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樓之2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五年十二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九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二
00號、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因需款孔急,乃向自稱「阿偉」之人購買人頭支票,並不知其交予上訴人之本案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即係以上訴人原先交付之空白支票所偽造,如上訴人知係偽造之支票,並與「阿偉」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則在偽造之「華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豐公司)設立登記表上蓋用與偽造票據上相同之印文即可,無需只以筆描繪負責人「陳永松」之印文,亦不可能持系爭支票向熟識之人調現,使之輕易追查發現;且乙○○收取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支票後,一再敷衍推拖,僅匯給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五千元,非如原判決所載約一百萬元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林文彬、孫金耀、柯新昌、楊永松、唐綠蓮、乙○○、姜淑真、沈春元、劉志軒、王瑞禧之證供,卷附系爭支票(影本或正本)、華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偽造之「墾丁國際觀光休閒度假酒店」之「發起人團隊資料」(含團隊資料封面、華豐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股東名冊)影本、中央印製廠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中印發字第0940002321號函、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中印發字第0940004991號函、華泰商業銀行九十四年六月七日(94)華泰總古亭字第943079號函(檢送允晟公司上揭支票存戶資料及印鑑卡、柯新昌請領709-9 帳號支票時間、票號等)、華泰商業銀行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94)華泰總古亭
字第945796號函(記載帳號914-6 ,戶名係王秀梅)、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九四中和字第000405號函(檢送存戶黃淑惠、陳連通、林德勝、林秀蓮及安得印刷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九五中和字第023 號函(檢送存戶黃淑惠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相關文件、支票核發及回籠明細)等證據,為其論罪之依據。並敘明:上訴人雖於原審辯稱不知上開支票係偽造,只是多次向「阿偉」購買人頭支票,並照會確認票信沒有問題才使用,又「阿偉」曾問其有無空白支票,其遂將前揭所竊得及侵占之支票交付「阿偉」,孰知後來向「阿偉」所購買之支票係其先前交付「阿偉」之支票云云,惟其於偵查及第一審即坦承:其將竊得之空白支票交予賣其支票之人,「拿去給人變造」,並係自己將支票交給「阿偉」,再向「阿偉」買回來等情,顯然上訴人在交付支票予「阿偉」時,即知悉「阿偉」是要用來偽造支票,二人就偽造票據行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縱上訴人於使用時曾向銀行照會票信,衡情不過係為確認該偽造之支票所載姓名、帳號、票信沒有問題,可持以向不知情之第三人調現而不立刻被查知,非即表示其本身不知係偽造各等情。經詳述其認定上訴人確與「阿偉」共同偽造系爭支票之依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不知偽造情事,認為不可採信,亦予以說明論駁,其推理論斷於證據法則等並無違背。又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持偽造支票向證人乙○○詐借款項,前後約一百萬元一節,有該證人之供述可稽,並非全屬無據,自難遽指為違誤,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僅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五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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