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1048號
TPSM,96,台上,1048,2007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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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九十五年度重選上更㈢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一九五、一九六、二0二、
二0三、二0四、三四二、三四三、三四四、三四九、三五0、
三五一、四七五、六00、六六八、六七五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任台東縣長濱鄉鄉長,為該鄉第十四屆鄉長候選人。上訴人乙○○曾任台東縣長濱鄉民眾服務站主任,與甲○○交好。緣劉傳勳乙○○表示欲贊助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作為甲○○參與第十四屆鄉長選舉之競選經費,乙○○乃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至台東縣長濱鄉長濱村十一鄰一二一號劉傳勳住處,並請甲○○劉傳勳住處,嗣甲○○到場後,劉傳勳即交付甲○○十萬元,甲○○收受後,為開拓長濱鄉南區膽𫆳地區之票源,當場將該款項交予乙○○,委由乙○○代為賄選買票。乙○○即於同年十二月中旬某日上午十時許,打電話請葉金基、岩新妹夫妻(均經判決有罪確定)到其擔任主任之成功鎮民眾服務站,洽請葉金基、岩新妹夫妻擔任膽𫆳地區之大樁腳,幫忙甲○○賄選買票,當場獲得渠等同意。乙○○復詢問葉金基買一個樁腳要多少錢,葉金基說要三千元,且大概可以找到十個樁腳。甲○○乙○○葉金基、岩新妹乃基於共同為甲○○買票賄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當場將上開賄選款項十萬元中之四萬元交予葉金基,約定由葉金基夫妻幫忙找人買票支持甲○○,發放每位樁腳三千元,找愈多人愈好,葉金基收下四萬元後,交由岩新妹保管。葉金基、岩新妹離開成功鎮民眾服務站後,因鑑於乙○○強調找愈多人愈好,若發放每人三千元,恐花費過高,決定改以每票一千元之代價進行買票,並將此決定告知乙○○,獲其同意。九十一年一月初某日上午九時許及同年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葉金基前往長濱鄉民眾服務站,向已調至該站服務之乙○○回報買票情形,乙○○又先後交付現金二萬元及一萬元予葉金基,尚餘之三萬元亦留供預備賄選之用。葉金基、岩新妹夫妻乃分別與賴忠興、劉石阿花等人(均經判決有罪



確定)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在長濱鄉南區,連續對該屆長濱鄉鄉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為下列買票賄選之情事:㈠葉金基於九十年十二月中旬某日晚上七時許,向岩新妹拿取由其保管之賄款五千元,在其台東縣長濱鄉寧埔村十六鄰膽𫆳十之二號住處,將五千元交付有投票權之賴忠興,除買賴忠興本人一票外,復與賴忠興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約定以每票一千元之代價,囑賴忠興本人並轉知其有投票權之家人,於鄉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候選人甲○○賴忠興當場同意,並收受五千元賄款。同日晚上八時許,賴忠興返回同村十五鄰膽𫆳四十一號其住處後,轉知具有投票權之家人即配偶黃美梅、女兒黃美珠、兒子黃建華三人(均經判決有罪確定),並交付前開三人(共三票)各一千元之取自於葉金基之五千元賄款,囑咐渠等要投票支持候選人甲○○黃美梅、黃美珠、黃建華均予同意。㈡賴忠興復承前開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一月初某日晚上六時許,在葉金基上開住處,向葉金基表示找到徐德來、賴那毛二人(均經判決有罪確定)支持候選人甲○○,他們二人及其妻均為有投票權之人,每票可發放一千元等語。葉金基當場交付四千元予賴忠興發放,賴忠興隨即於同日晚上七時許,先後至同村十五鄰膽𫆳十七號徐德來住處、同村十六鄰膽𫆳十三之一號賴那毛住處,各交付一千元賄款予徐德來及賴那毛,約定將票投給甲○○。㈢葉金基又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鄉長候選人號次抽籤前二、三日晚上,向岩新妹拿取賄款二千元,於同日晚上七時許,至同村十六鄰膽𫆳四十五號李武明(亦經判決有罪確定)住處,將二千元賄款交付有投票權之李武明,約定將票投給甲○○。㈣葉金基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上旬某日上午六時許及一星期後某日上午六時許,至同村十六鄰膽𫆳五十五之一號劉石阿花住處,先後交付三千元及五千元之賄款及樁腳費予有投票權之劉石阿花,並與劉石阿花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約定以每票一千元之代價,由其在界橋地區負責幫忙拉票,且囑其本人並轉知其有投票權之家人於鄉長選舉投票時,皆要投票支持候選人甲○○,劉石阿花當場同意,並將三千元及五千元之賄款及樁腳費收下。劉石阿花即於同年月中旬某日上午六時許,在其住處,轉知有投票權之配偶劉明義(亦經判決有罪確定),囑咐其於鄉長選舉投票時,投給甲○○劉明義應允之,所收受之全部賄款則由劉石阿花保管。劉石阿花復承續前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中午,在同村界橋之馬路邊,交付有投票權之劉春玉(亦經判決有罪確定)一千元之賄款;再於同年月二十六日鄉長選舉投票日前約一星期某日下午三時許,在台東縣成功鎮菜市場內,交付有投票權之李林有妹(亦經判決有罪確定)一千元之賄款,並均囑咐渠等於鄉長選舉當日行使鄉長投票權時,投票支持候選人甲○○劉春玉、李林有妹二人均當場同意。㈤



