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0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
更㈡字第一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八、二五二0、三四八八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原係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一子胡耀文,嗣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協議離婚,且約定胡耀文由被告監護而住居於嘉義市。惟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被告與黃明劭(另為不起訴處分)交往而同居於嘉義市○○路二二五號,迄至八十八年三月底,黃明劭因得知胡耀文非被告與乙○○所親生之子,實係被告與唐年華通姦所生之子之祕密,又不耐煩被告屢次要其出面向乙○○索債或「修理」乙○○,且認被告要其向乙○○索討之債不合情理,後又發現被告與其員工賴世宗(自稱胡耀文之「乾爹」,業經判處共同殺人未遂罪刑確定)間有曖昧之男女關係,遂與被告分手。被告此外與賴世宗、胡耀文共同居住於嘉義市○○○街一八二號,黃明劭亦搬出嘉義市○○路二二五號而住居他處。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被告與乙○○屢因乙○○探視胡耀文之問題、被告與唐年華通姦、被告之母陳葉寶玉(另為不起訴處分)恐嚇乙○○之父胡炳能、被告教唆傷害與恐嚇乙○○之弟胡松村、高雄嘉興營造有限公司之貨款紛爭等事件,多次涉訟,爭執不休。賴世宗因均陪同被告出庭或參與各次協商,或受被告委託為訴訟代理人、或擔任被告之證人,因而對乙○○亦憎恨不已。被告竟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基於殺害乙○○以洩憤,並意圖中止各訴訟事件進行之殺人犯意,唆使賴世宗與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即蘇冠人,已依共同殺人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確定)共同設計殺害乙○○,賴世宗與「阿弟」亦因受被告之唆使乃萌生殺害乙○○之共同犯意連絡,先由賴世宗於當日晚上二十二時許,前往住處附近之「金樹車行」租得車牌號碼S七─四二四六號深藍色喜美自小客車一部作為代步工具,翌(二)日下午二時左右,賴世宗、「阿弟」二人即備妥其所有之大型西瓜刀二把、全罩式毛線矇面頭套(只露出眼睛部分)二頂,一同駕駛S七─四二四六號自小客車北上往乙○○之彰化縣溪州鄉○○村○○路二八八巷一三二
號住處而來,並自當日晚上二十時許起,停車埋伏於附近,觀察乙○○之行蹤與住處動靜,至三日凌晨三時四十分左右,其二人認為乙○○與其家人應均已熟睡之際,乃均套上頭套、各持西瓜刀一把,非法侵入彰化縣溪州鄉○○村○○路二八八巷一三二號住處大廳,再非法潛進大廳右側乙○○之臥房內,旋即趁乙○○仍睡眠中而無查覺之際,分持西瓜刀朝乙○○頭、頸部砍殺,乙○○受創驚醒、掙扎,急亂中賴世宗右手遭「阿弟」不慎誤傷,乙○○亦趁機拉下賴世宗之頭套,眼鏡因此掉落,賴世宗發現面目已經曝露,殺意更盛,一邊呼稱:「要告小孩及財產,也要有性命才可得到。」等語,一邊與「阿弟」更加用力朝乙○○頭、胸、四肢等處砍殺,致使乙○○身中三十餘刀(頭皮多處裂傷併皮膚缺損、臉部多處裂傷、前胸多處裂傷、兩側上下肢多處裂傷併伸展肌腱斷裂,血流如注,無力再行反抗。此時,胡炳能、胡許好、胡松楠(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聞聽打鬥、呼救聲,均已圍在臥室外(反鎖)企圖解救,賴世宗、「阿弟」方罷手逃逸,胡松楠順手執持白鐵圓凳一只自後追躡,至三合院外轉角處,發現賴世宗、「阿弟」坐上自小客車正欲離去,胡松楠即以白鐵圓凳敲擊前引擎蓋致凹陷一處,「阿弟」見狀從自小客車右前車門下車,以西瓜刀朝胡松楠揮砍一刀,胡松楠閃避未及,而受有傷害,賴世宗、「阿弟」二人即乘此機會駕車逃離,胡松楠又對右後車門處再敲擊一次,另賴世宗遺下一副眼鏡(夾雜頭髮數撮)於乙○○的臥房血泊之中、一只毛線矇面頭套於三合院外道路上,認被告涉有教唆殺人未遂及侵入住宅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共同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欄論述賴世宗確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向被告租用嘉義市○○○街一八二號一樓、二樓客房,租期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止,且八十九年二月四日為農曆過年,故賴世宗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以回高雄過年而離開嘉義,與常情相符,又賴世宗供稱「當時被告已回娘家」、「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及二日與黃明劭見面事,未告訴被告」、「伊被胡松楠砍傷後未聯絡被告,是護士連絡的,被告均未教唆伊殺人,伊租車及至乙○○住處等事,被告均不知情」,且依賴世宗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凌晨至同日三時四十五分至彰化縣北斗合濟醫院急診;及至同日五時許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同日六時五分離去嘉義基督教醫院間,均無與被告或其家人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若賴世宗係受被告之教唆前往殺害乙○○,則賴世宗應會於事後即向被告說明經過。而認賴世宗
