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簡字,95年度,278號
CSEV,95,旗簡,278,2007031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旗簡字第27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王國論律師
      楊雪貞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縣美濃鎮○○路○ 段55號房屋騰空遷出,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95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門牌號碼高雄縣美濃鎮○○路○ 段55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93年6 月30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 被告,租期一年,至94年6 月30日止,租期屆滿後兩造再簽 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租期自94年6 月30日起至95年6 月30 日止,詎租期屆滿,被告竟拒絕依約遷讓,屢經原告委請律 師以律師函催其遷離,被告均置若罔聞,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返 還原告。
㈡又被告於95年6 月30日租期屆滿後,自95年7 月1 日起仍占 有系爭房屋,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 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自95年7 月1日 起至被 告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新臺幣(下同 )5,000 元之損害。
㈢被告早在民國82年底、83年初即向原告借款2,200,000 元, 並交付訴外人謝德源簽發、被告背書之支票作為擔保,惟原 告遵期提示前開支票,竟未獲付款,原告因商務關係前往巴 西長期經商居留,93年初原告自巴西返國,極力向被告催促 清償債務,被告再次確認積欠原告2,200,000 元,並表示願



意清償,同時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交與原告,作為日後清償之 憑據,之後原告向其請求清償債務,被告卻聲稱因積欠銀行 約1,700,000 元無力清償,希望原告代為清償所欠銀行債務 本息,加上被告積欠原告債務本息,應允將系爭房屋所有權 移轉登記與原告,作為清償積欠原告債務及原告代償銀行債 務之對價,但希望原告能以租賃方式,繼續出租系爭房屋予 被告,供其與訴外人劉德明居住一陣子,兩造同意後,才由 原告代其清償積欠銀行債務本息,並由被告將系爭房屋及坐 落土地過戶所需文件、印鑑證明等項,交由代書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始於93年5 月31日登記於原告名 下,兩造並於同年6 月30日簽訂租賃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 租系爭房屋,租期一年,由與被告同住之友人劉德明出面簽 約,於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稱有繼續租賃之必要,因劉德明 已遷回臺北,再由被告親自簽訂租賃契約,續租至95年6 月 30日,是以被告指稱僅要求原告代償其積欠銀行債務本息後 ,再辦理抵押權設定與原告,原告竟擅自過戶於名下,被告 95年4 月間前往地政機關查閱始知遭原告侵吞云云,並非事 實。
㈣被告於支票上書寫之字體工整靈活,被告怎會不懂書寫,若 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並非在93年間由被告同意過戶至原告名 下,而是被告95年4 月間才查知,何以其會與原告簽訂系爭 房屋租賃契約?又若在95年4 月間才知悉系爭房屋及坐落土 地所有權人為原告,何以稅捐機關寄達系爭房屋地址之系爭 房屋、坐落土地之房屋、地價稅單,被告收受後知悉納稅義 務人為原告後,仍轉交與原告?甚且被告竟於自行繳交房屋 、地價稅後,再交給原告,作為抵繳部分房屋租金之用,並 在稅單上親自寫下電話,此點被告均未否認爭執,是被告並 非遲至95年4 月始知系爭房屋所有權已過戶與原告。 ㈤辦理設定抵押權,債務人即被告要交付所有權狀、印鑑證明 及印鑑章等資料給代書辦理,而所有權移轉過戶除了同樣提 供上揭資料外,二者仍有以下不同點:⒈辦理設定抵押後, 所有權狀尚須返還原所有權人;然辦理所有權移轉後,出賣 人之所有權狀不會再予發還,地政機關另核發新所有權狀給 買受人。被告自93年5 月間提出所有權狀給代書辦理完畢迄 今已逾二年半,若係辦理設定抵押權,則早在93年5 月31日 辦理完畢後,代書隨即會將所有權狀交還被告,然迄今代書 均未交還,被告亦未曾對代書請求返還所有權狀,顯然當時 確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非辦理抵押權設定;⒉又辦理 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稅捐稽徵機關隨即會通知買賣契約 當事人及代理人三方,就各項稅捐通知繳納,而設定抵押權



