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1128號
TPSM,96,台上,1128,2007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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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鍾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少連上訴字
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九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對女子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邀約A女(七十六年十月間出生,姓名年籍詳警卷內對照表)及A女之友人B女(姓名年籍詳卷)一同前往屏東縣山地門遊玩,嗣後上訴人及其友人與A女、B女一同前往屏東市東方白宮KTV唱歌,至當日十八時許,上訴人佯稱要送A女及B女返家,即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盧○崎及A女、B女離開東方白宮KTV,於同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將汽車開往屏東市○○路○○○號情爽汽車旅館後,上訴人即基於對A女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以強行拉A女下車之強暴手段而著手於強制性交之犯行,並由盧○崎以幫助上訴人遂行對A女強制性交犯行之意思,將該輛汽車右前方座椅向後推擠以夾住B女,使B女無法移動身體,而由盧○崎駕駛該輛汽車將B女載離該汽車旅館,使上訴人得以順利強拉A女進入房間,並以脅迫方式對A女恫稱:如果不與我發生性行為,就要叫我的朋友來輪姦你等語,使A女心生畏怖,並且不顧A女之反抗,以其身體壓住A女,使A女無法反抗,任上訴人強行脫去A女之衣物後,違反其意願而對其性交一次;嗣於隔日凌晨,又承前開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以其身體壓住A女,並以其強大之力氣壓制A女之反抗,再脫去A女之衣物後,又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性交一次等情。惟上訴人否認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並辯稱A女固再三指稱其遭上訴人性侵害,但A女及B女於翌日非惟毫無受創驚恐之情,反而覺得「很無聊,想要出去玩」,並由B女說動A女,邀上訴人見面,而向上訴人索取新台幣一千元,且絕口不提前一天發生之事,豈非大乖事理等情,原判決對上訴人上開有利之辯解未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本件A女有前往醫院接受檢查及證物採集,社工人員並陳稱移送到鑑識組,究竟該鑑識結果如何?原判決並未予查明。另卷附(警卷仁武分院公文封內)受理性侵害犯罪事件知會單上受害經過欄一、時間(最近一次)(被性



侵害)記載為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二十三時,為本案發生之前,原判決雖載明此係指A女原係蹺家之在學學生,原與賴○昌同居而有性關係,上述之最後一次受害經過日期及案發場所,係指其於同居期間,與賴○昌之性關係日期及地點。A女係因蹺家與賴○昌同居期間,接獲在討債公司任職之上訴人索討賴○昌之兄(賴○賢)之債務電話,二人因而認識,嗣後始有此次之出遊而衍生本件強制性交等情,惟原判決並未說明前開論述之依據為何?且上訴人亦聲請調查該知會單究竟係何人製作?A女當時是如何陳述?原判決未予審究查明,非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理由。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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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