二人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後,王振騰
自能知悉該土地當時已設定該第一順位抵押權之事,因認許萬煙所為王振騰迄七十五年間,經其告知,始知悉被告以土地為擔保向許萬煙借款之證詞,顯不可採云云。則同此推理,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上開土地設定六千萬元抵押權予其配偶,斯時既在七十五年告訴人名義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後,被告就該第二順位抵押權之設定,應已知情。乃原判決理由三-㈤,卻以被告既係委由代書辦理設定抵押權,其所辯設定其配偶之抵押權當時未注意及上開土地上已有該第二順位抵押權之設定一節,自屬可能,因認不能以被告未即對王振騰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推論該第二順位抵押權之設定係屬真正云云。其先後採證之標準,顯不一致,而有理由論述相互矛盾之可議。(三)、王振騰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被告於七十四年初取回其印章、所有權狀後,即未再將之交回予其保管;另證人王武昌於該案亦證稱七十五年春節二月間其返鄉時,發現其兄弟四人共有之土地,經被告將持分設定抵押予許萬煙時,曾執以指責其大哥王振騰,王振騰則表示被告於七十四年設定抵押前,已將印鑑章及所有權狀取回,致王振騰亦無法過問該設定抵押之事,且被告既已取回所有權狀及印鑑,再行保管其餘兄弟部分已無意義,故其亦隨之取回其所有權狀及印鑑章等語。原判決三㈡-3,雖以王振騰為上開供證時,已與被告交惡,且所為關於七十四年以後其是否仍繼續保管被告印鑑章之證言,攸關其另案被訴偽造文書與偽造有價證券罪名之是否成立,可否據為被告不利之證據,不無疑問;而王武昌所為被告已取回印鑑之供證,則係得自王振騰之傳聞,非其親歷之見聞,亦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之證據,因而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然依王武昌上開證言,王振騰於上開民事事件供證之前,早於七十五年二月間,即曾向王武昌表示被告已將其所有權狀及印鑑章取回,當時王振騰與被告間兄弟情誼尚未交惡,被告亦尚未提出刑事告訴,是王振騰於七十五年二月間向王武昌所為表示,似與其嗣後被訴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之利害考量無涉,且王振騰於七十五年間為該表示,乃王武昌本人親耳所聞,王武昌並因而亦於七十五年二月間,向王振騰取回上開土地其持分之所有權狀及印鑑章,則王振騰向王武昌所稱已於七十四年間將被告之所有權狀及印鑑章返還被告等語,似非全無可採。乃原判決徒以被告何時取回印鑑一節與王振騰涉及之偽造文書等有關,就此亦併予捨棄不採,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項無罪理由之論斷,是否合乎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仍非無斟酌之餘地。(四)、證人謝瑞英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雖證述七十五年二月間所設定之告訴人第二順位抵押權係何人出面委請其辦理,已不復記憶云云,然其於偵查中陳稱該次抵押權設定所使用之被告印鑑證明,係被告將其印鑑留置代書處,由彼等代辦等語(偵續字第六
0號卷八十六年九月五日筆錄),而依卷附之印鑑證明申請資料,該次抵押權設定之被告印鑑證明,確係謝瑞英配偶藍心志於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持蓋用被告印鑑章之委託書代為請領(見第一0八八一號偵查卷第六十三、六十四頁),謝瑞英此部分供述苟屬非虛,被告既提供本人印鑑供辦理該抵押權之設定,其就該抵押權設定自難諉為不知。原判決就此不利被告之證據未予採信,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遽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五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