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六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一
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
九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偽證罪刑(處有期徒刑六月);已詳敘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張儀彬既係是陪同劉紹萍前往開庭,足見關係匪淺,果其當場目擊已懷孕之劉紹萍與人拉扯,何以未出面勸阻,張儀彬是否在場,顯有疑問,況其既目睹全部經過情形,何以對於李貴財有無打到人竟證稱不清楚?另偵查庭至地檢署之大門口範圍並不大,李貴財等人開完庭後,卻分成四組人馬分開討論案情,證人黃繁明之證言與常理不符,原審未詳予調查,遽採信二人證詞,有證據調查未盡及採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㈡依劉紹萍初次產檢紀錄,已距案發約一個月後,其顯於案發後始知懷孕,原判決於理由內謂:「衡情以劉紹萍明知自己正處於懷孕初期最易流產階段,要無主動參與圍毆之理」,因認證人張儀彬、黃繁明證述屬實,係未依卷內資料而認定事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陳義雄右手遭劉宇上扭住,手腕及肩膀另遭人按住,故手腕及肩膀均可能受傷,而依陳義雄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其右肩部受有挫傷併瘀血腫,陳義雄指稱右手遭劉宇上扭住應屬實在,又法警黃傳育證述看到陳義雄與五、六人打架,與證人林松枝之證述及陳義雄指訴,並無不符,原判決認定與卷內資料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㈣上訴人罹有高血壓性心臟病,易導致心跳不規律,心跳加速等症狀,根本無法進行測謊鑑定,測謊鑑定書,顯不具證據能力,原判決採為不利之證據,有違證據法則。㈤依陳義雄之診斷證明書,其受有左頭部挫傷並瘀血腫、左前胸部挫傷並瘀血腫、右肩部挫傷並瘀血腫等多處傷害,
須住院十二天,其傷勢絕非瘦弱老邁之李貴財能造成,應有其他人參予毆打,原審未詳為審酌陳義雄傷勢情狀,率而認定參與拉扯之五、六人是熱心民眾,有違經驗法則。㈥陳義雄與上訴人就如何毆打之供述雖有不同,惟上訴人並非事件一開始即參與之當事人,因鬥毆程度不同,所看到的情況亦可能不同,原審未細究何以二人證詞歧異,遽不採信,有濫用自由心證之違背法令等語。惟查:一、原判決綜合證人張儀彬、黃繁明、劉紹萍、黃傳育、陳寶立之證述,卷附之劉紹萍孕婦健康手冊、全民健康保險卡、診斷證明書、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鑑定書等證據,詳為說明其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偽證犯行之理由,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原判決並無證據調查未盡、採證違背經驗法則或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證人張儀彬、黃繁明均證述劉宇上、林阿秀、劉紹賢等人於衝突當時並未在場,而劉紹萍當時懷孕應僅勸架未參與互毆等情,原判決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至張儀彬何以未上前阻止,衝突時李貴財有無打到陳義雄,李貴財何以與林阿秀、劉紹賢等人分別走出偵查庭等,劉紹萍係於何時為初次產檢與認定上訴人是否有本件偽證犯行無關,對原判決所為之認定不生影響;上訴意旨㈠㈡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細節,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二、原判決於理由欄二、(四)㈢已依卷附之陳義雄病歷紀錄、診斷證明書而就陳義雄指稱劉宇上有扭住其右手致扭傷乙節,及就證人林松枝之證言如何與陳義雄指訴及法警黃傳育證述不符,應不足以採信,詳為指駁說明,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上訴意旨㈢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三、原判決於理由欄二、㈤已詳為說明上訴人在法務部調查局所接受之測謊鑑定,其測謊鑑定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要件,且鑑定證人周潤德證述上訴人當時適合接受測謊,上訴人氣喘疾病或緊張並不影響施測結果等語,原判決乃認測謊鑑定書具證據能力,併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核無不合;上訴意旨㈣係徒憑己見,漫事指摘測謊鑑定書不具證據能力,殊非適法。四、本件原判決已詳為認定上訴人明知劉宇上、林阿秀、劉紹賢等人並未參與毆打陳義雄,竟於檢察官偵查時,經具結而有偽證之犯行,已如前述,至陳義雄之診斷證明書僅足證明其受有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害,縱使屬實,並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為之上開認定;上訴意旨㈤係徒憑己見,漫事指摘原判決違法,要非適法。五、原判決於理由欄二、(四)㈠㈡以上訴人供稱係與陳義雄一同走出偵查庭,但二人關於當時在何處發生衝突、發生之次數,二人如何離開之供述,諸多不符,因認其等之供述為屬不實,不予採信,詳為指駁說明,經核俱與卷內資料
相符,上訴意旨㈥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非適法之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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