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1077號
TPSM,96,台上,1077,2007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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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
度重交上更㈢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以駕駛拼裝大貨車為業,係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十七時十五分許,無照駕駛無車牌號碼之拼裝大貨車,沿高雄縣大社鄉○○路往大社方向行駛,途經學府路與翠屏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於右轉翠屏路時,因該路段道路狹窄,且適逢下班下課時間,人車擁擠,上訴人應注意並能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乃其於右轉上坡(微坡)時,因係駕駛大貨車,速度較慢,迨其轉彎後,適遇被害人黃福臨騎乘車牌OQK─三六七號重型機車,沿學府路同方向跟隨在後右轉翠屏路,於轉彎時欲超越上訴人之大貨車,而在上坡路段呈併行狀態,二人均因疏未保持行車間隔,致上訴人駕駛之拼裝車右前輪擦撞被害人之左手肘近肩膀處,上訴人並未查覺,繼續前行,被害人則人車搖晃不穩而摔倒於拼裝車後倒地,受有胸腹挫傷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依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被害人二人均因疏未保持行車間隔,致上訴人駕駛之拼裝車右前輪擦撞被害人之左手肘近肩膀處之事實,似未認定其二人駕駛之拼裝車與重型機車,有擦撞之情形。然原判決理由㈢中卻謂被害人機車沾染之橘紅色擦損痕跡與上訴人之拼裝車底盤之漆屑不符,僅能證明二車之撞擊點並非拼裝車之底盤與機車之後座扶手處及左後側側板,尚不能以此遽認上訴人之拼裝車與被害人之機車並未發生擦撞云云,似又指拼裝車與機車有發生擦撞之情形,其認定之事實與所載之理由不免有矛盾之違誤。㈡、原判決理由㈡引用驗斷書所載被害人之受傷,並無左手肘近肩膀處,有擦傷之情形,則如上訴人駕駛之拼裝車右前輪確有擦撞被害人之左手肘近肩膀處,何以該處無擦傷?而該驗斷書上所載之傷,究竟何部分與拼裝車之擦撞有關,原審未詳加調查說明,僅以「可見被害人係身體之左側部分受到撞擊」之語,即推論證人沈季燕、趙致鈞所述拼裝車之右前輪撞到被害人之機車左邊或被害人之左手肘等情,應非憑空捏造,尚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原判決理由㈡以證人沈季



燕所述「被告(指上訴人)之右前輪擦撞到被害人左手肘近肩膀處(即肉身)」之證詞,合乎實情,而採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論據。而理由㈣中則比較各鑑定機關所作之鑑定意見,認為國立交通大學之鑑定較為可採,然觀諸該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記載證人沈季燕「看到併(拼)裝車的右前輪擦到死者左肩膀」勢難合理成立之理由(見原審卷第六十頁),似指沈季燕之上開證詞,與實情有所不符,原判決竟併採為上訴人有罪之依據,自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㈣、依上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意見書之綜合研判:「被害人騎乘重型機車,於上坡路口右轉彎未注意左前方上訴人所駕駛已經右轉中之拼裝車,於超越過程中與拼裝車觸擊而倒地,最為可能。」之情形(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如果無訛,則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害人騎乘機車右轉上坡時,未注意左前方上訴人所駕駛已經右轉中之拼裝車,於超越過程中與拼裝車觸擊所致,與原判決認定係上訴人駕駛之拼裝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在上坡路段呈併行狀態,因未保持行車間隔,致拼裝車前輪擦撞被害人之左手肘近肩膀處而造成之事實不相一致;且上訴人駕車在前,對於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由後超越而發生兩車觸擊,是否其所能注意,原判決均未詳加審酌說明,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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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