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生前住台灣省台中縣后里鄉尾社莊38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
八0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一二九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甲○○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正執行中,復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九時三十四分許,在台中縣后里鄉○○村○○○路三八號自宅廚房,無故以打火機引燃衣物、紙張等易燃物品,意圖放火燒燬現供其自己使用之住宅,經台中縣消防局據報前往搶救,被告宅已燒燬惟幸未殃及鄰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罪嫌,提起公訴。原判決依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應為無罪之心證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略以:依卷附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搶救時現場圍觀民眾多人表示被告素無正當職業,與家人相處不睦,且有施用毒品惡習,當日被告曾因向家人索取金錢遭拒而揚言放火焚燒房屋,詢問其兄證實確有其事,惟經要求彼等製作談話筆錄均未獲首肯等情;被告胞兄范秋松於警詢時之證言、卷附偵查報告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確有施用毒品前科;被告於案發當日是否曾因向家人索取金錢未果而揚言放火之情事,原審未傳訊被告所有之家人、鄰居而為調查;證人黃基淦、范秋松分別供證火災當天現場並無氣爆現象及聲響,本案火災原因調查報告及現場照片亦顯示火災非瓦斯氣爆引火所致;被告經測謊結果,其所言未放火燒屋云者,有說謊反應,以上各節原審俱未調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屬違背法令云云。惟查:(一)、原判決就本件火場勘察紀錄所載,台中
縣消防局對火災調查研判結果,認起火原因不排除人為以打火機等明火引燃衣物、紙張等易燃物品繼而擴大燃燒之可能性等情,及證人黃基淦所為本件火災經現場勘查,用電、化學藥品、小孩玩火、燒香拜拜、瓦斯漏氣與熱水器著火等均可排除,唯一不能排除之可能為明火燃燒之供證,已詳為論述本件火災固不能排除人為放火之可能性,然仍須究明被告有無放火動機、是否持有放火火源、火災當時被告之應變狀況及被告同居親人目擊情形,始得進而認定被告有放火犯行,而依證人即與被告同住之兄嫂范秋松、范錦華、范江綉鳳、范江碧等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被告與同住之親人並無任何糾紛,故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放火動機;且上開勘查紀錄既謂清理現場時,並未發現有可疑證物足資佐證,本件既無放火火源扣案,自無從臆測係被告以打火機引燃易燃物品放火;再依范秋松之證言,火災當時,被告僅著內褲自屋內跑出,而被告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疾病證明書亦載明被告「氣爆燒傷,全身百分之八十,二至三度」,核與被告所辯火災發生現場狀況相符,而被告苟係故意縱火,當無先自行脫去衣物,並致使自己受有上開嚴重燒傷之理,乃認本件火災不能證明係肇因於被告放火;至被告之測謊鑑定報告,復以測謊結果常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故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定其取捨;測謊鑑定結果如就被告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仍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本件經審酌除該測謊報告外,並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放火行為,再參諸被告並無放火動機,亦無確切之放火火源以及火災當時被告僅著內褲且受全身百分之八十之氣爆燒傷等情,徒憑此測謊報告,尚不足據為不利被告之判斷等情,詳加論述。核與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未調查被告施用毒品情形,亦未傳訊被告全部親友、鄰人,以查明案發當日被告是否有向家人索錢未果而揚言放火之情事云云,然被告與其家人間互動,並無索錢未果而揚言縱火之情形,原判決已引用其兄嫂證言詳為敘明,況被告苟確因索錢未果而意圖縱火,衡情亦應於洩恨對象之住處為之,要與本件係於被告本人住處起火,被告本人亦因而燒傷等各節不符;另被告施用毒品一節,尤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火災之發生有何關聯,是原審未就此贅行無益之調查,亦尚難指為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失。又現場火災原因調查報告及照片等資料、黃基淦之證言及被告測謊鑑定結果等事證,原判決均已逐一說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上訴意旨猶執以指原審就此未為必要之調查,係未依卷證而為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第三審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三條但書規定,就關於訴訟程序及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調查事實者,必以先有合法
之上訴為前提。而刑事被告於第三審上訴中死亡,依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亦以被告死亡係在有合法之上訴之後者為限。如為不合法之上訴,則原第二審判決以因無合法之上訴而確定,第三審法院即無從依職權逕行對被告死亡之事實加以調查,據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提起第三審上訴,被告雖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死亡,然檢察官之第三審上訴既不合法律上程式,而應予駁回,自不得據以改判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六 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