葉金基復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左右上午十時許,在台東縣長濱鄉○○○○道旁邊,交付二千元賄款予有投票權之黃明國(亦經判決有罪確定),囑其將票投給甲○○黃明國同意而收受之。㈥甲○○於九十一年一月初某日晚上七時許,打電話向葉金基表示要到其住處向選民宣傳理念,並請岩新妹召集社區內之婦女。未幾,甲○○到達葉金基住處,發現僅有李秋美一人在場,欲改日再來,惟於離開之前,與岩新妹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委請其轉告在場之李秋美,這次鄉長選舉,要將票投給他,他當選後會給李秋美二千元等語。岩新妹於甲○○離開後,對李秋美表示:甲○○說票要投給他,他當選後會給李秋美二千元等語。李秋美當場同意,而期約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甲○○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應依法詳加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如事實尚非明確,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為被告不利認定者,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引用共同被告葉金基、岩新妹、賴忠興、劉石阿花黃明國李秋美等人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述,資為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之證據。但卷查上訴人等之辯護人於原審已具體指明共同被告葉金基等人係被台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原住民刑警誘導訊問,共同被告葉金基等人非任意性自白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並請求傳訊當時在場之律師郭重鑾,及命法務部調查局台東縣調查站(或台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提出當日員警聊天或偵訊葉金基之錄影帶、錄音帶以供調查(見原審更㈢卷第三十五至三十八頁)。原審僅以該院前審已傳訊警員林傳福結證在卷,證人葉金基仍結證調查站人員並未對之有何不當之行為,並未傳訊當時在場之律師郭重鑾,及命法務部調查局台東縣調查站(或台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提出當日員警聊天或偵訊葉金基之錄影帶、錄音帶以供調查,即認證人葉金基之證言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七頁),致事實尚非明確,遽為上訴人等不利之認定,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先認定「葉金基、岩新妹離開成功鎮民眾服務站後,因鑑於乙○○強調找愈多人愈好,若發放每人



三千元,恐花費過高,決定改以每票一千元之代價進行買票,並將此決定告知乙○○,獲其同意」等情,然關於李武明黃明國李秋美部分,又認定交付或約定之賄款為二千元,事實之認定,已前後不相一致。且於理由欄,復認賴忠興交付予徐德來及賴那毛之賄款為各二千元(見原判決第九頁);本件上訴人等買票之金額原為三千元,後改為一千元,甚至有些為二千元(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究竟買票之金額改為一千元或二千元,事實之記載與理由認定,亦有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八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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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