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1081號
TPSM,96,台上,1081,2007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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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二
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九三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刑法修正前常業詐欺罪之規定,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罪刑,固非無見。惟按有罪判決書其認定之事實與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上訴人係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經緝獲入獄執行前約一個月止,與方仁盛、李佳倫、黃心梅等人共犯本件常業詐欺之罪等情,似認上訴人之犯罪期間為九十四年十月間至九十五年一月間(見原判決第一頁),原判決理由內亦採信上訴人之自白,認其自九十五年一月下旬即未與方仁盛(原判決內有多處將方仁盛誤載為方國盛)有共犯詐騙之行為(見原判決第一○頁),果爾,原判決事實內又認:上訴人與方仁盛等人又基於共同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以獲取金錢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下午七時,由方仁盛自稱為「趙文政」,而以代辦「負債整合」為幌子,致張緣琳信以為真,而交付身分證影本、公司識別證、薪資證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發行之信用卡,並由方仁盛指示李佳倫假冒銀行人員詢問張緣琳而獲知該信用卡之卡號及密碼及華南銀行指定轉帳之帳戶及密卡號,旋即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預借現金新台幣(下同)三萬三千七百元、四萬九千七百元,用語音轉帳至張緣琳在華南銀行之帳戶內,再以指定轉帳之方式將其中八萬三千四百元轉帳至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迅即提領得手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復認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猶參與本件常業詐欺犯行,前後已相矛盾,揆之首開說明,難謂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五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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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