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誌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
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
七九四九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揰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違法之情形,顯與法律所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係依警方於謝禎爕與上訴人所經營公司之所在,即台北市○○○路二0四巷二號三樓之三所扣得之融資企劃書一本,資以認定上訴人提供資金供謝禎爕經營放款業務之論據;但上開企劃書係在謝禎爕脅迫下所書寫,證人鍾長益、劉哲人、陳冠興亦證稱:謝禎爕曾對上訴人有施加暴力之行為。謝禎爕於其被訴妨害自由之警詢中陳稱:上訴人簽訂上開企劃書後後悔而不願出資,及扣案之借據、支票均為其放款之質押品等語,足見上訴人未曾有出資之行為,謝禎爕雖一度言及上訴人有出資之情,此乃因上訴人曾對謝某為強盜之告訴而結怨,其證詞難免偏頗失實,原審逕以謝禎爕事後所證:上訴人為金主資為論據,其採證顯非適法。㈡原審認定上訴人係以刊登廣告之方式以廣招徠,但卷內並無相關之登報資料,致無法認定所刊載之內容是否違法,亦無從由該刊登之電話以追查實際之放款者,是原審有認定事實失所依據之違誤。㈢證人謝匡海、沙劉寶珠與上訴人並不認識,上訴人自無貸予款項之理。此觀該二證人所證,其係向謝禎爕借款,從未提及有向上訴人借款之情自明。且其等陳明借款之利息為月息一點五分,上開利息與一般民間放貸相當,尚非重利,原審以常業重利罪論處罪刑,自非有當。㈣證人王陳清香雖證稱:我兒子王輝賓將支票借給朋友向地下錢莊借錢,因朋友避不見面,地下錢莊轉而向我兒子要錢等語,足見王輝賓未向上訴人借錢,原審未傳訊王輝賓之友人以明借款之金額、利息及是否趁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逕以王陳清香之供述為上訴人論罪
之依據,同有可議。㈤本案之票據、借款人之身分證與存摺係在林真之住處所查獲,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只提供帳戶供林真提示票據,如票據不獲支付,即返還林真;上訴人如有放款之情,自當保有票據以備日後追索,原審就上開有利之證據,未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自嫌理由不備。㈥上訴人經營成衣加工及修理鐘錶、眼鏡等業務,非以經營地下錢莊維生,且依原審所指,上訴人亦僅有貸予謝匡海、沙劉寶珠各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迄今沙劉寶珠只還七萬四千元,謝匡海只還三萬九千元,非但未賺得利息,反而虧損本金,自不足恃以維生云云。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利用他人急迫需款週轉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並恃以維生,以之為常業。其犯罪行為有:㈠委請不知情之辦理廣告業務人員林真,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三日分別在中國時報刊登「陳媽媽『退休金』借您週轉救急000-0000」內容之廣告;並經林真之介紹,認識王輝賓;上訴人即趁王輝賓經營錄影帶店急迫需款週轉之際,先後貸以金錢總計約二百萬元,而取得至少月息五分(即每月利率為本金之百分之五)以上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㈡復自八十五年七月間起,與謝禎爕在台北市○○○路二0四巷二號三樓之三,合夥經營地下錢莊,由上訴人提供資金,謝禎爕僱用張德修、劉哲人(與謝禎爕均經原審第一次更審時判刑確定)負責放款及催收之工作,適謝匡海於八十五年七、八月間,藉由報紙廣告上之電話與謝禎爕聯絡,借得十萬元,約定月息為一萬五千元,並開立商業本票、空白借據各一張、提供華田科技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二張、公司執照影本二張為擔保;沙劉寶珠則經由朋友介紹,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向謝禎爕借款十萬元,約定每十日利息二萬元,於借款時預扣,並由沙劉寶珠開立空白商業本票三張、空白借據一張、提供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一張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共同恃以維生。