上開陳述自足採信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二月二日晚上到二月三日間家幾人住?)我跟我兒子兩個人住」(見偵字第一六六八號卷),並未稱有過年回娘家之舉;又被告稱「賴世宗過年前不到一星期左右就離開,說要回高雄家過年」,賴世宗亦稱「伊二月一日返回高雄」等語,然賴世宗於二月一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確有向「金樹車行」租得車牌號碼S七─四二四六號深藍色喜美自小客車一部,此除據證人黃瑞榮供明外,亦為賴世宗所供承之事實,再租車契約書上雖載明租用人電話為000000000,惟賴世宗於原審供稱:「(0000000電話是誰的?)我不知道,我是留0000000」等語(見上訴卷一第二0二頁),則賴世宗租車當時本意似仍以0000000號電話裝置之嘉義市○○○街一八二號被告住處為聯絡處所,又依卷附0五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所示(見偵字第一六六八號卷第一四六、一四七頁),該電話於二月一日、二月二日尚有多通通聯紀錄,此與賴世宗、被告互稱被告、賴世宗回家(高雄)過年等情不符,則賴世宗租車後當晚人在何處?如當晚賴世宗即與被告住於蘭州街住處,且受被告教唆而前往殺害乙○○,則能否以賴世宗事後未向被告說明經過,即認被告無教唆犯行?況被告於警詢即稱賴世宗是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凌晨四點左右,北斗合濟醫院通知我的,說賴世宗車禍要我到醫(院),但是過了十五分,又通知我不用去醫院了,賴世宗要轉到嘉義基督教醫院,叫我到嘉義基督教醫院等他就可以,且賴世宗當時係向合濟醫院人員聲稱是與朋友騎機車跌傷,而告知0000000000號之電話,代為通知親友來院協助等語,有合濟醫院覆函可憑(見上訴卷一第二六一頁),且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所使用,亦為被告供承之事實,則賴世宗於受傷後為何即向合濟醫院人員告知被告之手機號碼而通知被告?上述各情,如何不足以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原審未予審酌,非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原判決復以乙○○在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事發以前,不但未爭取對胡耀文之監護權,反而否認胡耀文係自己所生至明。賴世宗不可能因乙○○要爭胡耀文之監護權,而前往殺害乙○○,更不可能告以「要爭小孩及財產,也要有生命才可得到」,故乙○○此一指述不可採。惟乙○○及胡松楠一再供稱賴世宗於砍殺乙○○當時確有說「要爭小孩及財產,也要有生命才可得到」,而乙○○於原審亦稱伊與賴世宗沒有冤仇,伊與被告除小孩監護權外,尚有財產的問題,原判決未就乙○○所述與被告間有財產糾紛予以調查審究,徒以乙○○未爭取胡耀文之監護權即認乙○○指訴不可採,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㈢、原判決復認賴世宗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晚上八時起至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止,以望遠鏡持續觀察乙○○之住處動靜,且乙○○臥室就在客廳旁邊,目標顯著
,賴世宗藉望遠鏡觀察已知之甚詳,無庸藉助他人提供訊息,自不得僅憑賴世宗知悉乙○○住家位置並下手行兇,即指係被告提供訊息。惟查乙○○一再供稱賴世宗並未到過伊家,且伊家是三合院,共有十一間房間,賴世宗與被告曾前往伊家中附近等情,並有其提出三合院之照片可憑(見上訴卷二第八十頁),而依該三合院照片所示,因有牆垣、門窗所擋,賴世宗當時係埋伏於何處?如何從該處即能目睹乙○○房間在何處?況賴世宗於原審供稱:「我沒有看到望遠鏡……我也沒有用望遠鏡看」(見上訴卷一第八十頁)等語,原審未予查明,逕認得藉望遠鏡觀察而知之甚詳,除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外,兼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又賴世宗亦供稱確曾與被告經過乙○○家(見偵字第一六六八號卷第一0九頁),則賴世宗究竟如何得悉乙○○之房間?被告與賴世宗一同前往乙○○家是否即在指認乙○○居住之房間以利賴世宗殺害乙○○?原判決未予詳查,亦有違失。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