則無此程序。被告於93年間接到稅捐稽徵機關之繳納契稅通 知,當知已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非設定抵押權。 ㈥93年4 、5 月間有一天早上,被告確曾因欠銀行貸款本息及 積欠原告債務未能清償,而由其親家乙○○及朋友張杞有陪 同至原告住處,商討原告是否能幫其代償銀行債務本息,其 願意提供不動產供原告設定抵押或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當時原告鑑於被告積欠債務多年未還,故不接受設定抵押 ,僅認為可以考慮所有權移轉,是以兩造絕無設定抵押權之 共識,此已有證人乙○○證述明確,且證人邱德明曾松輝 僅證述原告未承諾,只說要回去考慮,不能證明兩造有達成 設定抵押之共識。
㈦由與被告同住之友人劉德明出面與原告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 約,租期自93年6 月30日至94年6 月30日止計一年,之後再 由被告親自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期間自94年6 月30日至95 年6 月30日止計一年,亦可證實系爭房屋確係原告所有,否 則何必簽訂租賃契約?
㈧被告固辯稱其不懂書寫云云,惟自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之訴外人謝德源簽發、被告背書之簽名字體觀之,工整靈 活,應非不懂書寫,若系爭房屋與坐落土地非在93年間即同 意過戶在原告名下,而是95年4 月才知,則何以會在94年6 月30日親自簽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
㈨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聲明: ⒈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自民國95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 元;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只是要將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設定抵押給原告 ,並非移轉所有權給原告,我是在95年4 月間,原告要求遷 讓房屋時,才知道系爭房屋已移轉為原告所有等語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原告於民國93年6 月30日將系 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由被告之友人劉德明出面簽訂租賃契約 ,約定每月租金5,000 元,租期一年,至94年6 月30日止, 租期屆滿後兩造再簽立租賃契約,租期自94年6 月30日起至 95年6 月30日止,現租期屆滿,被告拒絕遷讓系爭房屋,系 爭房屋現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所 有權狀、原告與劉德明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兩造簽訂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各一件及被告使用系爭房屋狀況照片5 幀為 證,且系爭房屋確由被告本人占有使用乙節,業據本院勘驗 屬實,有95年9 月6 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查,查核屬實,堪信 為真實。




五、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抗辯,惟查:
㈠被告於民國83年間向原告借款2,200,000 元,並未償還,並 於93年5 月由原告代被告向銀行清償債務1,500,000 元之事 實,有原告提出之謝德源簽發、被告背書、面額各為300,00 0 元、800,000 元、800,000 元、發票日各為83年2 月28 日、83年2 月30日(發票人誤載)、83年3 月30日之支票3 紙、退票單1 紙及金額300,000 元之存款條1 紙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為真實。
㈡又兩造於93年5 月間,就原屬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究係合 意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擔保被告積欠之債務,抑或合意移轉 所有權予原告之方式抵償,本院就兩造提出之各項證據,審 酌如下:
⒈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邱得明固結證稱:「我有聽被告提起因 為向銀行貸款已經無法清償,所以請原告幫忙清償,被告願 意提供土地給原告設定抵押,有一次在被告家中,原告也有 在場,我親自聽到被告向原告提起代為清償貸款,並提供土 地予原告設定抵押之事,當時原告並沒有承諾,只說要回去 考慮,之後原告與被告如何處理此事,並達成如何協議,因 我不在場,所以我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 提議時,有無提及貸款金額及如何設定抵押權、擔保金額細 節?)沒有提起擔保債權細節,是在某日上午八時左右在被 告住處,除了兩造外,還有被告女婿在場,至於另二名證人 曾松輝楊正雄有無在場,我忘記了,楊正雄比較可能在場 。」等語,證人曾松輝亦結證稱:「在某日中午吃完飯後, 被告向原告提議,由原告代為清償被告積欠銀行的貸款,並 由被告提供土地予原告設定抵押,解決被告債務問題,當時 兩造只是在討論,並沒有達成協議,當時除了兩造外,還有 我、邱德明楊正雄在場,另外還有一些朋友,大約有七、 八位在場。」、「(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提議時,有無提 及貸款金額及如何設定抵押權、擔保金額細節?)沒有,當 時兩造還在協商,並沒有達成協議,至於兩造後來如何達成 協議內容,因我不在場,並不清楚。」等語(以上均詳見95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述證人證述內容,僅能證 明被告曾向原告提議以設定抵押權方式,擔保被告積欠原告 之債務,惟並未獲得原告承諾,是上述二位證人證述內容, 尚無法證明兩造確曾合意以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設定抵押權 方式擔保被告積欠原告債務。
⒉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楊正雄則證稱:「他們如何協議,我並 不清楚,被告有無將系爭房屋轉讓給原告或設定抵押,我不 清楚。」等語(詳見9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亦無法