嗣因上訴人指述謝禎爕強盜,經警持搜索票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至台北市○○○路二0四巷二號三樓之三,搜得融資企劃書一本、謝匡海、沙劉寶珠身分證各一張(身分證已發還謝匡海、沙劉寶珠),謝匡海開立商業本票、空白借據各一張、華田科技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二張、公司執照影本二張,暨沙劉寶珠開立之空白商業本票三張、空白借據一張、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一張(除謝匡海、沙劉寶珠身分證外,餘如原判決附表壹所示)。另於台北市○○路○段八十四巷十三號六樓林真住處,扣得王陳清香簽發予上訴人而退票之支票七張等情,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所供:借款二百萬元給王輝賓,而持有王陳清香支票約有十張,經提示付款遭退票的有五張,金額共一百五十萬元……上開支票為林真所轉交,退
票後由謝禎爕取走。於警詢中陳稱:我告訴林真借錢融資要有擔保品,林真乃要求王輝賓將台北市○○街之錄影帶店讓渡,王輝賓乃開立讓渡書,經由林真親手轉交各等語,核與共犯謝禎爕於偵查中供陳:出借一萬元月息五分;其出借謝匡海十萬元,一個月清償利息一百五十萬元(按此處應係一萬五千元之誤);沙劉寶珠於八十五年八月向我借錢,我在八十五年七月間開始放款,由上訴人提供資金,獲利對分,我分得部分就清償我欠上訴人之債務,查扣之融資企劃書分兩部分,一個是放款,另一個是房屋仲介買賣,我僱用劉哲人和張德修從事放款業務。共犯張德修、劉哲人在偵查中供稱:謝禎爕是做地下錢莊,甲○○是金主有在作二胎各等語。王陳清香於警詢稱:「我兒子在火災中死亡,我簽立十張支票代我兒子還他們借款……我兒子向該地下錢莊大概借三、四百萬元,八十五年三月中旬我曾拿出一千三百萬元現金給我兒子去還借款,我以支票付給林真及甲○○(帳戶)前後也有一千四百萬元;……」;及證人林真所供: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找我登「陳媽媽放款,來電便借給妳」的廣告;王輝賓是我朋友,我借給他錢,可是他經濟狀況很不好,後來我介紹王輝賓與上訴人認識,由王輝賓直接向上訴人借錢,之後王輝賓還不出錢,上訴人還歸咎於我,常來找我,為此我還到派出所報案各等語相符。並據證人謝匡海在檢察官偵查中指證:八十五年七、八月間,我向謝禎爕借了十萬元,每個月須償還利息一萬五千元等語。證人沙劉寶珠於警詢中供證:「我向他們借款十萬元,每十日一期需付利息二萬元,換算一月利率係六十分。(借款時)簽立三張空白本票票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另簽立乙張空白借據,及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各影印乙份,如未依期限還錢,空白本票任由他們填寫數目。我向他們借款十萬元,他們只給八萬元,已先行扣除第一期利息,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再付二萬元利息,之後就沒有能力再付息」等語詳確。復有刊登「陳媽媽『退休金』借您週轉救急000-0000」之中國時報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三日廣告二紙,警方在林真住處搜得王輝賓母親王陳清香簽發,由上訴人委託提示付款而遭退票之支票七張,謝匡海、沙劉寶珠身分證各一張,謝匡海開立商業本票、空白借據各一張、華田科技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二張、公司執照影本二張,沙劉寶珠開立之空白商業本票三張、空白借據一張、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一張,謝匡海、沙劉寶珠簽立之贓物(身分證)認領保管條各一紙等證據,資以證明上訴人有常業重利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其不知林真向其調借現金轉貸予王輝賓;其
簽署之融資企劃書係在謝禎爕等人脅迫下所簽立;其雖有部分借錢給王輝賓,但並無收取重利云云,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並說明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真、劉哲人、謝禎爕、張德修,證人王陳清香、謝匡海、沙劉寶珠於審判外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依據。及上訴人所簽立之融資企劃書,字跡工整,雙方之權利義務對等,於上訴人並無不利,謝禎爕應無加以脅迫之情,從形式上加以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原審依據相關之事證,說明上訴人有常業重利之犯行至明,核無所指之違背法令。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或對原審已說明事項之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邵 燕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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