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1162號
TPSM,96,台上,1162,2007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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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巷36之1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
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起至九十年二月中旬止,在高雄縣大樹鄉○○村○○路一六一號陳國正住處前等地,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約十五、十六次予陳國正(其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九十年一月上旬及中旬,先後三次係陳國正與潘勝中合資,由陳國正出面向被告購買),又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下午,在上址樓下,以十八萬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林仲函,嗣於翌(十七)日上午零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一九五巷與自立路口為警查獲林仲函,並在其所駕車內扣得上開林仲函向被告所購之安非他命三包(毛重四0五.五公克)。復於同日下午,在陳國正住處,為警扣得被告所寄放之電子秤一只。再經警循線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在高雄縣大樹鄉○○村○○路三0九號被告住處,扣得海洛因一大包及六小包(毛重約二0.三公克;此部分經第一審判決無罪,原審又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而先告確定)、安非他命二大包(毛重七十八公克),因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予陳國正林仲函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應依法調查之證據,倘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陳國正、潘勝中一致證稱販賣安非他命之「世昌」,「身高一百八十幾公分」(見第一審卷第一八六頁,原審上訴卷第六十三、一一七頁,更㈠卷第六十二頁),此於國人而言,當屬重要特徵,似與警製被告之「影像基本資料」及「前科嫌疑人」資料檔案所示身高相符(見聲字卷第十二、十六頁),被告雖當庭供稱其身高僅一七二公分(見原審更㈡卷第九十九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亦載為一七二公分(見



戒執護字卷),然後者似為被告所自行填載,是否與實情相符?已有可疑,原審未就此簡單易查之重要特徵,當庭予以勘驗調查,遽認被告並非陳國正、潘勝中所指販賣毒品之人(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七、八行),已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失。又陳國正、潘勝中在警詢之初,異口同聲供明係名為「世清」之被告販賣毒品,伊等均認識被告,陳國正甚且於警方提供之上揭「影像基本資料(印有被告姓名及正、側面半身明顯可辨面目之相片)」上,書寫「此相片之人就是我筆錄中販售毒品給我的人」,並簽署指證之(見聲字卷第六頁背面、第七頁正面、第十頁背面、第十二頁),似難認有誤為指認之情形,縱其二人嗣後翻稱係「世昌」之人販售毒品云云,但「世清」與「世昌」之方言語調是否相近似?原審未進一步釐清根究明白,逕認係屬不同之二人,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攸關公平正義之維護,難認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固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否則不能認為適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證人之陳述雖彼此稍有差異或前後齟齬,倘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於真實性無礙時,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判斷,定其取捨,縱僅就其中某部分認為真實,予以採取,要非法所不許。且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自應斟酌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予以綜合判斷,不能率為割裂觀察,致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違。警員邱明厚證稱:警方係先查獲林仲函持有毒品,再因林仲函關係,查得林啟宗,由林啟宗帶警至潘勝中住處查獲安非他命,潘勝中供出陳國正,並偕警至隔壁棟九樓按陳宅門鈴,陳國正發現警察,旋將磅秤外拋丟至樓下,並堅拒開門,嗣經警尋得其母到場,始勸開其門,陳國正「講毒品是甲○○的,林仲函也有帶我們到甲○○家」,「甲○○不在,門鎖著」,「我有調出口卡讓林仲函指認,林仲函(說)這個人(按指被告)就是賣他毒品的人」(見第一審卷第一五六至一五八頁),帶隊警員毛川賜證稱:「我們是依照林仲函指述抓到陳國正,再依照陳國正指述抓到甲○○」(見同上卷第七十七頁)各等語,警方並依陳國正、潘勝中之警詢筆錄,聲請檢察官核發搜索票,果然查獲被告身上有一大包及六小包海洛因,亦在被告之妻黃玫旻隨身皮包內搜出二包安非他命(見聲字卷及警卷),被告及其妻迭在警詢及偵查中坦言安非他命係屬被告所有;黃玫旻在警詢時,更謂:「他(按指被告)時常拿錢給我,有時好幾萬,……才發現他亦在販賣……安非他命」(見警卷第一頁背面、第三頁正面、第四頁背面;黃玫旻毒品案偵查卷第七頁背面、第十五頁正面、第三十頁),上揭安非他



命經送鑑定結果,一包毛重三十八點七七公克,淨重三十六點八七公克,另一包毛重三十八點八六公克,淨重三十六點九五公克,均屬甲基安非他命,純度高達百分之九十六點七(見原審更㈡卷第七十九之一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似與一般之販賣毒品者通常持有高純度之大量毒品情形無異;陳國正復稱:伊所外拋之電子秤,係被告所有而暫寄伊家者(見聲字卷第六頁背面);林仲函證稱:毒品是陳國正打電話給「世清」,是「世清」交給我安非他命,我拿十八萬元給「世清」(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背面)各等語,縱然陳國正嗣後翻稱伊係謂「世昌」,而非「世清」,林仲函則指被告並非伊所交易對象之「世清」,然潘勝中已供明:「(問:陳國正安非他命來源是否知道?)他曾告訴我說是向『世清』買來的」(見警卷第十頁背面),似謂伊固未「親見」毒品交易,卻「親聞」陳國正所言者,確為「世清」二字之語音,而非「世昌」之語音,況有陳國正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所言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聲字卷第二十五頁,原審上訴卷第一六五頁)足參;上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以黃志文名義申辦(見聲字卷第二十三頁,原審上訴卷第五十四、五十五頁),此恰又與被告坦認不以自己名義申用電話,而借用他人名義之電話情況(見原審更㈡卷第九十八頁)大致無殊。原判決逕以被告非「世昌」,電話係黃志文名義,「縱黃玫旻所言為真,亦僅能證明被告或有出賣毒品給其他人」(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五、六行),予以割裂觀察判斷,是否符合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非無再加研酌之餘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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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