證明兩造確曾合意以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設定抵押權方式擔 保被告積欠原告債務。
⒊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被告媳婦父親乙○○則結證稱:「大 約三年前,有一天的早上,我到丙○○住處,張先生亦在場 ,丙○○有提起銀行債務問題,我與張先生就向丙○○說, 丙○○亦有積欠甲○○先生債務,甲○○亦曾經是丙○○的 老闆,就由我與張先生陪同丙○○,去找甲○○討論,看看 是否由甲○○代為清償丙○○積欠銀行的債務,我們並幫丙 ○○想出兩個方案,第一方案是甲○○代為清償銀行債務並 塗銷系爭房屋抵押權後,再設定抵押權給甲○○,第二個方 案是甲○○代為清償銀行債務並塗銷系爭房屋抵押權後,將 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給甲○○甲○○當時表示第一方案無 法接受,第二方案可以考慮,至於兩造後來如何達成協議, 我就不清楚。」等語(詳見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原告於被告請求其代為清償積欠銀行債務時,對於以系爭 房屋及坐落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被告積欠原告債務之處理方 式,自始即未予同意,僅同意考慮將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所 有權移轉於原告名下,作為代為清償被告積欠銀行債務之對 價及清償被告於83年間積欠其債務之方式,應可認定。 ⒋又依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系爭房屋94年度房屋稅單 所載,投遞地址即系爭房屋門牌號碼高雄縣美濃鎮○○路○ 段55號,納稅義務人載明為原告,而系爭房屋自93年6 月30 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均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居住,已如前 述,則前開房屋稅單應係由被告親自收受,再轉交原告,而 被告當時收受前開房屋稅單時,即可得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已變更為原告,是被告辯稱95年4 月間因原告請求遷讓房屋 ,始得知系爭房屋已過戶至原告名下云云,核與前開文書證 據顯示之事實相悖,並不可採。
⒌依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兩造於94年6 月30日簽訂之 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所載,被告同意自94年6 月30日起,向原 告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5,000 元,被告並於立契約書人 (乙方)欄處簽名蓋章,如兩造係合意以系爭房屋及坐落土 地設定抵押權方式擔保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而非移轉所有 權,則被告仍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應無在前開租賃契約上 簽名蓋章並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理。
⒍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規定意旨,難以認定被告抗辯為真正。 ㈢依兩造提出之前開各項證據顯示之事實觀之,兩造於93年5 月間,就原屬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係合意以移 轉所有權予原告之方式,抵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及作為原



告代為清償被告積欠銀行債務之對價,而非設定抵押權之方 式,應可認定。
六、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兩造就系爭房 屋簽訂之租賃契約,已於95年6 月30日因期限屆至而消滅, 已如前述,是自95年7 月1 日起,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 系爭房屋迄今,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 原告自得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即每月以5,000 元計算之利益。七、另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 1 條第1 項及第7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房 屋簽訂之租賃契約,於95年6 月30日因期限屆至而消滅,被 告並無其他可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且系爭房屋現仍由 被告占有中,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 自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 被告自民國95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陳業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永叁

1/1頁


參考資料